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创业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321840Q。
法定代表人:李洪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国梁、喻睿之,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198号碧水华庭2栋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910171。
法定代表人:陈平华,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电建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昌中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2020)赣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多维景观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因不服该院(2019)赣01执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南昌中院查明,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该院分别已在2020年3月26日和2020年5月20日,解除了江西电建公司设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两个账户的冻结(账号:36×××19、36×××49)。
南昌中院认为,江西电建公司在本次异议审查中所提的请求是解除该公司设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账号分别为:36×××19、36×××49)。经查明,上述两个账号该院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和2020年5月20日予以解除冻结,江西电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已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本次异议程序中对江西电建公司的上述异议请求已无再审查的必要。关于执行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江西电建公司请求由多维景观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江西电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主要争议是剩余执行标的是30万元还是89万余元,但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对本案是否超标的、超出多少没有作出任何裁定,只是对复议申请人名下的两个银行存款账户(账号分别为:36×××19、36×××49)予以解封,实际上根本没有解决问题。执行法院虽然解封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两个银行存款账户,但是该院已将该账户内的89万余元银行存款扣划至南昌中院账户内,故本案原审异议裁定遗漏了异议请求的审查,对本案超标的查封执行问题仍没有处理。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书标明的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收寄时间却为同年6月4日,这里有一个关键时间,因为按照(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决书只有一张面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这个到期日为2020年5月27日,所以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故意把裁定时间提前到该期日之前,因为在2020年5月27日之后,该未到期的汇票已到期,那么该期日可以作为3631853元标的全部执行完毕之日,已被扣划至南昌中院的89万余元都是超标的执行款,导致复议申请人的89万余元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对本案执行标的予以确定,对超标的执行违法执行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南昌中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江西电建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因不服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多维景观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本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复议裁定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多维景观公司与被告江西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南昌中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90万元及利息,余款9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3、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江西电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50元(含鉴定费158000元)、二审受理费64300元,共计311550元,由江西电建公司负担186930元,多维景观公司负担124620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4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多维景观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7月10日,多维景观公司依据本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甲方)与多维景观公司(乙方)达成结案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履行双方义务。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利息80.85733万元,案件受理费等补差23280元。2、乙方承诺,在甲方依该协议约定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该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3、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多维景观公司在签字的同时注明“此判决款付清后协议生效”。2019年7月10日,多维景观公司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01执37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南昌中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江西电建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7月31日,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交付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1××××62xxxx3,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10××××420xxxx45,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2018年11月30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14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三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35万元;2019年7月31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23280元;2019年8月5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8573.3元。以上承兑汇票和转账共计363.18533万元,除2019年7月31日支付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到期外,其余电子汇票均已承兑。
本院在(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复议裁定中认为,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本案和解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案协议》)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虽已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该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是该履行时间不仅超出了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期限,而且需要等待上述汇票到期承兑后才能视为履行完毕,本案和解协议履行中的被执行人背书的部分票据权利尚无法实现,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其异议请求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江西电建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请求事项”部分载明,1.贵院依据(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异议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36×××19(1810520.58元)、36×××49(4134380.41元)的执行措施,属于超标的查封执行,申请贵院予以解除、纠正。2.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异议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全部承担。该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查封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内400余万元属于超标的查封执行,本院作出的(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已经查明,除30万元承兑汇票未到期外,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已签收3331853.3元,加上剩余未到期的30万元汇票,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631853.3元,已经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案协议书》足额完成了该公司的支付义务,执行法院再行冻结异议人近400余万元的银行存款属于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
再查明,根据南昌中院(2019)赣01执377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于2020年5月2日从江西电建公司设立于该行的账户(账号:36×××49)内扣划894824.04元银行存款至该院指定银行账户内。江西电建公司以本案存在超标的冻结、扣划为由不服该扣划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扣划执行行为并返还其894824.04元银行存款,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赣01执异103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冻结、扣划银行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多维景观公司与江西电建公司双方于本案执行前已就本案执行依据的(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达成的和解协议(结案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该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利。债权人多维景观公司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执行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多维景观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向该院提交案涉结案协议书并提出异议之后,本院已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该终审裁定认定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对本案和解协议(结案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不能终结本案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应当继续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但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复议申请人江西电建公司以“加上2020年5月27日到期承兑的30万元汇票款项其已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631853.3元、已经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案协议书足额完成了该公司的支付义务”为由,主张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应当终结执行与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相违背,该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本案执行法院在解除江西电建公司名下的两个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时已经从其中一个账户(账号:36×××49)内扣划894824.04元银行存款至该院指定银行账户内,故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仅以本案冻结的该两个银行存款账户已被解封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据以执行的(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中,包括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其一般债务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以及受理费186930元等款项支付义务,由于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本案执行法院在至今尚未对上述利息金额依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明确的情形下,直接扣划复议申请人江西电建公司设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的账户(账号:36×××49)内894824.04元银行存款,发生了新的执行(扣划)行为。但是由于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以本案存在超标的冻结、扣划行为为由已于2020年6月16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且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20)赣01执异103号),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江西电建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中华
审判员  龙 崎
审判员  汤志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群
书记员朱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