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赣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电建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昌中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多维景观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多维景观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不服该院(2019)赣01执377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其利息计算等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南昌中院查明,原告多维景观公司与被告江西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南昌中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2.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90万元及利息,余款9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3.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江西电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5万元(含鉴定费15.8万元)、二审受理费64300元,共计31.155万元,由江西电建公司负担18.693万元,多维景观公司负担12.462万元。该判决书于2018年4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多维景观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江西电建公司(甲方)与多维景观公司(乙方)达成结案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履行双方义务。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利息80.85733万元,案件受理费等补差23280元。2.乙方承诺,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3.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多维景观公司在签字盖章的同时注明“此判决款付清后协议生效”。 2018年11月30日,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14日,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三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30日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6日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35万元;2019年7月31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1日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27日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23280元;2019年8月5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8573.3元。以上承兑汇票和转账共计363.1853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一般债务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多维景观公司与江西电建公司双方于本案执行前虽已就执行依据的(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结案协议书),但该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多维景观公司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执行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多维景观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向该院提交案涉结案协议书并提出异议之后,本院已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认定,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对本案和解协议(结案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不能终结本案原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应当继续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但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复议申请人江西电建公司以本案和解协议正在履行或已经履行完毕、以及法院干预当事人和解协议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属于本案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90万元及利息,余款90万元及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对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系本案执行依据的(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被该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以其未违反本案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义务为由对此提出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综上,江西电建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多维景观公司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江西电建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9月19日,江西电建公司因对该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多维景观公司承担,并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同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19)赣01执异192号。经审查,该院作出(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但对江西电建公司提出的本案所产生的执行等费用由多维景观公司承担和驳回多维景观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多维景观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作出(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1.撤销南昌中院(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2.驳回江西电建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继续执行。 2020年3月13日,南昌中院以(2019)赣01执377号执行裁定冻结江西电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存款1810520.58元(账号:36×××19)和4134380.41元(账号:36×××49)。2020年5月20日,该院以(2019)赣01执377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江西电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6×××49)存款894824.04元,并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对此,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为多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不能终结本案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应当继续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但是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62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江西电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90万元及利息,余款90万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应当分别自2018年5月9日和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江西电建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40万元,于2019年1月14日偿还35万元,于2019年5月23日偿还50万元,于2019年6月6日偿还5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偿还15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偿还23280元,于2019年8月5日偿还8573.3元,于2019年12月21日偿还50万元,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院划拨银行存款894824.04元,于2020年5月27日偿还30万元,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或该院划拨之日。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江西电建公司每次偿还的金额应当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即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其次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第三支付本金,最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1)2013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偿还40万元):本金:280万元;利息:929860.56元;迟延履行利息: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19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68162.5元;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8190元,共计76352.5元;案件受理费:186930元;偿还案件受理费:186930元;偿还利息:40万元-186930元=213070元;未偿还利息:929860.56元-213070元=716790.56元。 (2)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偿还35万元):本金:280万元;利息:16220.56元+上期未偿还利息716790.56元=733011.12元;迟延履行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1560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76352.5元=97912.5元;偿还利息:35万元;未偿还利息:733011.12元-35万元=383011.12元。 (3)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23日(偿还50万元):本金:280万元;利息:48284.44元+上期未偿还利息383011.12元=431295.56元;迟延履行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62720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97912.5元=160632.5元;偿还利息:431295.56元;偿还本金:50万元-431295.56元=68704.44元;剩余本金:280万元-68704.44元=2731295.56元。 (4)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6日(偿还5万元):本金:2731295.56元;利息:4783.56元;迟延履行利息:以2731295.56元为基数计算,为6213.7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60632.5元=166846.2元;偿还利息:4783.56元;偿还本金:5万元-4783.56元=45216.44元;剩余本金:2731295.56元-45216.44元=2686079.12元。 (5)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偿还150万元):本金:2686079.12元;利息:8323.11元;迟延履行利息:以2686079.12元为基数计算,为10811.47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66846.2元=177657.67元;偿还利息:8323.11元;偿还本金:150万元-8323.11元=1491676.89元;剩余本金:2686079.12元-1491676.89元=1194402.23元。 (6)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偿还23280元):本金:1194402.23元;利息:4827.38元;迟延履行利息:以1194402.23元为基数计算,为6270.61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77657.67元=183928.28元;偿还利息:4827.38元;偿还本金:23280元-4827.38元=18452.62元;剩余本金:1194402.23元-18452.62元=1175949.61元。 (7)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5日(偿还8573.3元):本金:1175949.61元;利息:633.71元;迟延履行利息:以1175949.61元为基数计算,为823.16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83928.28元=184751.44元;偿还利息:633.71元;偿还本金:8573.3元-633.71元=7939.59元;剩余本金:1175949.61元-7939.59元=1168010.02元。 (8)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偿还50万元):本金:1168010.02元;利息:21243.18元;迟延履行利息:以1168010.02元为基数计算,为28003.04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184751.44元=212754.48元;偿还利息:21243.18元;偿还本金:50万元-21243.18元=478756.82元;剩余本金:1168010.02元-478756.82元=689253.2元 (9)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5月20日(扣划894824.04元):本金:689253.2元;利息:13835.8元;迟延履行利息:以689253.2元为基数计算,为18092.9元+上期未偿还迟延履行利息212754.48元=230847.38元;偿还利息:13835.8元;偿还本金:689253.2元;偿还迟延履行利息:894824.04元-13835.8元-689253.2元=191735.04元;剩余迟延履行金:230847.38元-191735.04元=39112.34元。 (10)2020年5月27日(偿还30万元):迟延履行金:39112.34元,偿还迟延履行金:39112.34元,剩余:30万元-39112.34元=260887.66元,本案总共执行标的金额为:本金:280万元;利息:929860.56元+16220.56元+48284.44元+4783.56元+8323.11元+4827.38元+633.71元+21243.18元+13835.8元=1048012.3元;迟延履行利息:230847.38元。 案件受理费:186930元 以上共计4265789.68元,执行费45057.9元,执行标的金额合计4310847.58元。江西电建公司主动履行及被该院扣划金额共计4526677.34元,故应当退还江西电建公司4526677.34元-4310847.58元=215829.76元。因江西电建公司履行最后一笔30万元在该院扣划行为之后,故该院扣划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超标的扣划情形。 江西电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院作出(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时,只有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到期(到期日为2020年5月27日)。对于这一承兑日期,申请执行人是明知的,并签收了此承兑汇票,本案和解协议属于“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是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最后一笔3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早已承兑,故该和解协议在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作出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继续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有悖于法律规定。2.本案2019年7月10日申请执行,在此之前只有二张承兑汇票共计80万元未到承兑期,到本案受理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时只有30万元承兑汇票未到期。根据本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确定2019年7月12日为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故在此期日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但是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显然未作扣除。因为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其中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到期,这50万元(逾期)只有约半年时间;另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如从2019年7月12日到2020年5月27日(逾期)只有约10个月的时间。故本案认定复议申请人应支付利息678995.4元,已违反法律规定,及与本院作出的(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又自相矛盾。3.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完全忽视和解协议的存在,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本案《结案协议》没有约定支付的时间,当申请执行人在2019年7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前复议申请人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这些已支付的部分是根据和解协议支付的,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依法不能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为当事人有权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包括履行期限,根据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支付未作表述,是自觉履行。后来本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也确认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只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重新确定履行期限,重新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是不存在履行期的问题,也同样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责任,而不能将重新确定的履行期溯及到确定前的履行日期。本案原审异议裁定的做法明显干涉了当事人在民商活动中的(意思)自治权,从审判职能越位到直接参与当事人的民商事活动,显然违法。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异议裁定。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南昌中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9)赣0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认定:2018年11月30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40万元;2019年1月14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交付三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35万元;2019年7月31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支付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23280元;2019年8月5日,异议人江西电建公司向多维景观公司转账8573.3元。以上承兑汇票和转账共计363.18533万元,除2019年7月31日交付的一张金额为5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到期外,其余电子汇票均已承兑。本院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本院(2019)赣执复161号执行裁定还查明,江西电建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多维景观公司交付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1××××62019062141909823,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21日;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10××××420190527403082745,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该生效执行裁定认为,鉴于本案执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结案协议”未明确履行时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确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已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赣民终562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属于向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提出立即履行和解协议的要求,该期日可以认定为申请执行人明确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但是根据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分析,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虽已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该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是该履行时间不仅超出了申请执行人指定的期限,而且需要等待上述汇票到期承兑后才能视为履行完毕,本案和解协议履行中的被执行人背书的部分票据权利尚无法实现,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江西电建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多维景观公司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江西装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执异10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中华 审判员  龙 崎 审判员  汤志勇
法官助理陈红 书记员朱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