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

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622号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七星关区洪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7677。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立即支付原告勘测设计费用人民币28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4日,委托方(甲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与承接方(乙方)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毕勘设合字第(87)号”《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承担的主要工作:乙方承担毕节市永兴河小吉场河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任务。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收费标准: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的设计费按审定批复文件中明确的科研勘测设计费收取。2、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该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按审定批复的勘测设计费一次补足。第三条,提交成果的时间和份数。1、乙方按上级主管及审查部门审查要求的时间及份数提交该项目成果资料,以满足甲方报批的要求。2、待审查通过后,乙方提交该项目的审定资料8份给甲方,如甲方需增加份数,应事先通知乙方,其增加的工本费另计,第六条,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另,毕节“撤地设市”后,原告的名称变更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名称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2016年,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勘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故原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且因被告的逾期支付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原告也有权主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方主张设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委托方(甲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与承接方(乙方)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毕勘设合字第(87)号”《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毕节市永兴河小吉场河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任务,设计费按审定批复文件中明确的科研勘测设计费收取。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拾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该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按审定批复的勘测设计费一次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3月5日,贵州省水利厅作出《关于全国中小河流治理毕节市永兴河小吉场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黔水计〔2012〕58号),其中,工程审定概算表中载明的勘测设计费为28.54万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将设计成果资料(审定稿)送被告签收。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2016年,委托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水务局。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项目的发票,被告单位副局长王磊在发票上签批:“同意按合同约定据实支付。2014年6月20日。王磊”,另,原告公司员工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3月30日、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主张前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勘测设计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该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按审定批复的勘测设计费一次补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设计合同,故被告应于2010年11月4日之后支付原告10万元前期工作经费。经庭审查明,2012年3月5日,贵州省水利厅作出《关于全国中小河流治理毕节市永兴河小吉场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黔水计〔2012〕58号),基本同意原告编制的工程布置及主要建筑物结构设计,故被告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剩余18.54万元设计费。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分两期支付涉案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故应从2012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项目的发票,被告单位副局长王磊在发票上签批:“同意按合同约定据实支付。2014年6月20日。王磊”,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被告单位同意支付涉案项目设计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应当从2014年6月3日重新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至2016年6月3日届满,而原告公司员工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9日、2016年3月30日、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主张前述费用,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的届满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而原告于2019年2月1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项目设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涉案项目设计费,金额为28.54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的法定孳息,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部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开始向被告主张涉案项目设计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故应从2014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2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费28.5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8.5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1.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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