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民终564号
上诉人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蓉蓉、朱晓雪,被上诉人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除原审判决第二项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共计8330449.4元。理由:一、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会议纪要》与《工作回复函》均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项目场地施工设计、设备采购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沟通,并未涉及违约或解除合同事宜,直到2018年9月被上诉人才提出要协商解除合同,有双方的通话录音与视频为证。被上诉人从未以书面形式表示要解除合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过错,且上诉人举证的合同全部签订于2018年9月之前,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确定,并没有因此而扩大,上诉人没有及时止损的义务。二、上诉人为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供能协议》(以下简称《供能协议》),与案外人签订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设计合同等,并且实际支付费用,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应证据,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分别为:1、上诉人与案外人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签订《XX中心XX中心XX组设备采购合同书》,上诉人已实际支付50.25万元,且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案外人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已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诉请赔偿金额为239.2万元。2、上诉人与案外人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中心XX中心XX组设备采购合同书》,上诉人已实际支付686625元,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遭到案外人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赔2922488.8元。3、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元国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补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尚欠中元国际公司余款71.4万元。4、上诉人与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现剩余87600元未支付。上述损失共计7305213.8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三、上诉人中科科林公司为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能协议》,专门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并将与被上诉人合作的项目作为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的唯一运营项目,因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应赔偿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前期的运营成本损失803956元。
被上诉人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所述各项损失均不存在。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并非涉案《供能协议》的合同主体,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支出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因中科科林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及时建设招商项目,中科科林公司应承担责任。陕西中科科林公司设立及支出的人员工资等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的唯一项目即本案项目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科科林公司与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能协议》解除;2、判令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2月12日,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甲方)与中科科林公司(乙方)签订《供能协议》,约定甲方是西部网货批发中心,由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投资建设,总占地105亩,总建筑面积26万平方米,坐落于西安市高铁站,明光路与尚新路十字西南角。……乙方同意运用先进的三联供技术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提供持续、稳定、高效的供能服务,为甲方提供冷、暖、生活热水、自发电力的能源服务。甲方同意为乙方无偿提供符合建站要求的场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500万元的履约银行保函。甲方自用部分未入住前免收30%的过热费用(具体以西安市政府供热文件为准)。……(一)供能地点、供能计费面积1.西部网货批发中心由能源中心提供冷、暖、生活热水和自发电的供能服务。供能建筑符合国家和西安市规定的建筑物节能标准情况。能源中心2017年10月30日具备供暖条件;2018年5月30日具备供冷条件、自发电条件。2.冷热供能总面积约15.03万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其中包括:2.1.一期、二期所建设的1号楼至18号楼地上建筑(含裙楼、电影院),共计13.52万㎡。2.2.从2号楼至9号楼地下一层建筑,共计1.51万㎡。(二)供能时间及收费标准(本项所述的面积、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1.甲方所减免的市政热力工程费,甲方同意对乙方予以50%的补偿。共计费用人民币约735万元,甲方应于能源站调试完毕后向乙方分三年支付所减免的市政热力工程费总数的40%、30%和30%。甲方向政府二期缴纳的166920平方米的供热配套费(18元/㎡),合同金额3004560元。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与政府协调免交。免交部分归甲方所有,若不能减免,此费用由甲方从支付乙方50%的市政热力工程费总额中扣除。……(七)甲方权利义务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热(冷)能供应方案供热(冷)及生活热水,由双方共同认可的供能方案作为本协议附件一并生效执行,并对乙方的供热(冷)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八)乙方权利义务1.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热能供应方案要求,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冷)服务,加强运行情况调节,保证供热(冷)参数符合双方的约定。……(九)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擅自拆改供能设施产生泄漏或增加供能面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由其承担的设施管护义务、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拒绝乙方入户作业、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西安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和本合同规定的用能行为,经乙方书面制止逾期仍未改正的,乙方有权对甲方限制供热(冷)或暂缓供热(冷);造成自身、其他用能人、乙方或公共利益损失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达到供能使用条件。如因乙方不能按期达到使用条件,引起用户要求的赔偿以及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2.乙方未尽管护义务,发生供能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甲方、其他用能人和公共设施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如经双方确认或经第三方有权机构确认,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的能源供应未能达到供能合同中的供能服务标准,或未满足甲方的合理用能需求,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按供能合同约定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如经双方确认或经第三方有权机构确认,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能源供应未能达到供能合同中的供能服务标准,或未满足甲方的合理用能需求,则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十)合同的变更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因采暖(供冷)面积、用热(冷)量参数、双方法人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供热采暖(供冷)情况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十一)合同的生效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为40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 二、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中科科林公司与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及其他第三方等共形成11份《会议纪要》,部分会议纪要内容如下: 2017年4月27日,《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可研评审会议纪要》显示:参会方:中科科林公司、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等其他第三方。评审意见(1)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确认能源站不考虑生活热水供应。