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971号
原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2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399号如东科技城东筑项目68幢201-204。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通,经理。
委托诉讼人理人:滕玉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毕建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该公司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该公司总工。
原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洋公司)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鲁10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鲁10民终3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合议庭组成人员因工作安排进行了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晴洋公司申请追加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朱东、陆向阳、朱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威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晴洋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标的及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朱东、陆向阳、朱泽三人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为避免诉累,本院依法通知上述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原告晴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宋英华,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祎、张志文,第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荣、俞玉梅,第三人规划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中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2019年3月21日的庭审,第三人规划设计院公司参加诉讼后未参加2019年7月23日的庭审,第三人天一公司参加诉讼后未参加2019年7月22日和7月2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修复至检验合格。在本案立案后、庭审开始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原告修复费用1200万元(具体以评估数额为准),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停止支付(2014)通民中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该修复费用为基数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通公司赔偿原告涉案工程地下二层损失750万元(以评估数额为准),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停止支付(2014)通民中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该损失数额为基准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万通公司赔偿原告无法修复部分的损失(以评估数额为准),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停止支付(2014)通民中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该损失数额为基准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万通公司从应支付给被告万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对涉案工程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三层(七层除外)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以评估鉴定数额为准),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停止支付(2014)通民中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该损失为基准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判令从第三人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朱东、陆向阳、朱泽受让的债权中优先抵销被告万通公司应当支付并赔偿给原告晴洋公司的上述费用及损失。庭审中,原告晴洋公司撤回上述第2、3、4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仅保留第1、5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的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二层至十三层(不含七层)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地上一层主体结构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修复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的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二层无法修复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损失工程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交付全套施工资料,并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总造价33735780.3元的利息。4、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33735780.3元的合法有效的发票。5、判令被告承担的损失数额从第三人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朱东、陆向阳、朱泽受让债权中抵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变更后的第1、2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的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二层至十三层(不含七层)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地上一层主体结构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修复损失4326677.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的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二层无法修复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4944125.38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损失工程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其余两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华洋财富大厦工程项目,承包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4.2万平方米,包括地下两层和地上二十七层。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总工期天数18个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由被告提供6000万元的合作开发资金,该开发资金专项用于支付文登华洋财富大厦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开发资金。被告施工的华洋财富大厦工程也是断续施工,不断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支付开发资金,并在主体框架结构施工至地上十三层时撤出了工地。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合同被判决解除。根据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地下一、二层全部漏水,地下二层消防水池漏水,所有穿线管道不通,所有电梯井道不垂直,梁、板、柱露筋非常严重,所有剪力墙垂直度及平整度均存在严重偏差,所有预留门框不规则,混凝土浇筑板密封不好,部分梁、板、柱主体回弹不合格,楼板预留洞口未封堵。针对被告施工工程存在的以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将上述质量情况函告被告,并要求被告限期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被告对原告的修复通知至今没有回应。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首先,针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全部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3)文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结束,根据当时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最迟应当在2014年10月9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2019年3月份提出变更请求,尤其是变更诉请第二、三、四项均是在之前诉讼中没有提出的新的主张,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变更的诉请内容与(2018)鲁1003民初2403号及2799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履行同一建设施工合同中,因施工质量纠纷产生的损失赔偿,故本案应当与该两案合并审理,尤其是本案增加的第二项诉请为地下二层无法修复的工程款损失与上述2403号案件地下二层无法修复导致的车位损失完全是基于相同事实、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法律关系,且是相同的施工工程的界面,所以即使原告要增加该项请求,也应当是合并至2403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文登法院及威海中院的裁定,该诉讼请求合并至2403号后应当移送至威海中院管辖。