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618号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七星关区洪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7677。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立即支付原告勘测设计费用人民币4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6月30日,委托单位(甲方)原毕节市水利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与承接单位(乙方)原贵州省毕节地区勘测设计研究院(现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毕勘设合字第(32)号”《勘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担毕节市防洪规划修编工作的勘测设计任务。第一条,承担的主要工作:1.规划区的工程勘测;2、毕节市毕节学院桥至倒天河与十八河交汇处河段的防洪规划。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款办法:1、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商定,本规划采取总包干方式,包干规划设计费为4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先支付30万元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规划修编审查通过后一日内一次付清余款。第三条,提交成果的时间和份数。1、乙方按防洪工程规划设计要求提交本项目规划修编报告,以满足甲方报批的要求;本规划修编成果提交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前。2、乙方提供的成果资料包括:规划修编报告及概算各10份;如甲方需增加份数,应事先通知乙方,其增加的工本的费另计,第五条第七款7.本合同履行地点:毕节市洪山路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另,毕节“撤地建市”后,原告的名称变更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名称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2016年,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勘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故原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且因被告的逾期支付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原告也有权主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经核实,被告除对原告所举勘测设计合同书的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查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委托单位(甲方)原毕节市水利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与承接单位(乙方)原贵州省毕节地区勘测设计研究院(现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毕勘设合字第(32)号”《勘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担毕节市毕节学院桥至倒天河与十八河交汇处河段的防洪规划修编工作的勘测设计任务。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商定,本规划采取总包干方式,包干规划设计费为4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先支付30万元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规划修编审查通过后一日内一次付清余款。乙方按防洪工程规划设计要求提交本项目规划修编报告,以满足甲方报批的要求;本规划修编成果提交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付规划修编成果图纸,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另,毕节“撤地建市”后,原告的名称变更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名称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2016年,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市府复〔2009〕15号批复,该批复载明:原告与湖南省长沙华夏水电能源研究所联合编制的《毕节市城区防洪规划修编》已于2009年2月21日经毕节地区水利局组织省、地、市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审查通过。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毕节市城区防洪规划修编》方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勘测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先支付原告30万元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规划修编审查通过后一日内一次付清余款。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勘测设计合同书》,按照前述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原告30万元的前期工作经费。同时,原告与湖南省长沙华夏水电能源研究所联合编制的《毕节市城区防洪规划修编》方案于2009年3月20日经毕节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故被告应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尾款16万元。被告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设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设计费。如果超过合同时间,按规定加收违约金。如前述,被告应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原告30万元的前期工作经费,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尾款16万元。故应分别从2008年7月11日和2009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部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费4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分别计算,计算方式为:1.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