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执复16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198号碧水华庭2栋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910171。
法定代表人:陈平华,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创业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321840Q。
法定代表人:李洪应,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多维景观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昌中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下称江西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因不服该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南昌中院查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南昌中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90万元及利息,余款9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3、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江西电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50元(含鉴定费158000元)、二审受理费64300元,共计311550元,由江西电建公司负担186930元,多维景观公司负担124620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4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多维景观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7月10日,多维景观公司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电建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该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甲方)与多维景观公司(乙方)达成结案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履行双方义务。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利息80.85733万元,案件受理费等补差23280元。2、乙方承诺,在甲方依该协议约定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该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3、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多维景观公司在签字的同时注明“此判决款付清后协议生效”。
再查明,2018年11月30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14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三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35万元;2019年7月31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23280元;2019年8月5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8573.3元。以上承兑汇票和转账共计363.18533万元,除2019年7月31日支付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到期外,其余电子汇票均已承兑。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维景观公司对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的债权是否消灭,多维景观公司能否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江西电建公司和多维景观公司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达成结案协议,后江西电建公司陆续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3.18533万元。虽然其中有大部分款项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且仍有两张承兑汇票未到期,但因结案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方式和付款日期,故截至2019年8月5日,江西电建公司已经履行完结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多维景观公司对江西电建公司的债权已经实际消灭。但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时间是2019年8月5日,而多维景观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故多维景观公司在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之前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撤销该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多维景观公司承担和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
多维景观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结案协议明确了以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确定还款期限支付款项,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和六个月内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结案协议,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2.结案协议属于附条件协议。复议申请人在结案协议上注明“此判决款付清后协议生效”,表明该协议书是附条件协议,只有当判决款全部付清后方能生效。按照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生效时间2018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还款期限,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8日前支付190万元及利息,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90万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虽支付了本金280万元、利息80.8573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等补差23280元,但被执行人支付的利息并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利率6.65%计算,且付款时间超过出了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应当以本金280万元为基础,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执行人尚未付清判决款、结案协议未生效且已解除,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该结案协议有效并据此撤销该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恢复该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江西电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已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利息。本案系自动履行,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判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异议人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于2019年1月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于2019年7月支付全部利息83.18533万元。多维景观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又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280万元及利息,属于无理取闹行为。故请求撤销南昌中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多维景观公司承担,并依法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1、收据、转账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异议人已按判决书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83.18533万元;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于2018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3、结案协议,证明异议人与多维景观公司就执行结案的数额已确定且协商一致。
多维景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向执行法院辩称,第一,异议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并没有全部支付款项;第二,该公司在结案协议中签署“此判决款付清后协议生效”,但结案协议中的利息计算不符合(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故这份协议是无效的;第三,异议人支付的款项80%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也不符合判决的内容;第四,该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是案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2019年7月10日,多维景观公司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01执37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南昌中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江西电建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江西电建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多维景观公司交付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131630000962019062141909823,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10536104701420190527403082745,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撤销南昌中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一是关于本案执行申请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之间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即《结案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该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债权人多维景观公司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执行法院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关于本案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权利人将票据背书转让与其债务人,并不能仅以票据背书转让给债务人时票据有效就确认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应以票据受让人最终是否已实现票据权利来认定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就本案据以执行的(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履行在执行程序外签订的结案协议,具有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该协议已经约定江西电建公司应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利息80.85733万元、案件受理费等补差款23280元。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通过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该和解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虽然并不当然违反该和解协议的约定,但是其中江西电建公司背书转让的号码为13131630000962019062141909823和110536104701420190527403082745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尚未到承兑日期,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对该汇票票面金额的票据权利尚未实现,因此,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本案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是关于本案南昌中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根据其与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核实。鉴于本案执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结案协议未明确履行时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已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属于向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提出立即履行和解协议的要求,该期日可以认定为申请执行人明确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根据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分析,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虽已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该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是该履行时间不仅超出了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期限,而且需要等待上述汇票到期承兑后才能视为履行完毕,本案和解协议履行中的被执行人背书的部分票据权利尚无法实现,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其异议请求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多维景观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结果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中华
审 判 员 龙 崎
审 判 员 汤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