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818号
上诉人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在案涉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一审的审理焦点应当是合同无法履行后依据合同约定陕西中科公司赔偿乐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未对损失的范围进行确定,亦未对双方请求酌定的项目分别酌定金额。对于乐金公司提出的两种损失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未确定采用哪一种计算方式,直接对总体数额进行酌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中科科林公司是陕西中科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是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现阶段未到实缴出资的时间。而且在本案诉讼后,陕西中科公司已着手对其财务情况进行审计。陕西中科公司与中科科林公司的财产一直是独立的,不曾混同。此外,中科科林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因此,中科科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乐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案争损失的认定是基于经开庭质证的证据,并经各方申请法院酌情认定的请求而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中科科林公司应对陕西中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陕西中科公司是中科科林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认缴资本1000万元,至今分文未缴,但已开始经营活动。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对是否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期间除工商信息资料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能够证明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在涉案合同及所涉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中存在业务混同。
乐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乐金公司与陕西中科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2.陕西中科公司支付损失1896287元;3.陕西中科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8080元;4.中科科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科林公司系陕西中科公司一人股东。
2017年7月13日,陕西中科公司和乐金公司签订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直燃型溴化锂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书,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32万元,分一、二期执行,两期设备各两台,价款均为366万元(原合同总价款670万元,每期价款335万元)。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后50个日历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期合同额的15%作为预付款,发货前7日内支付一期合同额35%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7日内并经验收合格后付一期合同额的20%,最终验收合格后30天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支付一期合同额30%,任何一方出现违约的,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和可预期损失,以及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中科科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通知乐金公司顺延交货时间。
陕西中科公司和乐金公司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
乐金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原因系陕西中科公司不予履行,陕西中科公司称因第三方解除和陕西中科公司的合同,故陕西中科公司无法履行和乐金公司的案涉合同。关于预期利益乐金公司主张是否合理,乐金公司主张如果合同顺利履行,利益可以获得,但因陕西中科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主张预期利益。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称因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所以不应是完整预期利益。
乐金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方式计算自身损失:一是以实际损失计算的:已发生成本1880079元(材料1273476元+管理费用606603元)+预期利润601657元-残值56万元+中标服务费52052元=1973788元。如果不计算预期利润的直接损失为1372131元。乐金公司主张1896287元。二是乐金公司以合同预期利益减去没有发生的费用计算的可得的利益:采购合同的总价款366万元-预估的未发生的费用1194200元(包括低氮燃烧器未安装的费用419900元、未加注的溴化锂溶液、冷媒费用467963元、未发生的青岛至西安的运费98400元、设备安装后正式运行前的调试费5000元、设备调试运行后质保期内维保费52000元)-56万元(设备残值费,因设备无法再行卖出)+中标服务费52052元=1957852元。现乐金公司主张1896287元。乐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资材成本明细统计表及附件(共计1273476元)、人工成本明细(共计606603元)、中标的银行对账单及发票联(共计52052元)、维护保养指导协议两份、运费报价单、利润测算表两张、供应商关于普通燃烧器的报价及采购发票、案涉机型设备参数表及溴化锂溶液采购发票、物流报价单。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认可部分真实性,称对于乐金公司主张的损失由法院酌定。
关于设备残值,陕西中科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设备,而乐金公司称如果陕西中科公司不接收设备,可由乐金公司留下设备,在损失主张中已经减去残值的损失,此外设备拆除费也非常贵。就设备残值鉴定情况,各方表示不申请鉴定,称鉴定存在困难,存在无法鉴定情形,属于特殊定制装备,希望法院予以酌定。
各方均主张如果法院认定乐金公司损失,予以扣除陕西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的50.25万元。
乐金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为108080元,其中已经支付54040元,剩余54040元判决后予以支付。陕西中科公司和中科科林公司认可真实性。
乐金公司提交(2020)陕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陕西中科公司系中科科林公司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证明案涉设备系定制设备,不能进行二次销售。陕西中科公司和中科科林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是基于向对方索赔过程中转述乐金公司的说法,并不是对相关设备不能进行二次销售的判定。
关于中科科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科科林公司提交工商材料,称其系认缴出资,还未到出资年限,但就一人股东是否独立于陕西中科公司,称无法提交审计资料等。乐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两家公司存在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均认可乐金公司与陕西中科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损失数额以及中科科林公司是否应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评述。
关于损失一节,本案中乐金公司和陕西中科公司之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乃至解除的原因在于陕西中科公司违约行为,乐金公司由此主张预期利益和损失具有合理性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乐金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两种计算方式计算其损失,结合陕西中科公司违约程度、乐金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结合双方均主张残值无法鉴定,由法院予以酌定残值情形,在折抵陕西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0.25万元后,一审法院酌定陕西中科公司向乐金公司支付损失130万元。
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案涉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现因陕西中科公司违约导致乐金公司产生损失,应支付相应律师费损失。虽然本案中,乐金公司目前只支付54040元,但后续费用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乐金公司要求陕西中科公司支付律师费1080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科科林公司是否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科科林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和陕西中科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以及不存在混同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中科科林公司应就陕西中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乐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中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达到证明陕西中科公司财产未与中科科林公司发生混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中科科林公司、乐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酌定的陕西中科公司应当赔偿乐金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2.中科科林公司是否应就陕西中科公司本案债务、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陕西中科公司应当赔偿乐金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乐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有一定合理性,鉴于双方均认可不宜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案涉设备残值,一审法院根据陕西中科公司违约程度、乐金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酌情确定在折抵陕西中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0.25万元后,陕西中科公司向乐金公司支付损失130万元,并无不当。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中科科林公司是否应就陕西中科公司本案债务、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中科科林公司系陕西中科公司一人股东,其应就陕西中科公司财产独立于中科科林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中科科林公司就陕西中科公司本案债务、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陕西中科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陕西中科公司财产独立于中科科林公司的财产,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陕西中科公司、中科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陕西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陕西中科公司2017-2020年度审计报告共四份,用以证明陕西中科公司财务独立审计,未与中科科林公司发生混同。
经质证,乐金公司认为陕西中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科科林公司对陕西中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范术伟
法官助理 李 蓓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