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4102号
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2号楼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74809Q。
法定代表人:韦占国,男,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江,男,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3954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彬,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11013187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5924Q。
法定代表人:但家坤,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甍,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5080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402670B。
负责人:汪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1418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元公司)诉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及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以下简称六盘水供电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江、樊朝彬,被告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甍,第三人六盘水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张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614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7月1日资金占用费809230.9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以联合体参加昆明供电段红果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由被告作为牵头人,负责施工采购,原告负责设计。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并由被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施工单位与第三人六盘水供电局签订《昆明供电段盘州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11月13日进行施工图纸审查,形成《贵州电网公司昆明供电段盘州片区“三供一业”供电施工图纸审查会议纪要》,2019年10月30日,工程项目竣工,并受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供电段委托,华盛兴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计算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25813975.17元。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的设计费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进行结算,先付5万元给测量工人,后续款项在施工图纸审查通过后支付,但被告在支付5万元后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后续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七冶公司辩称,1、首先,原告起诉的名称是错误的,其次,原告请求的设计费及占用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合伙性质,双方通过合伙行为获利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各自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本案中,被告作为合伙的主要代表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伙双方来承担,因此,关于设计费该何时给的问题,应当在双方就施工工程金额进行结算后才能确认。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另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2、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费用,总承包协议中有详细约定,即以审计金额结算总额下浮5%来认定。另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中也对设计费用进行了约定,并未有勘验的内容。在原告诉请中,其请求的也是设计费用,并无勘验等费用,同时被告提交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收集所有资料和数据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合法有效,并应以此作为结算的标准。
第三人六盘水供电局辩称,第三人认可涉案工程系原、被告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作为联合体总承包人,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第三人只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已经包含设计费、施工费等,第三人将工程所款项支付给被告方后,至于原被告是如何约定设计费,以及对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无关,故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亦未诉请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信息、《昆明供电段盘州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合同》、《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昆明供电段红果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昆明供电段红果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协议书第2项“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第4项“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采购,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计”。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成功中标。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六盘水供电局(甲方)与原、被告(乙方)签订《昆明供电段盘州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被告负责实施上述工程,合同第四部分第4.1条第4.1.1款“设计费以结算审定金额下浮5%,施工费以结算审定金额下浮5%......”。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设计,被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第三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万元。2020年4月30日,华盛兴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工程造价计算报告书》,报告书中结算审核对比表一页注明“设计费:结算价,890397元,审计价,845799.25元,增减价,-44597.75元,备注,下浮5%”。2020年6月12日,上会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对案涉项目竣工财务进行了决算,并出具《昆明供电段红果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五项第一条第三款待摊投资中亦确认设计费为845799.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并约定由被告七冶公司作为牵头人共同承建了案涉的供电项目,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亦应当按照各自履行的工作主张各自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及施工费的计算标准。在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对承建的供电工程进行了审计和财务结算,确定了原告的设计费为845799.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故剩余的设计费为795799.2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完成的设计中还另包含有勘察费,且设计费、勘察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协商由被告作为牵头人负责承接工程的合同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亦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故设计费的计算应当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且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未约定有勘察费,因此,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虽未约定设计费的具体付款时间,但原告已实际完成设计工作,且2020年6月12日上会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已对案涉项目竣工财务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原告设计费的金额,第三人也已实际向被告付款,故被告应从财务决算确定之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时间应从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时止,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95799.25元;
二、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79579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全部设计费时止);
三、驳回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004元,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9元,保全费50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作主
书记员王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