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24民初5332号
原告:浙江维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17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坚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成、王婉华,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社区。
法定代表人:叶晓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维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浙江维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923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153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告浙江维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原告承担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安置房配电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设计费为192313元。2012年11月,原告完成设计图纸等并告知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但被告并不支付设计费用。经了解,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永嘉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就本设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审核。被告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不支付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完成设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同时根据合同第10.1条和10.2条约定,被告不仅应支付设计费192313元,还应按约定的逾期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次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维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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