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执异1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原名为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创业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洪应,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198号碧水华庭2栋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平华,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景观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装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装备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称,异议人已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利息。本案系自动履行,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判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异议人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于2019年1月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于2019年7月支付全部利息83.18533万元。多维景观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又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280万元及利息,属于无理取闹行为。故请求撤销本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多维景观公司承担,并依法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提交:1、收据、转账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异议人已按判决书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83.18533万元;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于2018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3、结案协议,证明异议人与多维景观公司就执行结案的数额已确定且协商一致。
多维景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称,第一,异议人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并没有全部支付款项;第二,我公司在结案协议中签署“此判决款付清后协议生效”,但结案协议中的利息计算不符合(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故这份协议是无效的;第三,异议人支付的款项80%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也不符合判决书的内容;第四,我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是案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90万元及利息,余款9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三、驳回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50元(含鉴定费158000元)、二审受理费64300元,共计31155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86930元,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620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4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多维景观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7月10日,多维景观公司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装备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甲方)与多维景观公司(乙方)达成结案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562号履行双方义务。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利息808573.30元,案件受理费等补差23280元。二、乙方承诺,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多维景观公司在签字的同时注明“此判决款付清后协议生效”。
再查明,2018年11月30日,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14日,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三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35万元;2019年7月31日,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23280元;2019年8月5日,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8573.3元。以上承兑汇票和转账共计363.18533万元,除2019年7月31日支付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到期外,其余电子汇票均已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维景观公司对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的债权是否消灭,多维景观公司能否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江西装备公司和多维景观公司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达成结案协议,后江西装备公司陆续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3.18533万元。虽然其中有大部分款项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且仍有两张承兑汇票未到期,但因结案协议中未约定支付方式和付款日期,故截止2019年8月5日,江西装备公司已经履行完结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多维景观公司对江西装备公司的债权已经实际消灭。但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时间是2019年8月5日,而多维景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故多维景观公司在异议人江西装备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之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撤销本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多维景观公司承担和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 珂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也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