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2253号
原告:恩***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35013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火车站一路2号奥山世纪城售楼部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26279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扬公司)与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七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款330000元,并以3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永扬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2019年12月21日”变更为“2019年12月23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恩***置业有限公司奥山铂悦府配电工程(公、专变部分)进行施工图设计。合同总造价为330000
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设计费33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及国家标准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并已交付设计文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设计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设计费。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欠原告设计费属实,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答辩人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即甲方)与原告永扬公司(受托方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恩***置业有限公司奥山铂悦府配电工程(公、专变部分)设计工作,由甲方提供基础资料;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范围及内容为从电源搭火处至低压末端箱止用电工程施工图设计;乙方按工程进度向甲方交付恩***置业有限公司奥山铂悦府配电工程(公、专变部分)设计相关成果6份;设计费用共计330000元,甲方于本项目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提供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交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员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时间顺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扬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符合约定的设计文件和图纸及设计费发票(于2020年8月27日开具)交给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恩
***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永扬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2022年2月16日,原告永扬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扬公司与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和图纸,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并使用原告永扬公司的设计文件和图纸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永扬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永扬公司请求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永扬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问题。本案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永扬公司支付设计费,原告永扬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折算为利率即为年利率7.2%,并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利率上线。故,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330000元,并以设计款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恩***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