(2)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确认能源站自发电同时向西部网货城项目一期和二期供电,一期和二期之间的10kV高压互联由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负责。(3)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能源站平面布置再进行优化,尽量减少占地面积。(4)能源站内消防系统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际公司)负责设计,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确认能源站消防系统最终接入西部网货城消防主系统。(5)西部中XX线XX城电气报审图。(6)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确认能源站变压器容量按2×1250kVA设计。(7)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西部网货城项目用气(包括餐饮等)并入能源站燃气用气管线,中科科林公司要求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提供西部网货城项目最大日用气量、年用气量、供气压力等参数。(8)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2017年5月15日之前中科科林公司出能源站土建图、最终平面图、荷载、基础等。(9)中科科林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之前提供西部网货城项目能源站建设网络图。(10)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中科科林公司外围手续落实,包括发改委立项、环评、消防、规划、电力并网接入方案。 2017年6月2日,《4方联络会会议纪要》显示:参会方:中科科林公司、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等其他第三方。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中科科林公司、陕西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陕西现代院)及中元国际公司相关领导及技术人员均在场,就能源站各专业边界条件问题进行明确,确保下一步工作的按期进行。具体问题:……8.中科科林公司采购4米净高以内直燃机,中元国际公司保证直燃机房区域净高不超过5.3米;中科科林公司及中元国际公司相关人员赴兰州项目参观考察项目经验。 2017年9月28日,《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会议纪要》显示:参会方:中科科林公司、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等其他第三方。1.双方商定供能时间调整为2018年10月30日能源站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试运行条件,2018年11月15日正式向一期供能。二期供能时间暂定2019年,具体时间待商定。2.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需确定所需燃气用量,中科科林公司在燃气申请过程中予以协助。3.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提出:供能面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供能面积5000平米。中科科林公司进行设备供能能力核算。4.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中科科林公司尽快落实施工图审图、消防备案工作。 2018年2月5日,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会议纪要》显示:参会方:中科科林公司、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等其他第三方。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中科科林公司做出以下变更:1.能源站主设备间由-1层调整至-2层布置,中间楼板打通。2.水泵间由-1层调整至-2层布置。3.设备烟囱调整至贴10号楼裙楼外立面布置。中科科林公司联络事宜双方商议如下:1.冷却水管路由在10号楼裙楼外立面就近布置。2.能源站冷热水管碰口位置在双方设计院联络会议时确认。 三、2018年7月11日,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向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出具《工作回复函》显示:关于陕西中科科林公司2018年6月27日发的工作联系单,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已收悉。关于分布式能源中心的相关事宜答复如下:1.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陕西中科科林公司最终确认能源中心施工图,该施工图收到以后,需与陕西现代院、加固设计公司进行专业对接,结构重新验算调整出图,加固核算设计出图,工期约:40天左右。2.由于能源站主设备间占用建筑面积2000多平米,且为上下两层连通,层高达到9米,对结构整体影响较大,外剪力墙刚度无法满足,加固难度较大,需做挡土墙或永久性加固处理,且施工难度较大;再加之能源站冷却塔放置在10#楼裙房屋面,荷载较大,对结构整体影响较大,需对梁柱进行加固处理,整体加固处理建筑面积达到近一万平方米,且施工难度较大、周期长。加固施工工期:50天左右。3.由于施工现场临舍均为施工单位自行搭建,建设单位无临时设施,请陕西中科科林公司自行解决现场人员办公及住宿场所。4.施工材料及设备堆放场地可与现场工程部联系,具体现场解决。5.二期消防水总管施工时间预计到2018年年底,如能源站投入使用,可临时接入消防水系统。6.二期配电室的建设,根据中天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情况,预计到2018年年底。 四、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就涉案项目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如下: (一)2017年1月22日,中科科林公司(发包人)与中元国际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设计,工程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双方商定,本合同的总费用为123万元。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后双方签订《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发包人另支付设计人20万元作为设计人工作量增加的设计费。2018年3月,案外人中元国际公司做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站《暖通专业施工图》《制冷工艺专业施工图》《热力专业施工图》《自控专业施工图》《给排水专业施工图》《消防施工图》及《消防设计说明书》。 (二)2017年5月16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陕西德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签订《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合同》,约定项目报酬7万元。2017年9月,德祥公司作出工程号:DXJ-WY2017-919《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节能评估报告》。2017年11月1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陕发改环资[2017]1515号《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2017年11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作出未发改发[2017]68号《转发关于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2017年5月17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陕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项目报酬3.3万元。2017年11月,陕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作出《环境影响报告表》。2017年11月27日,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向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市评估函[2017]289号《关于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评估报告的函》。2017年12月25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作出市环批复[2017]170号《关于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四)2017年10月11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陕西省XX中心签订两份《陕西省排污权交易合同》,分别约定排污权出让的标的及价格为108584元、21514元。2017年10月18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向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作出陕环函[2017]768号《关于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污染物配方指标的函》。 (五)2017年10月17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陕西新爱迪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项目费用为6.5万元。2017年11月3日,陕西咸宁风险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填报《西安市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系统评估备案报告表》,并获得同意。 (六)2018年5月2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R/JSFW(2018)0318-1,约定技术服务费4.8万元;《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R/JSFW(2018)0318-2,约定技术服务费9.3万元;《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R/JSFW(2018)0318-3,约定技术服务费13.7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期验收费用增加5万元。