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南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许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新星商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龙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通市人才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克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康,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通供中心)、南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一审第三人南通市人才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人才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1.***从未在人才公司工作过,工资并不是由人才公司发放的。2.人才公司系中介和代办机构,并非用工单位,***是不会直接与其签订合同的。3.***从事的并不是辅助岗位,而人才公司却违反平等、自愿的原则,把高层次、高学历人才降为辅助用工,混淆正规用工和劳务用工,其行为构成欺诈。二、***应与通供中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都是在通供中心下属的国有企业工作,工作内容和工资都是由通供中心安排和发放。***的档案一直挂靠在人才公司,职称也是由其代评,这些费用都是由通供中心支付的。但电力设计公司非法清退、终止饭卡、取消通行证,将正式用工放入临时编制是欺诈行为。因此,请求判令:1.***与人才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2.***与通供中心签订正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通供中心、电力设计公司和人才公司以双倍工资标准共同向***承担赔偿责任。
通供中心、电力设计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与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7年才结束,***如果要主张相应的权利,应向人才公司提出,而与通供中心、电力设计公司没有关系。3、***是受人才公司委派在电力设计公司工作,电力设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要求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人才公司答辩称:1.***是和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是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违法之处。2.***主张与通供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取决于双方自愿,与人才公司无涉。3.人才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且***一审诉讼请求中仅要求通供中心支付,并未要求人才公司支付,该主张超过了一审的诉请范围。4.不论***与人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相关的离职手续都应当办理,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对人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本案中,《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载明甲方为人才公司,乙方为***,合同亦明确约定人才公司作为具有人才派遣许可资格的人才中介公司,根据用工单位业务用人需求,与***签订合同,***为派遣人员,被派往电力设计公司从事出版配合岗位的工作,***亦认可上述相关合同系其本人签订。因此,***应当知道其与人才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与人才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人才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向人才公司主张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与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往电力设计公司工作,故其与通供中心、电力设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张通供中心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通供中心、电力设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何永宏
审 判 员  鲍颖焱
法官助理  王方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