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是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因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2018年11月5日的法庭调查就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尚未调查完毕,根据法庭安排,还需要就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图纸等进行质证和调查,但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找到该图纸,鉴定机构及原告均未能提供上述图纸,所以法庭要求原告庭后提供上述图纸进行质证,也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上述图纸情况继续向鉴定人进行质询,所以从程序上就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的法庭调查尚未终结,后由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导致案件审理中止,既然法庭决定案件恢复审理,就应当仍然延续之前尚未完结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的意见如下:1、原申请人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并经合议庭准许的,应当视为对原鉴定结论予以放弃,也否认了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018年11月5日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明确为重新鉴定,合议庭经合议后予以准许,并中止本案审理。因此本案因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进入了重新鉴定申请程序,根据民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是对原鉴定结论的否定,从而导致原鉴定结论丧失证据三性,故法院不可以在依据原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处理案件。2、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3、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就关联性因素没有进行论证,故不能认定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行为具有唯一关联性。4、案涉工程施工界面存在多个施工队伍交叉施工的情况,对被告施工范围没有界定的前提下,就简单的将13层以下所有的已完工程量视为被告单方面施工是不正确的。
第三、被告施工的地下基础工程已经过质量验收,原告再行主张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被告施工的地下基础工程质量验收的证据,被告在(2016)鲁1003民初21号案件中已经予以举证,原告在验收通过了基础工程合格后才进行的后续地面工程施工,并在被告撤场后又签约了另一家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在整个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没有对基础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原告再行主张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
第四、虽然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因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原告再行主张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撤场后,原告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接收了案涉工程,并重新签约了另一家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包括室内13层以上的土建工程、电梯工程、室内装修、室外装修等各项工程进行了施工。目前所有工程均施工完毕,且有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原告自行使用部分房屋、大部分房屋对外销售并举办了大型展览会。以上情形足以证明原告接收并使用了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第五、如经合法有效的鉴定,确定地下二层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仍有维修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方同意履行维修、返工或者改建义务,因此原告方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第六、原告主张交付施工资料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因此被告再无按合同履行之义务。2、被告仅施工13层,撤场后后续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以需要完成施工资料应当是后续施工队伍。3、原告的诉请第二、三项存在自相矛盾,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损失是地下二层无法修复,既然无法修复,案涉工程整幢建筑均是不合格工程,既然不合格,就无需提供资料进行验收。所以原告主张需要提供资料且主张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第七、原告主张开具票据没有事实依据,是否开票除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外,均属于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法管辖范围,本案是民事纠纷审理案件,原告主张没有民事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院公示的相关案例,只有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开票义务,才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提出主张。再次,根据市场经济交易惯例,只有在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被告才有开票义务。整个工程被告始终均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以此主张开票系本末倒置的主张。
综上,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增加的诉请应当与(2018)鲁1003民初2403号案件合并审理,属于威海中院管辖,同时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质量问题的基础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在2019年3月21日的开庭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纠正和撤销。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或变更诉请,本案是重审案件,2019年3月4日重大诉请变更是第六次,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的鉴定依据是原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修复方案,威海中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和需要重审调查的事实是该修复方案的鉴定部门有无鉴定资格,仅依据原告申请按照修复方案鉴定修复损失是错误的。
第三人天一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天一公司无关,天一公司依据原告交付的合法图纸进行施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内容,天一公司施工的十四层以上部分与原告诉称的十三层以下的质量问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天一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规划设计院公司述称,经甲方要求并报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涉案华洋财富大厦总层数由原图二十七层变更为二十八层,五至二十七层每层层高均减少0.15米,加层后楼总高度不变,我公司于2014年6月对该工程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加层变更设计,并报威海市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后甲方进行施工,工程加层后楼幢总荷载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所以加层对本工程结构没有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威海华洋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项目名称为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原告负责合作项目所有的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包括前期的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等,并承担该工程相关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开发的对价。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华洋财富大厦,发包人为原告晴洋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万通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承包范围包括含图纸所示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在被告施工至涉案工程第13层时(含第13层),被告于2013年7月份撤出工地。
2013年7月23日,晴洋公司将万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文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晴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已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同时,万通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即撤场,至今未再施工,涉案合同的目的长期无法实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基础和可能,应予以解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晴洋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晴洋公司申请规划设计变更,变更内容为:规划建筑物总层数由27层变更为28层,增加一层标准层,将4层以上标准层层高由3.5m变更为3.35m,全楼总高度由原图的99.65m变更为99.7m,总建筑面积由原来的41691平方米变更为43002平方米。2014年8月份,该工程勘察设计重大变更申请经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确认并准予备案。原告提供了威海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予以佐证,该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中将涉案工程楼层数记载为28层。
2014年9月14日,晴洋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一公司根据变更后的图纸完成后续第14层至28层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实际使用大厦第七层,地上一层使用了400平方米左右、第十一层使用了1101室至1106室,共419.58平方米,其他部分未使用。晴洋公司称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不合格,尚未竣工验收。
