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74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27060-4,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圣泉陡石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85708-9,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大道西段3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展帆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27060-4,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路60号类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21915-3,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被告重庆展帆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