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1211号
上诉人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兴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清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杨宝成,被上诉人兴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顾启萍,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寰、李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科林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2025000元和签证增量工程款120700元及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科林公司积极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试,但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应当视为验收运行合格,支付条件己经具备。2018年11月15日,科林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调试方案报审表》,要求被上诉人就设备进行调试,该方案由该工程监理单位予以签字确认,这证明科林公司己经积极地向被上诉人要求调试,但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予配合和答复两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中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二、科林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增量部分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科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增量部分的证据,在该证据中,由被上诉人董事孙晓东的签字确认,通过查询工商注册登记及招标文件显示,孙晓东确系被上诉人的董事,也是在负责工程招标等事宜,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另外热电公司在陈述中也确认工程确系有增量的部分,这与科林公司的主张是相互印证的。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科林公司的主张。
兴清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与我方签订商务合同,第16条关于付款约定为:“付款条件:按合同进度要求支付。①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买方1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待设计方案提出并经买方审核通过付10%,未按照工程规定日期完成项目图纸设计的,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土建工程开工作业买方支付10%的预付款,未按规定日期开始施工的,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②进度款:按规定日期主体设备进场安装,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设备到场率达60%以上,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施工结束后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除不可抗力外,未按照工程规定日期完成设备项目施工的,每延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1%的延迟金。③竣工验收款:全部工程结束后,经过一个月的调试运行并且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后,买方同总价款的30%支付给卖方;在期限内未按照工程规定日期完成项目检测验收,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2%的延迟金。④质保期为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锅炉正常运行二年支付10%质保金。”依据上述约定,在案涉设备安装结束,经过一个月的调试运行,并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后才能支付设备余款,即合同总额价款的30%,其余10%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锅炉正常运行两年后返还科林公司。因设备到目前还没有经过市级环保部门的监测验收,故科林公司要求提前支付设备余款及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工程量管道部分,首先该增量管道工程是否存在,与科林公司和我方所签商务合同没有关系,因为该工程是科林公司与我方所签商务合同之外,内容超出了商务合同关于设备购买的范围,故我方没有给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孙晓东虽我方的董事,但是孙晓东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方,更不能代表热电公司和监理公司。签证单上没有热电公司和监理公司的印章签字。第三,签证单上虽有孙晓东签字,但并无工程款额,不能确定增量工程款数额为12万余元。第四,科林公司提供的“签证量预算”为科林公司单方制作,并无热电公司方面的印章和签字,热力公司对增量工程款数额也有异议。二、科林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我方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2月22日和2021年1月5日三次发函与科林公司要求科林公司前往热电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在致函中表示,若设备调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即将设备余款支付科林公司,但科林公司所有工作人员进场并没有对设备进行调试,而是将设备贴上封条,自行锁门离开,致设备无法调试运行和使用。2021年3月31日,沈阳奥瑞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涉案设备存在个别泵和点击均未安装完毕、现场凌乱、设备间大门封条贴封,在线监测未安装。上述事实说明,科林公司在热电公司三次发函催促对设备安装调试的情况下用行为表示拒绝履行调试义务,事实证明阻碍设备调试条件成就的是科林公司,而不是我方或热电公司。因此科林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热电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与本案客观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科林公司与兴清公司签定了《供热扩容改造项目91MW热水锅炉辅机设备采购一标段—脱硫脱硝系统设备(EPC)商务合同》。科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设备安装完毕,但未进行验收运行。我方依兴清公司的要求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6日向科林公司支付货款362.5万元。由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并且科林公司所增加的工程量未得到兴清公司及我方的认可,我方无法向其支付所主张的款项。以上是本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与本案客观事实一致。二、原判决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发生,原审中科林公司并没有提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02.5万元及增量工程款120693.69元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根据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及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我方向科林公司付款是需要附条件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故我方不应向科林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及代理权的相关规定,对于科林公司所称的增加量的工程款,我方没有予以认可,也没有给付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综上,请求驳回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025000元和签证增量工程款120700元及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科林公司与兴清公司签订《商务合同》1份,合同条款共计30条,其中第4条关于提供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地点的约定即:本合同含税价:RMB56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交货地点及施工现场为热电公司。