2014年10月29日,万通公司就涉案华洋财富大厦工程款等费用事宜,将晴洋公司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晴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商砼款、护坡及土方款、借款及利息等费用,同时要求对案涉工程在其主张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万通公司申请及南通中院委托,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5】鉴字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万通公司在华洋财富大厦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3735780.5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晴洋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已向万通公司提出修复要求。南通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通民中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晴洋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0098.9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晴洋公司返还万通公司150万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万通公司有权在工程款29950098.9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晴洋公司、万通公司均不服南通中院作出的上述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晴洋公司与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晴洋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晴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晴洋公司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
2016年1月4日,晴洋公司将万通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施工的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至验收合格;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交被告施工的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庭审中,原告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对施工的文登市财富大厦不合格的工程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费用待鉴定后确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25000元,后晴洋公司撤回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终确认仅保留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万通公司为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修复至检验合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10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地上二层至地上六层、地上八层地上十三层质量不合格部分以及地上一层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至检验合格,并驳回晴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晴洋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1003民初2403号,该案中晴洋公司请求判令:1、万通公司赔偿其地下一层66个车位的损失1650万元(以评估数额为准);2、从第三人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朱东、陆向阳、朱泽受让的债权中优先扣除万通公司应当向其赔偿的上述损失。2018年6月12日,晴洋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1003民初2799号,该案中晴洋公司请求判令:1、万通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950万元;2、要求从其支付万通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延期竣工违约金;3、要求万通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在该案2019年1月29日庭审中,晴洋房地产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万通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竣工对其造成的损失1950万元,并明确系无法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其应支付给万通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优先扣除上述损失。庭审后,根据晴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受让工程款债权的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朱东、陆向阳、朱泽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万通公司对晴洋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8)鲁1003民初971号(即本案)、2403号和2799号三个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相同权利义务,是晴洋公司开发财富大厦的施工质量产生的纠纷,且诉讼主体相同,三起案件累计标的额已超出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规定,晴洋公司将一个案件拆分为三个案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移送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万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分别裁定将(2018)鲁1003民初2403号和2799号案件移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晴洋公司不服2799号案件的移送裁定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鲁10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2016)鲁1003民初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1、对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及地上二层至十三层(不含第七层)建筑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对华洋财富大厦地上第一层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3、对不合格工程所需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对不合格工程所需要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事项。经本院委托,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编号为:YTSEL2017-04-004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调查及检测结果,依据《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及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地上一层至十三层(七层除外)的施工质量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除地上一层至十三层(七层除外)施工质量外,鉴定委托书中的其它内容,将根据检测鉴定合同的要求,另行报告。
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2日作出编号为YTSEL2017-06-001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调查及检测结果,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及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下一层的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三层(七层除外)混凝土墙、柱及梁、板混凝土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综合地下二层至地下一层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结果及地上一层至十三层(七层除外)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结果,针对司法鉴定申请书中的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意见如下:1、关于“地下一层、二层全部漏水”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存在漏水现象。2、关于“地上二层消防水池漏水”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地下二层消防水池存在漏水现象。3、关于“所有穿线管道不通”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五层至十三层(七层除外)共检测八处位置,除一处完全通透外,其余位置均存在不通的情况。而且除五层、六层线管采用金属管外,其余楼层线管均采用PVC管,与设计不符。4、关于“所有电梯井道不垂直”的问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电梯井道已安装电梯,电梯井道垂直度检测条件受限,无法评定。5、关于“梁、板、柱露筋非常严重”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混凝土构件存在露筋、蜂窝、夹渣、孔洞、疏松、裂缝外观质量缺陷,而且大部分属于严重外观质量缺陷,影响结构的受力性能及正常使用。6、关于“所有剪力墙垂直度及平整度均存在严重偏差”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地下二层至地下一层、地上二层至地上十三层(七层除外)剪力墙平整度满足规范要求;一层剪力墙平整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三层(七层除外)剪力墙垂直度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7、关于“所有预留门框不规则,不符合后续施工要求”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三层(七层除外)部分位置未预留洞口,部分已预留洞口尺寸与设计不符,存在后凿现象。预留洞口中线位置偏差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8、关于“混凝土浇筑模板密封不好,多处漏浆产生胀模”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部分混凝土构件浇筑模板存在密封不好,模板胀模的现象,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9、关于“部分梁、板、柱主体回弹不合格”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及取芯检测结果,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三层(七层除外)梁、板、柱混凝土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10、关于“楼板预留洞口未封堵”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现场存在楼板预备洞口未封堵的情况。11、关于“地下室没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地下二层结构布置与设计不符。12、关于“地上第一层主体结构不合格”的问题。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地上第一层主体结构施工质量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要求。不合格工程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报告另详。