2018年6月,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2018年7月,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2018年8月,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七)2017年7月13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签订《XX中心XX中心XX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670万元。后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八)2017年11月15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中心XX中心XX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880万元。 (九)2018年3月25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西安鸿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就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签订《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约定审查费用8000元。2018年3月29日,西安鸿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西省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 五、一审庭审中,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供以下银行流水、收据及发票: (一)2017年2月22日,中科科林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0848)显示:借方金额246000元,2018年5月17日,案外人中元国际公司向中科科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704297)显示:设计费价税合计24.6万元;2018年4月4日,中科科林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0848)显示:借方金额37万元,2018年4月9日,案外人中元国际公司向中科科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130815)显示:设计费价税合计37万元;2018年6月8日,中科科林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0848)显示:借方金额10万元,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中元国际公司向中科科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007332)显示:设计费价税合计10万元。 (二)2017年11月23日,德祥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22376882)显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编制费7万元。2017年11月30日,中科科林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0848)显示:借方金额35000元;2017年12月6日,中科科林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0848)显示:借方金额35000元。 (三)2018年3月9日,陕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34968004)显示:鉴证咨询服务咨询费29700元。2018年3月13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借方发生额12700元,摘要环评尾款;2018年3月14日,中科科林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0848)显示:借方金额17000元。 (四)2017年11月6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排污交易收费出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显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共计130098元。2017年9月26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支票账户转账21514元,摘要二氧化硫排污权;2017年10月13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无折转账转出108584元,摘要氮氧化物排污权。 (五)2017年11月22日,陕西新爱迪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958862)显示:设计服务费6.5万元。2017年10月24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支票账户转账19500元,摘要稳评首付款百分之三十;2017年11月1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支票账户转账32500元,摘要百分之五十稳评进度款;2017年11月21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支票账户转账13000元,摘要稳评尾款。 (六)2018年6月22日,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823847)显示:鉴证咨询服务+安全技术咨询费为46500元。2018年7月24日,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11752795)显示:鉴证咨询服务+安全技术咨询费为46500元。2018年5月23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借方发生额46500元。2018年6月15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借方发生额41100元,摘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七)2018年2月6日,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NO.17052946)显示:内燃机组预定金额为686625元。其中50万元由陕西中科科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186625元货款通过电汇方式支付。 (八)2018年4月3日,西安鸿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488110)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施工图审查费为8000元,同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借方发生额8000元。 (九)2018年4月28日,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209038)显示:制冷空调设备+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热水机组费用为502500元。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 六、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两段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1月23日形成的视频资料,显示双方就《供能协议》中供电价格存在争议,并就《供能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解除《供能协议》是否出具书面解除函等问题进行商讨。 一审审理中,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对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主张解除《供能协议》表示同意,但认为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不同意赔偿;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相关实际支出属于经营风险的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关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表示双方可以进一步的协商,涉案场地还在,可以继续履行。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中科科林公司成立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中科科林公司持股100%。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2日,中科科林公司与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签订《供能协议》,约定中科科林公司作为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热能和自发电力供应提供商,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免费提供场地,中科科林公司自费建设能源中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科科林公司为了涉案项目顺利履行成立全资子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虽然中科科林公司未向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书面提供合同主体变更的通知,在双方多次的《会议纪要》中亦未提及,但结合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2018年7月11日《工作回复函》载明的主体及内容,综合全案案情,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在本案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称其与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从未签署任何协议,认为其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科林公司与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就场地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先后达成11次会议纪要。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鉴于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2018年7月11日向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出具《工作回复函》后,双方未召开会议纪要对场地等进行进一步协商,且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在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起诉前曾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组织双方询问时亦同意解除合同,仅是主张其不应承担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的各项损失,故对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前期费用 1.