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异10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原名为江西省电力设备总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望北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321840Q。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198号碧水华庭2栋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910171。
法定代表人:陈平华,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景观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对本院扣划其公司账户中款项894824.04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称,第一,本案的执行标的究竟是多少?异议人提出超标的冻结的执行异议后,本院(2020)赣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中未作出明确的裁决,所以异议人对已扣划至本院账户的89万余元仍然提出超标的执行异议。第二,《结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省高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是本院继续执行的依据。但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之间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即《结案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上述认为证明,该执行裁定书认为《结案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多维景观公司的申请执行范围,在江西省高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中被限定在《结案协议书》范围内,如:“……依法属于向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提出立即履行和解协议的要求。该日期可以认定为申请执行人明确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3、《结案协议书》是民事合同行为,对于合同的效力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才能认定,而本案的《结案协议书》未经民事审判程序,不能否认其合法有效性。第三,多维景观公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的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适用上述法律是错误的。因为该解释明确是“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而异议人是按《结案协议书》履行的。首先按《结案协议书》的金额363.18533万元全部履行。分批履行的时间,《结案协议书》未作约定,不存在不按时付款即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问题。不管是什么时间付款都不存在违反和解协议之约定。何况,异议人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支付第一笔90万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第二笔190万元,2019年7月1日支付第三笔80万元,转账23280元,2019年8月付清余款8573.3元。第四,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问题。首先,江西省高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执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结案协议未明确履行时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确定。”首先该裁定承认双方的结案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只是认为因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但是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却断章取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该裁定不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错误地把多维景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日作为“该日期可以认定为申请执行人明确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其次,该结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期限已双方认可。如裁定书所指的一张3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27日的汇票,该汇票明确注明了到期日为2020年5月27日,该汇票由多维景观公司背书签收。多维景观公司签收该汇票时应当知道汇票的到期时间,既然已经签收,就应当视为签收人对汇票的承兑时间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该裁定怎能说付款日期不明确,而不当地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呢?第五,本案是否存在执行中延期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江西省高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决书,该裁决只是因为有一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提前支取30万元,可通知被执行人提前支付。且被执行人账上有400多万元,也可直接划拨。当然,前提条件是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要背书返还给异议人。因此,在执行中不存在异议人不付款而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故请求本院返还扣划的89万余元。退一步讲,我公司现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高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但在该裁定书未被撤销前,我公司只能承认该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同意计算利息,但这个利息也不是多维景观公司主张的89万余元,请求法院返还我公司多扣划的金额。
本院查明,多维景观公司与江西电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90万元及利息,余款9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三、驳回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50元(含鉴定费158000元)、二审受理费64300元,共计31155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86930元,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620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4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多维景观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后,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甲方)与多维景观公司(乙方)达成结案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562号履行双方义务。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利息808573.30元,案件受理费等补差23280元。二、乙方承诺,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多维景观公司在签字盖章的同时注明“此判决款付清后协议生效”。
2018年11月30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14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三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30日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6日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35万元;2019年7月31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1日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27日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23280元;2019年8月5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8573.3元。以上承兑汇票和转账共计363.18533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多维景观公司依据江西省高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江西电建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9月19日,江西电建公司因对本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多维景观公司承担,并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19)赣01执异192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但对江西电建公司提出的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多维景观公司承担和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多维景观公司对本院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江西省高院提出复议。江西省高院作出(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继续执行。