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为YTSEL2017-10-002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制定修复方案的基本原则是,通过修复使工程的分项工程及结构构件的质量达到设计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使该建筑的功能达到设计要求。修复的主要内容、方法及措施见表2。详细修复方案及质量要求见附件—文登华洋大厦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晴洋公司因上述鉴定共计花销鉴定费358500元。
根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0民终35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本院要求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以下问题提供补充意见:1、案涉工程存在原设计基础上加层建设、案外人的施工行为,该加层行为、案外人施工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有无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请分析各自的原因力大小。2、你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包括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鉴定,案涉工程修复方案是否包括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修复意见。3、你中心是否具有工程修复方案的鉴定资质。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回复称:1、根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对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的评定是按检验批来评定的。检验批的概念为:按相同的生产条件或规定的方式汇总起来供抽样检验用的、由一定数量样本组成的检验体。因此,可以针对某一楼层或某几层的工程质量单独进行鉴定。文登华洋财富大厦部分楼层的施工质量鉴定就是这种情况。该建筑鉴定部分的施工质量与案外人施工及加层行为无关。2、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的鉴定内容为:一、对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一层、二层至地上一至十三层(不包含七层)建筑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二、对华洋财富大厦地上一层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三、对涉案工程鉴定不合格的部分出具修复方案。因此,我中心出具的施工质量鉴定报告及修复方案只是响应鉴定委托书的要求,而非整个主体结构。3、司法鉴定条例中,没有将工程质量修复单独列为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畴,但工程设计质量鉴定是其中的重要业务范畴之一。建筑工程质量修复设计属于工程质量设计鉴定范畴。我中心具有建筑工程设计质量鉴定资质,有能力出具工程质量修复建议方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按修复方案修复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二层至十三层(不含七层)的施工质量问题所需费用。2、按修复方案修复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地上一层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所需费用。3、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二层无法修复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经本院委托,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就原告上述申请事项作出弘文鉴字(2019)-006号鉴定报告,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270802.80元,具体包括:1.地下一层外墙防水修复土建部分的造价为692424.69元;2.地下二层无法修复总包施工部分造价合计为3649287.76元,包含土建部分造价为3591387.31元、安装部分造价为57900.45元;3.地下二层无法修复外包施工部分造价合计为1294837.62元,包含土建部分造价771034.41元、安装部分造价为523803.21元;4.质量问题修复造价合计为3463947.15元,包含土建部分造价3128738.16元、安装部分造价335208.99元;5.消防泵房变更至地下一层安装部分造价107683.51元;6.地下二层消防泵房设备拆除安装部分造价62622.07元。晴洋公司因本次鉴定花销鉴定费11597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威海中院发回重审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程序问题,具体包括:(一)2019年3月21日开庭是否剥夺了被告万通公司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二)本院对晴洋公司变更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三)本案中涉及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二、涉案工程13层以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能否确认该质量问题与万通公司、天一公司的施工行为及加层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本案中民事责任确定问题,具体包括:(一)本案中民事责任的类型?(二)本案晴洋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晴洋公司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以及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程序问题。
(一)2019年3月21日开庭是否剥夺了被告万通公司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在本案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除第一项外,其余部分为新增请求。本院将原告晴洋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内容及开庭传票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万通公司进行了送达,万通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上述邮件。后万通公司以收到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时间距离开庭时间不足15天为由申请答辩期。在本院明确告知被告万通公司本院可以对原告变更后新增加请求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但合议庭仍需通过2019年3月21日庭审继续之前法庭调查工作,原定开庭时间不变的情况下,万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权利。首先,本案至2019年3月21日开庭时,审理时间已经超过一年。2019年3月21日的庭审调查内容仍是延续之前庭审中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之前庭审中各方表示需要庭后落实情况等问题进行,并非针对原告变更后新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二,在被告方对开庭时间提出异议并两次电话询问是否变更开庭时间时,本院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方开庭时间不变,并通过向被告代理人发送短信方式再次说明开庭时间不变以及庭审调查仍将延续之前的已经进行的诉讼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充分保证了被告方答辩、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和机会,在2019年7月17日及之后进行的庭审中,本院给予了被告充分答辩以及对之前庭审中调查情况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被告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得到了保障,并未影响被告方行使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并未剥夺万通公司作为被告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提出2019年3月21日开庭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二)本院对晴洋公司变更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晴洋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可以确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因(2018)鲁1003民初2403号和2799号两起案件已经移送威海中院处理,本院与威海中院非同一法院,无法将本案中部分诉讼请求与上级法院受理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被告要求将本案中部分诉讼请求与另案合并后移送威海中院处理,存在程序上的障碍。另外,本案中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在先立案案件,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影响被告万通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已移送威海中院的案件处理。因此,万通公司提出本案应与另案合并后移送威海中院处理的管辖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万通公司提出本案中晴洋公司增加的第二项地下二层无法修复的工程款损失的请求应合并到另案中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中涉及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
