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02民初1237号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4297901213,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颜勇,系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长群,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52XY,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负责人:**,系该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陶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陶长群的申请依法追加大方县水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长群、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之间,即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那么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23日,被告陶长群以“2007年以工代赈烟水配套工程”欠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陶长群交付了借款2万元。次日,被告陶长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陶长群系大方县水务局工作人员。2008年9月24日,大方县水务局安排陶长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作为《大方县雨冲乡烟水配套工程实施方案报告书》审查费,借款用途为2007年以工代赈烟水配套工程审查费。借条经原告单位负责人颜勇签字同意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陶长群用于大方县水务局的烟水配套工程项目。因大方县水务局没有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被告陶长群将催收情况报告大方县水务局,大方县水务局领导在催收函上签注了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但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导致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认为,陶长群向原告借款,是大方县水务局与原告单位领导之间沟通后,安排被告***代表大方县水务局借款,借款有原告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且大方县水务局也按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使用了该笔借款。原告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大方县水务局也对该借款属于单位借款的事实予以追认,有大方县水务局签署意见的借款催收函及大方县水务局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借款属于单位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偿还责任主体为大方县水务局,大方县水务局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大方县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辩称,大方县水务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认可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因涉案2万元款项还未报账,所以大方县水务局没有将2万元款项交给陶长群偿还给原告。但是大方县水务局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单、记账凭证。被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催收函》、《大方县水务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第12期)、《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因公借用国家资金请予归还借款的函》。经本院庭审调查,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陶长群系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2008年9月23日,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安排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借款2万元作为《大方县雨冲乡烟水配套工程实施方案报告书》审查费,借款用途为2007年以工代赈烟水配套工程审查费。当日,原告向被告陶长群交付了借款2万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陶长群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2007年以工代赈烟水配套工程审查费,借款金额为2万元。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负责人颜勇在该借款单上单位负责人***签注:“同意。颜勇,9、24。”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陶长群发出《个人借款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前将欠款全部清偿核销。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个人借款催收函》上注明:“工程实施在雨冲乡××村已完工发挥效益,请领导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所欠工程审查费。陶长群,2015、11、3”。2015年11月4日,大方县水务局局长**在《个人借款催收函》上注明:“据以上情况,此款属工作范围内支出。建议市院在与大方县水务局结算费用时一并结算。**,2015、11、4,并加盖大方县水务局印章”。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因公借用国家资金请予归还借款的函》,主要内容为陶长群于2008年9月24日借款2万元用于2007年以工代赈烟水配套工程审查费,截止2017年9月16日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陶长群积极与原告协调将借用的公款予以归还,要求被告陶长群在2017年11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2017年12月15日,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召开了关于清退职工借款专题会议,并作出《大方县水务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第12期),其中第十六条载明:“关于***同志出具的2007年雨冲乡××村工程前期费用2万元。会议讨论,相关票据需由参与人三人以上证实属公务支出后同意在2007-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费中报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关于本案借款人应如何认定问题。被告***主张系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其向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借款2万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大方县水务局的借款,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对此,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不持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因公借用国家资金请予归还借款的函》从内容来看,原告亦认可被告陶长群于2008年9月24日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2007年以工代赈烟水配套工程审查费,属于因公借款。故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发生在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之间,依法应当由被告大方县水务局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责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向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之间,即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那么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对于资金占用费,请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故被告大方县水务局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视为催告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还款,自该日起,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对被告大方县水务局提出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大方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