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805号
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科公司)、被告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丁艳东,被告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刘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均认可乐金公司与陕西中科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损失数额以及中科科林公司是否应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关于损失一节,本案中乐金公司和陕西中科公司之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乃至解除的原因在于陕西中科公司违约行为,乐金公司由此主张预期利益和损失具有合理性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乐金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计算方式计算其损失,结合陕西中科公司违约程度、乐金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结合双方均主张残值无法鉴定,由法院予以酌定残值情形,在折抵乐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0.25万元后,本院酌定陕西中科公司向乐金公司支付损失130万元。
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案涉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现因陕西中科公司违约导致乐金公司产生损失,应支付相应律师费损失。虽然本案中,乐金公司目前只支付54 040元,但后续费用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认为乐金公司要求陕西中科公司支付律师费108
0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科科林公司是否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科科林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和陕西中科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以及不存在混同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中科科林公司应就陕西中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乐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科林公司系陕西中科公司一人股东。
2017年7月13日,陕西中科公司和乐金公司签订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直燃型溴化锂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32万元,分一、二期执行,两期设备各两台,价款均为366万元(原合同总价款670万元,每期价款335万元)。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50个日历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期合同额的15%作为预付款,发货前7日内支付一期合同额35%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7日内并经验收合格后付一期合同额的20%,最终验收合格后30天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支付一期合同额30%,任何一方出现违约的,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可预期损失,以及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中科科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通知乐金公司顺延交货时间。
陕西中科公司和乐金公司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乐金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原因系陕西中科公司不予履行,陕西中科公司称因第三方解除和陕西中科公司的合同,故陕西中科公司无法履行和乐金公司的案涉合同。关于预期利益乐金公司主张是否合理,乐金公司主张如果合同顺利履行,利益可以获得,但因陕西中科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主张预期利益。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称因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所以不应是完整预期利益。
乐金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方式计算自身损失:一是以实际损失计算的:已发生成本1
880 079元(材料1 273 476元+管理费用606 603元)+预期利润601
657元-残值56万元+中标服务费52 052元=1 973 788元。如果不计算预期利润的直接损失为1 372 131元。乐金公司主张1 896 287元。二是乐金公司以合同预期利益减去没有发生的费用计算的可得的利益:采购合同的总价款366万元-预估的未发生的费用1 194
200元(包括低氮燃烧器未安装的费用419 900元、未加注的溴化锂溶液、冷媒费用467 963元、未发生的青岛至西安的运费98 400元、设备安装后正式运行前的调试费5000元、设备调试运行后质保期内维保费52 000元)-56万元(设备残值费,因设备无法再行卖出)+中标服务费52 052元=1 957 852元。现乐金公司主张1 896 287元。乐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资材成本明细统计表及附件(共计1 273 476元)、人工成本明细(共计606 603元)、中标的银行对账单及发票联(共计52 052元)、维护保养指导协议两份、运费报价单、利润测算表两张、供应商关于普通燃烧器的报价及采购发票、案涉机型设备参数表及溴化锂溶液采购发票、物流报价单。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认可部分真实性,称对于乐金公司主张的损失由法院酌定。
关于设备残值,陕西中科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设备,而乐金公司称如果陕西中科公司不接收设备,可由乐金公司留下设备,在损失主张中已经减去残值的损失,此外设备拆除费也非常贵。就设备残值鉴定情况,各方表示不申请鉴定,称鉴定存在困难,存在无法鉴定情形,属于特殊定制装备,希望法院予以酌定。
各方均主张如果法院认定乐金公司损失,予以扣除陕西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的50.25万元。
乐金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为108 080元,其中已经支付54 040元,剩余54 040元判决后予以支付。陕西中科公司和中科科林公司认可真实性。
乐金公司提交(2020)陕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陕西中科公司系中科科林公司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证明案涉设备系定制设备,不能进行二次销售。陕西中科公司和中科科林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是基于向对方索赔过程中转述乐金公司的说法,并不是对相关设备不能进行二次销售的判定。
关于中科科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科科林公司提交工商材料,称其系认缴出资,还未到出资年限,但就一人股东是否独立于陕西中科公司,称无法提交审计资料等。乐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两家公司存在混同。
一、确认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支付损失
1 300 000元;
三、被告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8 080元;
四、被告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1
300 000元和律师费
108 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835元,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793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 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700元,原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已预交200元,被告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500元,均由被告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竞
人 民 陪 审 员 靳艺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孟超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