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614号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七星关区洪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7677。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立即支付原告勘测设计费用人民币1006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63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日,委托方(甲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与承接方(乙方)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毕勘设合字第(16)号”《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收费标准:经双方友好谈判协商,本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按审定成果资料上建安工程投资的3.5%收取。2.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等审定资料提交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条,提交成果的时间和份数。1、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时间及资料份数提交实施方案成果资料送审稿给甲方,以满足甲方报批的要求。待送审稿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提交审定稿一式捌份。2.如甲方需增加份数,应事先通知乙方,其增加的工本费另计。第六条,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另,2016年,委托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水务局。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勘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规划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故原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且因被告的逾期支付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原告也有权主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经核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委托方(甲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与承接方(乙方)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毕勘设合字第(16)号”《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抗旱应急备用井供水工程实施方案阶段的勘测设计任务。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收费标准:经双方友好谈判协商,本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按审定成果资料上建安工程投资的3.5%收取。2.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审定资料提交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条,提交成果的时间和份数。1、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时间及资料份数提交实施方案成果资料送审稿给甲方,以满足甲方报批的要求。待送审稿审查通过后十日内提交审定稿一式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月27日将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长春堡镇、何官屯镇、小吉场镇的抗旱应急备用井建设实施方案(审定稿)交付被告,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另,2016年,委托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水务局。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毕节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毕汛旱办〔2015〕116号关于对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唐官村抗旱应急备用井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认为原告编制的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核定该项目总投资为42.97万元。同日,毕节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时作出毕汛旱办〔2015〕117号、毕汛旱办〔2015〕118号、毕汛旱办〔2015〕119号、毕汛旱办〔2015〕120号、毕汛旱办〔2015〕121号、毕汛旱办〔2015〕122号等6份文件,该六份文件均认定原告编制的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核定项目总投资分别为32.54万元(何官屯镇唐官村)、62.68万元(小吉场镇大吉村)、58.87万元(小吉场镇龙兴村)、42.12万元(普宜镇箐脚村)、62.75万元(普宜镇新街村)、68.87万元(长春堡镇松营村)。上述7个项目的总投资为370.80万元,按照建安工程投资的3.5%计算,勘测设计费为370.80万×3.5%=12.97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先支付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前期工作费用,余款待审定资料提交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将毕节市七星关区普宜镇、长春堡镇、何官屯镇、小吉场镇的抗旱应急备用井建设实施方案(审定稿)交付被告,故被告应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12.97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6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914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设计费。由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部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0063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6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