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2号楼62号。
法定代表人:韦占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彬,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江,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但家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甍,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45号。
负责人:汪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元公司)与上诉人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以下简称六盘水供电局)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进行结算,先付5万元给测量工人,后续款项在施工图纸审查通过后支付。该约定应作为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给上诉人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来作为计算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按照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标准,从2020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资金占有损失,不符合案件事实,同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系在施工图纸审查通过后支付,并非在案涉工程工程款决算之后支付,因此一审判决从2020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资金占有损失,不符合案件事实。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工程设计承包人,其合同目的在于获得设计费,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迟延支付设计费给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资金占有损失才合情合理。
七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新华元公司第一项及第二项上诉请求。新华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明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标准及时间,反而是上诉人七冶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审计报告及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实双方已经通过相应协议明确了付款标准及时间,根据该协议,付款义务人是第三人六盘水供电局,同时付款时间是在审计后。因此对方上诉理由第一项不成立,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法院应当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开始起算所谓逾期付款的期限,而非按照新华元公司要求2018年起算。
七冶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并未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涉案工程设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负责设计与施工项目两个不同方面。双方《联合体协议书》中也并未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工程的设计费用。本案中用作结算标准的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竣工财务就算审核报告》已经明确该项目的设计费用尚未支付。第三人六盘水供电局虽然支付了上诉人部分款项,但是该款项仅仅是施工费用,其中并不包括新华元公司的设计费用。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联合投标,但其工程设计中的权利义务也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由六盘水供电局与新华元公司单独承受。新华元主张的设计费应当由其自己发起请款要求提交到六盘水供电局后双方进行单独结算。七冶公司不应也不能成为涉案设计费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应当由七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七冶公司不应当承担拖欠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上诉人并不是本案诉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与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已经明显过高,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进行计算。
新华元公司辩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双方是作为联合体投标共同承担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涉案项目的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了联合体的代表人即七冶公司之后,双方作为合伙关系,七冶公司应当将有关设计费用支付给新华元公司,所以七冶公司经营合伙关系具有相应付款业务,所以七冶公司主张没有约定相关费用是不符合事实的。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早在2018年就已经完成,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已经支付了150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并未区分哪些是设计费哪些是施工费,七冶公司基于合伙关系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及时支付设计费。并且双方代理人有口头约定支付时间,七冶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新华元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
六盘水供电局述称,对于新华元公司所主张的勘察设计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因案涉工程的设计勘察费用经结算的金额是85799.25元,新华元公司主张的勘察程序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七冶公司主张应当由新华元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勘察设计费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新华元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由第三人支付勘察设计费,七冶公司提起上诉时也未将第三人列为上诉人,本案的招投标是由新华元公司及七冶公司组成投标的联合体,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双方明确由七冶公司作为投标的牵头人,七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办理工程款的结算等,均对新华元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在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七冶公司的工程款中,并未区分已付款中多少属于施工费,多少属于勘察设计费,上诉人七冶公司主张勘察设计费由新华元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七冶公司作为投标的牵头人,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就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将涉及该案工程的勘察设计费支付给新华元公司,故一审判决由七冶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华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614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7月1日资金占用费809230.9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昆明供电段红果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协议书第2项“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第4项“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采购,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计”。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成功中标。2018年10月11日,第三人六盘水供电局(甲方)与原、被告(乙方)签订《昆明供电段盘州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被告负责实施上述工程,合同第四部分第4.1条第4.1.1款“设计费以结算审定金额下浮5%,施工费以结算审定金额下浮5%......”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设计,被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第三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万元。2020年4月30日,华盛兴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工程造价计算报告书》,报告书中结算审核对比表一页注明“设计费:结算价,890397元,审计价,845799.25元,增减价,-44597.75元,备注,下浮5%”。2020年6月12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对案涉项目竣工财务进行了决算,并出具《昆明供电段红果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五项第一条第三款待摊投资中亦确认设计费为84579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组成联合体,并约定由被告七冶公司作为牵头人共同承建了案涉的供电项目,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亦应当按照各自履行的工作主张各自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及施工费的计算标准。在完成约定的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对承建的供电工程进行了审计和财务结算,确定了原告的设计费为845799.2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故剩余的设计费为795799.2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完成的设计中还另包含有勘察费,且设计费、勘察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计算的意见,该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协商由被告作为牵头人负责承接工程的合同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亦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故设计费的计算应当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且在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均未约定有勘察费,因此,对原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虽未约定设计费的具体付款时间,但原告已实际完成设计工作,且2020年6月12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已对案涉项目竣工财务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原告设计费的金额,第三人也已实际向被告付款,故被告应从财务决算确定之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时间应从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设计费时止,另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没有依据,该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95799.25元;二、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79579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全部设计费时止);三、驳回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004元,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9元,保全费50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于上诉人七冶公司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并未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设计费。”的上诉理由,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2条“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约定,七冶公司可以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七冶公司收取所有款项是符合双方约定及日常生活情理的。七冶公司收款后应当将属于新华元公司的设计费支付给新华元公司,但截至二审法庭辩论结束,七冶公司仅收款1500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新华元公司要求支付其全部设计费,将会把不能全部收取剩余款项的风险全部转移由七冶公司承担,故其要求全部支付的请求,不应全部支持,一审判决七冶公司将所有设计费支付给新华元公司不当。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判令七冶公司按比例支付新华元公司设计费,也即:15000000×845799.25÷25813975.17-50000=441477.53元,同时从新华元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关于上诉人七冶公司所称“七冶公司不应承担拖欠的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新华元公司起诉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违约金。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支持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新华元公司所称“双方已经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二00二年一月七日计价格[2002]10号)进行结算,先付5万元给测量工人,后续款项在施工图纸审查通过后支付。该约定应作为七冶公司支付给新华元公司设计费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来作为计算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证言具有易变性,其证明力不如华盛兴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计算报告书》、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出具的《昆明供电段红果片区“三供一业”供电分离移交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高;其次,证人证言较为模糊,因为案涉《联合体协议书》签订之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日,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
关于新华元公司所称“一审判决按照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标准,从2020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对于该上诉理由,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赘述。
综上所述,新华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七冶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41477.5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41477.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3元,由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004元,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9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949元,由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758元,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紫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