第14条关于验收约定:在合同下工程完工后,要举行一个对设备和服务进行验收的会议(以下称“最终验收”)。这种会议包括合同项下对设备和服务的最终验收,除非买方在会上提出缺陷或缺点或二者兼有。如果买方认为此缺陷或缺点或二者兼有的问题很基本的,在卖方发出完工通知和进行了相应的修复工作后,要再次召开一个新的会议。否则,如果买方认为此缺陷或缺点或二者兼有的问题不是很基本的,而卖方同意按合同要求修改,买方应验收设备。第16条关于付款约定即:(1)付款条件:按合同进度要求支付。①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买方1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待设计方案提出并经买方审核通过付10%,未按照工程规定日期完成项目图纸设计的,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土建工程开工作业买方支付10%的预付款,未按规定日期开始施工的,每延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②进度款:按规定日期主体设进场安装,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0.5%的延迟金。设备到场率达60%以上,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施工结束后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给卖方,除不可抗力外,未按照工程规定日期完成设备项目施工的,每延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1%的延迟金。③竣工验收款:全部工程结束后,经过一个月的调试运行并且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后,买方同总价款的30%支付给卖方;在期限内未按照工程规定日期完成项目检测验收,每延迟一天买方将扣除合同额2%的延迟金。④质保期为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锅炉正常运行二年支付10%质保金。(2)付款方式:银行汇票。2.科林公司按照约定发货,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至今尚未进行验收运行。3.热电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支付科林公司货款362.5万元。4.科林公司提供2018年10月22日的签证量预算1份,科林公司称因案涉系统工程在合同之外增加了管道项目,经过被告董事孙晓东确认,故进行了额外安装,总造价为12069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2.5万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签证增量工程款120693.69元。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附条件时生效。”该法律规定明确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当约定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约定条件未成就,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商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工程结束后,经过一个月的调试运行并且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后,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给卖方……。”故付款行为的发生是附验收条件的,而且关于验收部分,合同中约定了验收的方式等,而原、被告及第三人间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称“多次要求调试验收,被告未进行配合,故由于被告怠于促成调试条件的成就,系不当阻止条件成就,是违约责任”,因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成立表见代理的要件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第一,本案中,案涉签证量预算书上孙晓东的签名真实与否无法确认,且孙晓东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被告兴清公司的公章。第二,原告认为孙晓东系该公司董事,对外招标文书也有孙晓东的名字,故其有理由相信孙晓东有权代理被告兴清公司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兴清公司抗辩孙晓东不能代表该公司,该公司亦并未授权其可以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孙晓东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对被告兴清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兴清公司对该签证增量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根据第三人热电公司的陈述,确有增量安装,但是对于该增量安装的价格、数量因被告兴清公司、第三人热电公司并未认可,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充举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4元(已减半收取),由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科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1月份拍摄照片,欲证明:该锅炉已经点火运行,但是没有使用我方的设备,对方属于违法运行。证明锅炉没有批准手续。2017年12月应当运行,没有运行是因为没有取得相应的法律手续。2020年12月18日根据政府的命令强行运行的。热电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我方是2020年12月18日将5号锅炉投入使用,按照政府要求进行的,但是科林公司脱硫、脱硝设备没有投入使用。兴清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热电公司一致。2.2012年2月25日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欲证明:我们单独安装一套水管,增加工程量我方实际施工完毕。热电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现在有这个水管,但无法证明是科林公司干的。兴清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方就负责付款。照片不能证明工程价款是12万余元。3.2020年12月22日到2021年1月5日三张联系函,欲证明:热电公司给我方发函,要求我方到现场进行调试。12月31日我方正式回函,同意进行现场进行调试。1月5日热电公司再次给我方发函,对我方积极合作的态度表示感谢,并且提出对去现场人员的防疫要求。热电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科林公司的调试人员到现场并没有参与调试,并把设备贴上封条走了。兴清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4.照片8张,欲证明:2月25日,我方到现场,对于案涉设备进行了现场查看,发现案涉设备中有供水泵系统在地下失踪,因为热电公司原因跑水,将部分设备浸泡,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员和技术进行检测,而且有可能会更换部分设备,另有其他设备因无人维护造成也需要大量人员进行检修、保养。我们的技术专家经过初步估算,大约需要2个半月左右的时间,才能够完成基础的调试工作,所以在今年无法完成调试验收,该设备在今年没有完成调试验收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热电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照片是拍摄于我们工作现场,但不能证明科林公司的设备被水泡了。兴清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热电公司意见一致;5.技术协议一份,欲证明:孙晓东为热电公司、兴清公司董事、技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有权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热电锅炉工程代表热电公司、兴清公司作出决定。