2020年3月13日,本院以(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江西电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存款1810520.58元(账号:36×××19)和4134380.41元(账号:36×××49)。2020年5月20日,本院以(2019)赣01执377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江西电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6×××49)存款894824.04元,并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对此,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为多少。江西省高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不能终结本案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应当继续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但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江西省高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江西电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90万元及利息,余款90万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该判决于2018年4月8日生效,应当分别自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江西电建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40万元,于2019年1月14日偿还35万元,于2019年5月23日偿还50万元,于2019年6月6日偿还5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偿还15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偿还23280元,于2019年8月5日偿还8573.3元,于2019年12月21日偿还50万元,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划拨银行存款894824.04元,于2020年5月27日偿还30万元,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或本院划拨之日。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江西电建公司每次偿还的金额应当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即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其次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第三支付本金,最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1)2013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偿还40万元)
本金:280万元
利息:929860.56元
迟延履行利息: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19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68162.5元;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8190元,共计76352.5元
案件受理费:186930元
偿还案件受理费:186930元
偿还利息:40万元-186930元=213070元
未偿还利息:929860.56元-213070元=716790.56元
(2)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偿还35万元)
本金:280万元
利息:16220.56元+上期未偿还利息716790.56元=733011.12元
迟延履行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1560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76352.5元=97912.5元
偿还利息:35万元
未偿还利息:733011.12元-35万元=383011.12元
(3)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23日(偿还50万元)
本金:280万元
利息:48284.44元+上期未偿还利息383011.12元=431295.56元
迟延履行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62720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97912.5元=160632.5元
偿还利息:431295.56元
偿还本金:50万元-431295.56元=68704.44元
剩余本金:280万元-68704.44元=2731295.56元
(4)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6日(偿还5万元)
本金:2731295.56元
利息:4783.56元
迟延履行利息:以2731295.56元为基数计算,为6213.7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60632.5元=166846.2元
偿还利息:4783.56元
偿还本金:5万元-4783.56元=45216.44元
剩余本金:2731295.56元-45216.44元=2686079.12元
(5)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偿还150万元)
本金:2686079.12元
利息:8323.11元
迟延履行利息:以2686079.12元为基数计算,为10811.47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66846.2元=177657.67元
偿还利息:8323.11元
偿还本金:150万元-8323.11元=1491676.89元
剩余本金:2686079.12元-1491676.89元=1194402.23元
(6)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偿还23280元)
本金:1194402.23元
利息:4827.38元
迟延履行利息:以1194402.23元为基数计算,为6270.61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77657.67元=183928.28元
偿还利息:4827.38元
偿还本金:23280元-4827.38元=18452.62元
剩余本金:1194402.23元-18452.62元=1175949.61元
(7)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偿还8573.3元)
本金:1175949.61元
利息:633.71元
迟延履行利息:以1175949.61元为基数计算,为823.16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83928.28元=184751.44元
偿还利息:633.71元
偿还本金:8573.3元-633.71元=7939.59元
剩余本金:1175949.61元-7939.59元=1168010.02元
(8)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偿还50万元)
本金:1168010.02元
利息:21243.18元
迟延履行利息:以1168010.02元为基数计算,为28003.04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84751.44元=212754.48元
偿还利息:21243.18元
偿还本金:50万元-21243.18元=478756.82元
剩余本金:1168010.02元-478756.82元=689253.2元
(9)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5月20日(扣划894824.04元)
本金:689253.2元
利息:13835.8元
迟延履行利息:以689253.2元为基数计算,为18092.9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212754.48元=230847.38元
偿还利息:13835.8元
偿还本金:689253.2元
偿还迟延履行利息:894824.04元-13835.8元-689253.2元=191735.04元
剩余迟延履行金:230847.38元-191735.04元=39112.34元
(10)2020年5月27日(偿还30万元)
迟延履行金:39112.34元
偿还迟延履行金:39112.34元
剩余:30万元-39112.34元=260887.66元
本案总共执行标的金额为:
本金:280万元
利息:929860.56元+16220.56元+48284.44元+4783.56元+8323.11元+4827.38元+633.71元+21243.18元+13835.8元=1048012.3元
迟延履行利息:230847.38元
案件受理费:186930元
以上共计4265789.68元,执行费45057.9元,执行标的金额合计4310847.58元。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主动履行及被本院扣划金额共计4526677.34元,故应当退还江西电建公司4526677.34元-4310847.58元=215829.76元。因江西电建公司履行最后一笔30万元在本院扣划行为之后,故本院扣划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超标的扣划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 珂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也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