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2213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约、邹高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欣,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伽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丽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维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坚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与被告李欣、苏州伽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欧电气)、浙江维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宏电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李欣、伽欧电气、维宏电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71212.33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李欣驾驶牌照号码苏E××车辆沿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在BRT车道上,9时30分许,行经“时代广场”前人行横道地段,车辆前部与自东往西闯红灯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伽欧电气名下,被告财保公司系该车辆承保单位,被告李欣系被告维宏电力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欣上班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对第7项没有异议,对其他项目有异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71697.9元。被告主张扣除1447元住院伙食费、医疗费为168296.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170168.04元,住院伙食费1447元予以扣除;对医疗费168721.04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主张180天×4672元/月=28032元。被告主张误工认可期限,标准不认可,应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从事金融业,本院按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金融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46995元/365天×180天=23176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71天×200元/天=34200元。被告主张对护理天数和标准不认可,标准不超过居民服务业,应按该标准50%计算。本院认为,住院81天,按照护工市场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时的护理费按16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60元×81天+(90天-81天)天×37954元/365天=13896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6000元。被告主张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每天30元,即60天×30元/天=1800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7455.07元。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的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
6、住宿费
原告主张2597元。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到外地就诊原告及陪护人员需要花费住宿费,住宿费确定为2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
2430元。
8、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20年×20%=188948元。被告主张伤残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188948元予以确认。
9、鉴定费
465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的伤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手机损坏3000元,项链损坏2000元。被告财产损失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80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2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保公司已向**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10000元。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2轿车已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
被告垫付
被告伽欧电气垫付40280元。
原告总计损失
168721.04元+23176元+13896元+1800元+4000元+2000元+2430元+188948元+4650元+10000元+800元=420421.0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按比例确定责任。被告李欣驾车行经事故地段,在BRT公交专用车道通行且通过人行横道地段未减速行驶,以致造成事故,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在红灯状态下进入通行,以致造成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20%的责任,被告李欣承担80%的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医疗费168721.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共计172961.04元,被告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172961.04元-10000元=162961.04元,原告负担20%,即162961.04元×20%=32592.21元;被告李欣负担80%的责任,即162961.04元×80%=130368.83元;
原告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188948元、误工费23176元、护理费1389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202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242020元-110000元=132020元,原告负担20%,即132020元×20%=26404元;被告李欣负担80%,即132020元×80%=105616元。
原告赔偿项目财产损失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
鉴定费465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负担20%,即4650元×20%=930元,被告李欣负担80%,即1960元×80%=3720元。
上述被告李欣应赔偿130368.83元+105616元+3720元=239704.83元,被告伽欧电气已赔偿原告40280元,原告尚有239704.83元-40280元=199424.83元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199424.83元,没有超过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法规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上述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共计110000元+800元+199424.83元=310224.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31022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减半收取3434.5元,由原告**负担566元,由被告浙江维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冯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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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身份信息;
3.工商登记信息;
4.车辆行驶证、保险单;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书;
7.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
8.医疗发票;
9.收款收据;
10.发票、收款收据;
11.交通费;
12.鉴定费;
13.劳动合同;
14.照片、实物;
15.病历;
16.发票;
17.社区证明;
18.户口本;
19.土地使用权证;
20.房屋所有权证;
21.社保缴纳明细;
22.税收缴款书;
23.仲裁调解书;
24.个体户登记情况。
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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