热电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个协议我们不知道,真实性不认可。兴清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科林公司提供了技术协议的首页和最后一页,提供证据不完整,没有协议内容,证明不了首页与尾页具有关联性,更证明不了科林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6.监理公司检查记录两张,欲证明:案涉设备工程中的运行管理程序都运行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标准。热电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个证据只能代表科林公司符合实施这项工程的资质,而不能证明这项工程就已经竣工了。实际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兴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建设单位和热电公司的印章,其他同热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7.调试验收联系函三张,欲证明:自2017年12月完成安装验收后,双方就整体调试竣工验收事宜多次联系,确定竣工验收时间、程序等事宜,因热电公司锅炉始终没有点火运行的原因,案涉设备整体调试竣工验收工作始终未能进行。热电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科林公司的设备是整个中标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前边16个标段都验收完才能对科林公司的设备进行验收,并且在实际验收过程中热电公司多次给科林公司发函要求进行验收,但是因为科林公司的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并且自己贴上了封条。兴清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发给科林公司的验收通知函可以证明兴清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就向科林公司发出了验收的通知,要求科林公司前来对设备进行检验和验收,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案涉设备没有验收,责任不在我公司,而在科林公司一方。
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检修、运行调试总结,出自于沈阳奥瑞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欲证明:科林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并没有经过运行验收。是科林公司的原因,科林公司将设备贴上封条也没有派专业人员进行验收。还有一些设备没有安装完毕。科林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沈阳奥瑞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是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公司我方不清楚,是否有资格对我方设备进行鉴定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确认。我方的设备没有进行验收是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需要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我方的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有被上诉人签字的验收报告,不存在有设备未安装的事实。关于我方的设备没有进行验收,原因应当予以查明。尤其是在2017年12月份,所有设备刚刚安装调试完毕,只要被上诉人正常点火运行我方就可以全面进行整体调试验收,所以该份报告没有任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兴清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2.2020年12月22日联系函及2021年1月5日的联系函,欲证明:我单位为了生产多次联系科林公司,要求科林公司参与运行调试。科林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设备2017年12月份安装完毕,截止到2020年12月份兴清公司及热电公司才向我公司发函要求进行调试,我方也第一时间联系确认了调试的事宜。热电公司对此予以感谢,并非是我方不参与调试。兴清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3.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滤筒除尘器安装检测验收单、热态验收单、验收图片三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在对外招标中分17个标段,科林公司所中标的脱硫脱硝系统设备(EPC工程)的标段属于案涉工程在对外招标的17个标段中的一个标段。和科林公司一样的在案涉工程对外招标中,中标的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20年9月7日向辽宁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分公司及兴清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为合格。科林公司在接到热电公司的通知,要求其参加验收却置之不理。由于科林各公司没有参加工程竣工验收,造成其安装的脱硫脱硝设备至今不能运转给热电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科林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热电公司称2020年最后一个标段施工验收完毕具备点火运行的基础条件通知我方验收,但刚才我方举证在2019年10月10日热电公司已经通知我方进行验收准备工作了,所以热电公司举证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兴清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热电公司的17份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验收报告及验收单兴清公司没有参与,对于该情况不了解。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对科林公司所主张的新增管道项目,兴清公司、热电公司对该项目由科林公司进行施工一事并无异议,但是兴清公司、热电公司并不认可科林公司所主张的该项目价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科林公司与兴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关于是否应给付尾款一节,通过双方的合同内容可知,涉案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等方面均有极为专业的相关标准,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属于科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合同中对调试义务的要求与部分工程款的给付相连,可见科林公司调试义务对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性。考虑到涉案设备的特殊性及调试成功与否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关联较大,各方作为相关设施安装、使用的特定主体,在合同中对调试义务与工程款给付义务之间的特殊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对各方应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需要在锅炉运行后才能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在2020年供暖期已经通知科林公司进行调试的情形下,科林公司以疫情等因素为由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因科林公司在没有履行调试义务的情形下,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保护各方利益,各方应在最近供暖期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故对科林公司请求给付尾款暂不予以支持。关于科林公司主张的新增管道项目价款一节,新增管道项目系在案涉设备的安装过程中产生,因设备尚未调试,故对该款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2元,由上诉人中科科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李依桐
法官助理曲靖
代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