关于设计费用 2017年4月27日形成的《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可研评审会议纪要》,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中科科林公司外围手续落实,包括发改委立项、环评、消防、规划、电力并网接入方案。案外人中元国际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设计方,多次参与双方组织的会议。2018年3月,案外人中元国际公司作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站《暖通专业施工图》《制冷工艺专业施工图》《热力专业施工图》《自控专业施工图》《给排水专业施工图》《消防施工图》及《消防设计说明书》。2018年4月9日,案外人中元国际公司向中科科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130815)显示设计费价税合计37万元,2018年5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704297)显示设计费价税合计246000元,2018年6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NO.10007332)显示设计费价税合计10万元,该费用7160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确认。 2.关于节能评估费用 2017年5月16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德祥公司签订《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合同》,约定项目报酬7万元。2017年11月23日,德祥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22376882)显示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编制费7万元,因该7万元已实际发生,予以确认。 3.关于环评费用 2017年5月17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陕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签订《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约定项目报酬33000元。2017年12月25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作出市环批复[2017]170号《关于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8年3月9日,陕西海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34968004)显示鉴证咨询服务咨询费29700元,对已发生的费用297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排污费 2017年10月11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陕西省XX中心签订两份《陕西省排污权交易合同》,分别约定排污权出让的标的及价格为108584元、21514元。2017年11月6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排污交易收费出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显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共计130098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予以确认。 5.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费用 2017年10月17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陕西新爱迪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项目费用为65000元。2017年11月22日,陕西新爱迪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958862)显示:设计服务费650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6.关于技术服务费用 2018年5月2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6月22日,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823847)显示:鉴证咨询服务+安全技术咨询费为46500元。2018年7月24日,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11752795)显示:鉴证咨询服务+安全技术咨询费为46500元。2018年5月23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借方发生额46500元。2018年6月15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9892)显示:借方发生额41100元,摘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该实际已经发生的87600元,予以确认。 7.关于施工图设计审查费用 2018年3月25日,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西安鸿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约定金额为8000元,2018年4月3日,西安鸿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施工图审查费为8000元。该8000元已实际支付,予以确认。 上述7项费用,均有对账凭证予以佐证,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已实际支付1106398元,予以确认。 (二)因购买设备被案外人索赔的损失 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所购设备为两套,称其所订购的设备均为非标准产品,项目启动后所订购的设备无法二次销售,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称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签订《XX中心XX中心XX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670万元。2018年4月28日,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209038)显示:制冷空调设备+直燃型澳化锂吸收式冷热水机组费用为502500元。现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所购设备是否用于涉案场地及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可待另案判决作出后另行主张。 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还称其与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XX中心XX中心XX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880万元。2018年2月6日,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NO.17052946)显示:内燃机组预定金额为686625元。对于该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设备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及损失如何认定,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在本案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收据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且其自认该设备在案外人仓库保管,未实际安装在涉案场地,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还提及其与其他案外人签订其他设备合同的问题的相关损失问题,但其在2019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对此部分未予提及,且其在该《情况说明》内称由于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前期为涉案项目实际支出的政府审批费、设计费、设备费等共计8070593.8元,该费用不包含其他设备合同的履行及赔付情况,法院在此不予涉及。 (三)关于经营成本及可期待利益损失 经营成本为企业正常的经营支出,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所主张的经营成本主要系其工作人员李绪武的工资、社保、通讯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交通费、办公费、车辆费、差旅费、福利费等费用。综合全案案情,其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对此主张经营成本依据不足。可期待利益为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设备安装后,其预期可获得的利益,现其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长期处于前期准备阶段,合同主要约定的安装及运营内容尚未实际履行,故其主张可期待利益依据不足。 三、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划分问题 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在本案的实际损失为1106398元。按照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供能协议》约定,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同意为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无偿提供符合建站要求的场地。能源中心2017年10月30日具备供暖条件;2018年5月30日具备供冷条件、自发电条件。在能源中心前期的建设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协商将供能时间调整为2018年10月30日能源站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试运行条件,2018年11月15日正式向一期供能。二期供能时间暂定2019年,具体时间待商定。同时,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供能面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000平米。