本案中,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本案相关鉴定意见均系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当事人参与后形成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通公司申请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本案中形成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首先,关于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本案中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且在山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有相应登记,可以认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执业资格。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也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提交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且证书上记载的有效时间等内容与鉴定报告中加盖执业印章上记载内容一致,可以认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第二,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能出示鉴定时提交的图纸问题。该图纸系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通过本院技术室移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将该图纸退回,本院在结案后又退回给提供图纸的当事人方,因此该图纸遗失并非鉴定机构的原因。同时,在涉案鉴定资料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为涉案图纸存在一式多份,本案中,晴洋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图纸作为证据。图纸遗失系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后,且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取样及分析等也并非以单一图纸为依据,如双方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图纸部分的分析存有异议,仍可通过现有相同图纸进行补充质证予以完善。第三,本案中晴洋公司系在万通公司撤出工地之后申请对原规划设计进行变更,即此时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完成,故不论鉴定依据的图纸是否系变更后,均不影响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工程13层以下的实际施工情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照规范标准进行鉴定分析。第四,根据(2016)鲁1003民初2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内容,可知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取样时,被告方参与了该过程并有相应的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被告仅以现场勘验记录没有鉴定人员签字而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五,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以其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万通公司提出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渗水原因进行论证而认定是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渗漏的意见缺乏科学性,同时该鉴定机构对于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行为的关联性没有进行论证。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的内容,在2017年6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YTSEL2017-06-001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渗水问题原因进行了说明(地下室外墙防水层外侧直接回填回填土,未设置50厚聚苯板乙烯泡沫塑料板或6厚聚乙烯泡沫塑料板,做法与设计不符;地下二层部分位置剪力墙与设计不符等),并配有现场勘验图片。万通公司仅以报告未对渗水原因进行论证而否认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缺乏依据。关于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行为关联性问题并非该鉴定申请事项中涉及的内容,且该关联性问题应属法庭调查问题,鉴定机构未予以论述,并无不妥。万通公司在南通中院提起的工程款案件中就其施工涉案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中,万通公司亦认可该造价鉴定中涉及的工程范围即为其施工工程范围。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鉴定后,万通公司未说明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中哪些施工内容并非其所施工,而仅主张本案中未查明万通公司的施工范围,认为无法确认鉴定意见中提到的质量问题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而晴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13层以下部分均系万通公司施工,后续施工单位天一公司亦否认对13层以下部分进行了施工。万通公司已经在另案中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即万通公司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在其没有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提及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施工内容并非万通公司的施工内容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万通公司承担,即可推定该13层以下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属于万通公司所完成施工的工程部分。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万通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在下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第六,关于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有工程修复方案的鉴定资质问题。工程修复方案并非鉴定资质类别之一,但应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中必要环节。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工作完成后,如还需要进行工程修复造价评估,这两个环节就需要出具修复方案作为纽带连接。另外,通过检索《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其中也没有将工程修复作为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存在。而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设计质量鉴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鉴定;建设工程灾后质量鉴定,限上述两项范围内)。根据该登记的资质范围,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且包括建筑工程设计质量鉴定资质,故可以认定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工程修复方案的鉴定资质。第七、晴洋公司以本案中没有重新鉴定必要为由,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以传票传唤万通公司到庭继续对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法庭调查,但万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同时在之后庭审中,万通公司也未再就该问题提出新的证据、意见或申请鉴定人员继续出庭接受质询。晴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撤回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否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因此,基于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放弃质证和应诉权利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启动按修复方案评估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妥,且对于鉴定程序启动后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以及对鉴定资料的质证,本院均向万通公司发出了通知,并告知相应后果。万通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参与该鉴定活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涉及的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13层以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能否确认该质量问题与万通公司、天一公司的施工行为及加层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万通公司认可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范围是该工程的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三层钢筋混凝土的主体结构施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民终1289号晴洋公司与万通公司就工程款等纠纷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中,晴洋公司提交了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和2017年6月2日作出的文登市华洋财富大厦地下2层-地上13层(7层除外)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拟证实万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万通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晴洋公司提交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认为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属于质量维修的范围。结合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和江苏省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13层以下存在质量问题。
