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附**。

法定代表人:明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亚太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能投宜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一曼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元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琼,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能投宜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建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鑫荣公司与建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错误,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1.鑫荣公司未与建能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其订立合同。2.建能公司提供的《勘察设计合同》系何**假冒鑫荣公司名义签订,对鑫荣公司无约束力,且该合同上的鑫荣公司印章经鉴定为虚假印章,进一步说明与建能公司订立合同并非鑫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均没有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建能公司未向鑫荣公司提供过初设计可研送审版,更未向鑫荣公司提交过线路施工图及变电施工图,鑫荣公司也从未向建能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原审认定何**在《勘察设计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1.原审认定建能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有权代表鑫荣公司订立合同的理由是何**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鑫荣公司的委派人员。但《施工合同》是以葛新安为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何**仅负责与发包方进行联系及工作协调,并无签订合同的权利。何**的职权仅仅是与发包方进行工作衔接,不具有与第三方进行民事活动的职责。因此,《施工合同》的存在并不能作为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依据。2.建能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非善意。建能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作为多年从事电力设计的专业单位,对该业务中存在的风险有较高程度的认知,在未经鑫荣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合同本身就存在过失。建能公司明知应当与其订立合同的是鑫荣公司,但实际出现与其签订合同的却为何**,但建能公司却未要求何**提供鑫荣公司授权其订立合同的依据,也未与鑫荣公司进行核实。3.根据建能公司陈述的事实,其知道该工程是由能投公司承建的,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一个普通人都应当有怀疑。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建能公司是否向鑫荣公司提交变电施工设计图未予查明。2.原审对该工程实际使用的变电施工图的来源未予查明。3.原审对该工程实际使用的变电施工图是否与建能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一致未予查明。四、鑫荣公司没有资格将勘察设计方面的事项交由建能公司来实施,专业分包的发包方只有可能是项目的总承建方,而鑫荣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没有分包资格,且专业分包必须通过招投标程序,鑫荣公司也没有资格来组织招投标。五、鑫荣公司没有请别人为案涉工程进行设计的需求。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设计合同签订的时间远在《施工合同》之前,在签订合同时鑫荣公司未承建案涉项目,且根据《施工合同》来看,鑫荣公司是包工包料,总价款是通过设计图纸来进行计算的,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设计图纸就已经存在了,总费用430万元中不包括设计费。

建能公司答辩称:1.勘察设计合同对鑫荣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与公安备案的印章均存在差异,鑫荣公司在处理公司相关事务中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不具备唯一性。《勘察设计合同》上虽未加盖鑫荣公司的备案印章,但并不能证明鑫荣公司未与建能公司签订合同;2.建能公司已按《勘察设计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鑫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相应的设计成果已经在鑫荣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使用,鑫荣公司在2018年就接受了建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始自终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已办理发票的认证与抵扣,目前仍然处于抵扣的状态,应当视为对勘察设计合同的追认;3.涉案项目是鑫荣公司向能投公司承包,何**是鑫荣公司的代表,负责处理工程的有关事宜,建能公司有理由相应其具有代理权,鑫荣公司提出的其有无资格委托以及有无需求委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能投公司述称:1.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事实有《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竣工报告、鉴定报告、专票以及抵税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认定清楚且符合工程实际情况;2.何**作为鑫荣公司的委派人员,与建能公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应有效。虽然《勘察设计合同》中鑫荣公司的盖章并非备案章,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勘察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中鑫荣公司的盖章与备案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鑫荣公司认可《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即认可何**为其委派人员,同时也说明鑫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行为。原审认定何**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3.建能公司根据《勘察设计合同》设计了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也确实使用的是该图纸。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荣公司立即向建能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用300000元;2.判令鑫荣公司向建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8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0.2%每天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设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何**作为代理人以鑫荣公司名义(甲方)与建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珙县紫金坝集气增压脱水站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勘察设计工作,费用3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额20%作为预付款,初设代可研送审版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作为进度款,线路施工图设计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进度款,变电施工图设计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尾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费用,每超过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费用的0.2%的违约金。《勘察设计合同》落款处有文字内容为“何**”的签名和印文内容为“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能投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洛亥-紫金坝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能投公司将洛亥-紫金坝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发包给鑫荣公司,工程包干总价为4300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委派何**同志为乙方代表,负责双方联系及协调工作,处理工程有关事宜。《施工合同》第7.1条约定:在开工前15天,能投公司向鑫荣公司提交至少两套施工图设计和有关技术资料。

2018年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竣工报告载明设计单位为建能公司,施工单位为能投公司。2018年3月27日,案涉工程由能投公司交付给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油田分公司使用。

2019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勘察设计合同》上鑫荣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2020年1月15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的《勘察设计合同》中“鑫荣公司”印文与鑫荣公司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的《勘察设计合同》中“鑫荣公司”印文与《施工合同》中“鑫荣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能公司与鑫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虽然《勘察设计合同》上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备案印文以及《施工合同》中的印文不一致,但签字人员何**系《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鑫荣公司委派人员,致使建能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有权代表鑫荣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何**在《勘察设计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能公司与鑫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鑫荣公司未支付勘察设计费,故建能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荣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由能投公司提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鑫荣公司认为能投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可以另案向能投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建能公司依据《勘察设计合同》向鑫荣公司主张勘察设计费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建能公司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鑫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能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鑫荣公司负担5982元,建能公司负担33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建能公司提交新证据:(2018)川0107民初100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鑫荣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勘察设计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备案印章不影响合同效力。鑫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涉及的是鑫荣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扬帆电力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判决第4页第6行“竣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建能公司”存在笔误,应为“竣工报告载明设计单位为建能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鑫荣公司、能投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采用了建能公司的设计图纸。

二审查明,2017年9月7日,建能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四川省水电集团移交了《初步设计代可研说明书》(送审版)。

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建能公司开具抬头为鑫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30万元,内容为“*设计服务*勘察设计费”,2018年4月26日鑫荣公司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对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勘察设计合同》中未注明签订的时间,建能公司亦不能予以明确,但根据建能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就案涉项目移交《初步设计代可研说明书》(送审版)这一事实,鑫荣公司关于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2017年9月7日的主张可以成立。因此,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时,能投公司与鑫荣公司尚未签订何**为鑫荣公司代表的《施工合同》。而《勘察设计合同》中加盖的鑫荣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也没有证据显示鑫荣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印章,建能公司关于能投公司向其介绍何**为鑫荣公司代表的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故何**以鑫荣公司名义与建能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但在本案中,鑫荣公司实际按照建能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而且在收到以自身为抬头的30万元勘察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仅未向开票方建能公司提出异议,反而在税控系统中予以了认证抵扣,该税务抵扣行为不仅是受税法调整的行为,更是体现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鑫荣公司对案涉《勘察设计合同》的认可,其关于公司财务人员错误操作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鑫荣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对《勘察设计合同》进行追认,案涉合同自始对鑫荣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建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设计成果,鑫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30万元,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变电施工图设计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尾款......每超过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费用的0.2%的违约金”,现建能公司主张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起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调减后的违约金标准,建能公司未提出上诉,鑫荣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何**代理行为的认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