中科科林公司进行设备供能能力核算及出具施工图审图、消防备案工作。双方于2018年2月5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显示: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要求中科科林公司对能源中心设备的位置做出调整。后根据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出具《工作回复函》显示: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陕西中科科林公司能源中心施工图,场地加固结构面积大,且施工难度较大、周期长;二期消防及配电室的施工均预计到2018年年底完成。综合《供能协议》《会议纪要》及《工作回复函》等相关内容,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作为提供符合建站条件场地的一方,在前期建站过程中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条件的场地。根据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截止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起诉之日,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并未完成上述《工作回复函》中关于涉案场地的施工计划,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应对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曾多次与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磋商,在明知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积极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怠于行使相应合同权利致使其损失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51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科林公司与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供能协议》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赔偿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经济损失885118.4元;三、驳回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共同负担191150元;由西部中药材物流公司负担565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三、上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涉案《供能协议》虽系上诉人中科科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涉及项目前期的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交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职业病危害评价、施工图设计审查以及设备采购等合同均由上诉人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1日就项目相关事宜给上诉人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发送《工作回复函》,就项目相关问题进行沟通,证明被上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认可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亦为合同的履行主体,故双方发生纠纷后,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关于陕西中科科林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支付给案外人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的502500元及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诉请其赔偿的2392000元均应认定为其损失。经查,上诉人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XX中心XX中心XX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670万元。原审中,上诉人仅提交了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50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209038),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且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上诉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未确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可待另案判决作出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 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686625元及该公司向其索赔的2922488.8元均应认定为其损失。经查,上诉人陕西中科科林公司与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XX中心XX中心XX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88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一期合同额为457.75万元,二期合同额为422.25万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发出供货确认单后的7日内支付一期合同总额的15%即686625元作为预付款。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NO.17052946),显示内燃机组预定金额为686625元,并提交了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及剩余186625元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6625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索赔的2922488.8元款项应认定为其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仅提交了索赔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欠中元国际公司余款71.4万元应认定为其损失。经查,上诉人与中元国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西部网货批发中心分布式能源中心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合同)》虽约定设计费共计143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中元国际公司的设计费仅为71.6万元,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而上诉人主张其欠中元国际公司的余款71.4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其主张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其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其欠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余款87600元应认定为其损失。因上诉人仅提交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向中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两笔款项,故其主张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其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陕西中科科林公司前期的运营成本损失803956元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供能协议》并未约定运营成本的核算及承担问题,上诉人以其租赁办公场地、聘请工作人员等为由主张运营成本损失无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应为原审判决认定的1106398元加上686625元,共计1793023元。 三、关于上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能协议》后,上诉人为履行协议积极与案外第三人就项目设计、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交易、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技术服务、施工图设计审查、设备采购等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期间就协议履行相关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形成多份《会议纪要》及《工作回复函》,直到2018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供能协议》,此时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均已发生,后双方就协议解除事宜进一步协商,因协商未果,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原审酌定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科林公司、陕西中科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93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8271元,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8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13元,由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科科林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176元,西部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09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涛 审判员  张明霞 审判员  贾黎明
书记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