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兴清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423民初1731号
原告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兴清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堂剑、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兴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顾启萍及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2.5万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签证增量工程款120,693.69元。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附条件时生效。”该法律规定明确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当约定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约定条件未成就,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商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工程结束后,经过一个月的调试运行并且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后,买房将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给卖方……。”故付款行为的发生是附验收条件的,而且关于验收部分,合同中约定了验收的方式等,而原、被告及第三人间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称“多次要求调试验收,被告未进行配合,故由于被告怠于促成调试条件的成就,系不当阻止条件成就,是违约责任”,因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成立表见代理的要件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一,本案中,案涉签证量预算书上孙晓东的签名真实与否无法确认,且孙晓东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被告兴清公司的公章。第二,原告认为孙晓东系该公司董事,对外招标文书也有孙晓东的名字,故其有理由相信孙晓东有权代理被告兴清公司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兴清公司抗辩孙晓东不能代表该公司,该公司亦并未授权其可以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孙晓东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对被告兴清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兴清公司对该签证增量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根据第三人热电公司的陈述,确有增量安装,但是对于该增量安装的价格、数量因被告兴清公司、第三人热电公司并未认可,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充举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0日,科林公司与兴清公司签订《商务合同》1份,合同条款共计30条,其中第4条关于提供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地点的约定即同含税价:RMB56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交货地点及施工现场为热电公司。第14条关于验收约定:在合同下工程完工后,要举行一个对设备和服务进行验收的会议(以下称“最终验收”)。这种会议包括合同项下对设备和服务的最终验收,除非买方在会上提出缺陷或缺点或二者兼有。如果买方认为此缺陷或缺点或二者兼有的问题很基本的,在卖方发出完工通知和进行了相应的修复工作后,要再次召开一个新的会议。否则,如果买方认为此缺陷或缺点或二者兼有的问题不是很基本的,而卖方同意按合同要求修改,买方应验收设备。第16条关于付款约定即:(1)付款条件:按合同进度要求支付。①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买房1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待设计方案提出并经买方审核通过,付10%,未按照工程规定日期完成项目图纸设计的,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土建工程开工作业买方支付10%的预付款,未按规定日期开始施工的,每延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②进度款:按规定日期主体设进场安装,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设备到场率达60%以上,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9%支付给卖方施工结束后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除不可抗力外,未按照工规定日期完成设备项目施工的,每延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1%的延迟金。③竣工验收款:全部工程结束后,经过一个月的调试运行并且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后,买方同总价款的30%支付给卖方;在期限内未按照工程规定日期完成项目检测验收,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2%的延迟金。④质保期为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锅炉正常运行二年支付10%质保金。(2)付款方式:银行汇票。 2.科林公司按照约定发货,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至今尚未进行验收运行。 3.热电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支付科林公司货款362.5万元。 4.科林公司提供2018年10月22日的签证量预算1份,科林公司称因案涉系统工程在合同之外增加了管道项目,经过被告董事孙晓东确认,故进行了额外安装,总造价为120,693.69元。
驳回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 郭承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