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646号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
法定代表人: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全,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009905789D。
负责人: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朝胜,均系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谢绍全,被告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测设计费用人民币29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3日,委托方(甲方)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与承接方(乙方)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承担的主要工作:乙方承担毕节市红岩河庙老包河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技施阶段的勘测设计任务;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商定,按审定批复文件中明确的科研勘测设计费收取。2、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本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按审定批复的勘测设计费一次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未支付勘测设计费。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勘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的变更为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故原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勘测设计费,且因被告的逾期支付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原告也有权主张。综上,原告特具状前来,恳请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工程已经验收,没有付款的原因是不具备财政部门的拨款要求,并非被告的恶意拒不支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尾款和利息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承担的主要工作:乙方承担毕节市红岩河庙老包河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技施阶段的勘测设计任务;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商定,按审定批复文件中明确的科研勘测设计费收取。2、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本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按审定批复的勘测设计费一次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4月12日提交了设计成果资料。2012年3月5日,被告的上级单位贵州省水利厅作出《关于全国中小河流治理毕节市红岩河庙老包段河道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确认勘测设计费为2955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以前,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本案欠款(被告工作人员杨毅陈述),此后2014年7月31日、12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QQ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案款项。被告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是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的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设计费用295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费用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费用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最后支付设计费时间是设计报告审查通过后十日内,2012年3月5日,贵州省水利厅作出批复,设计报告审查通过,故本院认定涉案费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被告辩称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不具备财政部门的拨款要求,该情形是被告所属相关财务制度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查明的事实可看出,2014年以前,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本案欠款(被告工作人员杨毅陈述),此后2014年7月31日、12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QQ先后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要本案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自2016年3月30日催款后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诉至本院的2019年2月2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3月5日,贵州省水利厅作出批复,设计报告审查通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9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款,逾期应以29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6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设计费2955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元,由被告七星关区河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童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