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615号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七星关区洪山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原毕节市水利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010096557677。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一般授权代理),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立即支付原告勘测设计费用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2009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8年10月15日,委托单位(甲方)原毕节市水利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与承接单位(乙方)原贵州省毕节地区勘测设计研究院(现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毕勘设合字第(45)号”《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担毕节市崔家沟水库工程大坝安全鉴定复核阶段的全过程勘测设计任务。第一条,承担的主要工作:大坝安全鉴定复核阶段的勘测设计;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款办法:1、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商定,该工程安全鉴定复核费用为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包干。第三条,提交成果的时间和份数。1、乙方按上级主管及审查部门审查要求的时间及份数(甲方另留存四份)提交各阶段的勘测设计资料。如甲方需增加份数,应事先通知乙方,其增加的工本费另计,第五条第六款6、本合同履行地点:毕节市洪山路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另,毕节“撤地设市”后,原告的名称变更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2016年,委托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水务局。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勘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故原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且因被告的逾期支付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等损失原告也有权主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经核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委托单位(甲方)原毕节市水利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与承接单位(乙方)原贵州省毕节地区勘测设计研究院(现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毕勘设合字第(45)号”《勘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担毕节市崔家沟水库工程大坝安全鉴定复核阶段的全过程勘测设计任务,该工程安全鉴定复核费用为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审定稿)。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勘测设计费。另,毕节“撤地设市”后,原告的名称变更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名称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2016年,委托方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水务局。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谢绍全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主张涉案设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测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变更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故原毕节市七星关水利局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设计费。如果超过合同时间,按规定加收违约金。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其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主张前述费用,故应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的法定孳息,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部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运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