晴洋公司主张根据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质量问题与万通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关联。从鉴定报告中描述可以看出,主要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中包括了剪力墙,混凝土浇筑,梁、板、柱主体,楼板等主体结构部分。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分项工程及结构构件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多项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万通公司没有说明上述主要质量问题中非万通公司施工的部分,且万通公司认可其施工范围为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三层钢筋混凝土的主体结构,与鉴定报告中所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鉴定范围相符,可以认定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施工质量问题与万通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烟台大学建筑工程鉴定中心作为本院依法委托的专门鉴定机构,在回复函中亦明确该建筑鉴定部分的施工质量与后续施工行为及加层行为无关。万通公司提出天一公司后续施工行为及涉案工程加层行为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存在关联,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申请对该因果关系存在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万通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民事责任确定问题。
(一)本案中民事责任的类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除晴洋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工程部分,万通公司对尚未使用的质量不合格工程应当承担返修责任。根据烟台大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地下二层因存在漏水情况无法修复(侧墙存在渗漏点、底板存在漏水情况,底板防水无法修复),并建议将原地下二层消防水池变更至地下一层。对于可以修复部分,晴洋公司在向万通公司提出要求修复的主张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万通公司至今未履行返修义务,因此,对于晴洋公司基于万通公司施工工程部分因质量问题存在无法修复情形以及对可以修复部分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万通公司返还无法修复部分的工程款及基于修复方案赔偿修复损失。
(二)本案晴洋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晴洋公司在万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已就万通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需整改或返修工程的监理通知。晴洋公司称在2015年11月29日作出要求万通公司修复通知并于2015年12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万通公司发出上述通知,后晴洋公司又于2016年1月4日就要求修复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2017年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争议在诉讼期间一直持续。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万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13层以下部分的施工方,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返修义务,但万通公司一直未进行返修。另外双方并未就交付施工资料和开具发票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且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一直持续。因此,晴洋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原告晴洋公司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万通公司因对其在涉案工程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维修义务,晴洋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修复方案和造价评估意见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修复损失及无法修复部分的工程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涉及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二层至十三层(不含七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地上一层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所需要的修复费用以及地下二层无法修复总包、外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数额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晴洋公司认为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而南通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要求晴洋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晴洋公司已经无法请求减少工程款,故要求以地下二层工程款损失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晴洋公司因为地下二层存在无法修复的情形,导致地下二层无法实现原设计的使用价值,故要求万通公司赔偿该无法修复部分的工程款损失,应予以支持。但该工程款损失范围应限于万通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万通公司施工完毕后,经过相应了验收记录,对于后续其他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损失不应由万通公司承担。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地下二层无法修复总包施工部分造价”系根据南通中院委托的造价鉴定中的万通公司认可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范围进行取费,故万通公司赔偿地下二层无法修复部分的工程款损失应以该部分造价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3649287.76元为限。另外,南通中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要求晴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判决内容,与本案中晴洋公司基于地下二层无法修复而提出的工程款损失主张系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认定,晴洋公司就该损失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支付该工程款损失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晴洋公司要求万通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全套施工资料并按照评估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原告开具发票的问题。交付施工资料、开具发票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履行的协作义务,不以合同约定为必要。本案中,万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13层以下部分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向晴洋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以便于晴洋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万通公司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再无履行义务为由拒绝交付施工资料,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审核时要求提供的资料清单提交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但晴洋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支付交付全套施工资料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晴洋公司尚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且晴洋公司以正在进行的诉讼为由申请对万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保全,晴洋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尚不确定,且开具发票的条件尚不成就,故晴洋公司要求万通公司为其开具金额为33735780.3元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二层至十三层(不含七层)施工质量问题及地上一层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损失4326677.42元。
二、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华洋财富大厦地下二层无法修复产生的工程款损失3649287.76元。
三、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华洋财富大厦13层(含)以下由被告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
四、驳回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88元(含在2016鲁10**民初21号案件中收取的100元),由原告负担74156元、被告负担67632元。鉴定费474478元(358500元+1159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7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
人民陪审员  王基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