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134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10月18日,土家族,住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黄泥坝居委会李家槽组**,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土家族,住恩施市,
被告:**,男,生于1977年9月10日,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现租住恩施市,
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74809Q(1-6),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楼**。
法定代表人韦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中变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6009446D,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福元中路**D301)。
法定代表人王忠昇,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廖世峰与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中变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华、丁秋被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前期垫付款30万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中变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人于2015年4月协议共同从事湖北省内的电力勘探设计技术服务工作。先后以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中变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资质承揽电力设计工程,借用资质均由被告***负责。具体分工为:原告负责宣恩项目,被告***负责恩施和巴东项目,被告**负责来凤项目,项目的一切费用由项目负责人垫资。现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原告在前期工程垫资近3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及支付前期工程垫资款,二被告以未与原告合伙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宣恩项目合同系二被告所签,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应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技术服务协议》4份、《工程勘测设计劳务合同》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中变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宣恩项目的系列合同,原告即在该项目进行设计工作。证据三、(2019)鄂2825民初35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宣恩项目工作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对关昌奎、杨某、王某、杨天白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宣恩项目的负责人,项目施工人员是由原告聘请,所有项目费用支出由原告垫付。聘请人员工资为280元/天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证据五、关于冻结设计费用的报告、2017年5月3日、2017年8月25日关于***、***劳务纠纷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证明了宣恩供电公司相关人员就原、被告2015年期间在宣恩县境内所作的配网储备项目进行了清理,证实原告完成了宣恩项目工程的事实。即:1、2017年5月3日纪要明确了所有项目完成了167个,同时原、被告均参加并签字,并对双方各自完成的设计工作量进行了清算。2、2017年8月25日纪要明确了***与两被告公司间是挂靠关系。3、关于冻结设计费用的报告,其中有名单,名单中就有证人在工人名单之中。证据六、通话记录(光碟一盘)(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诺对账并结算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七、宣恩项目支出明细(包含记账流水及支出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在宣恩项目工程进程中前期垫付资金共计283538元。其中维修、通讯、油费、住宿费是有发票的,其余的是记账。原告同时申请证人王某和杨某出庭作证。用来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证明原告管理工程期间,相关费用的领取情况及费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与**是自己成立的一个公司叫恩施州海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与原告共同从事电力设计工作,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原告负责宣恩项目,原告只是被告雇请的一个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也没有为前期工程垫付过任何工程款,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由***及其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第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为该项工程是需要技术含量的,原告不掌握相关技术,且在相应的事情安排中是由被告***自行安排,在该项工程中,是由***成立的恩施州海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员工参与完成,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工作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州中变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两公司承接的电力公司相关的电力勘探设计的项目,均委托***和**负责,没有委托过原告,不清楚这个人。相关的工程款均已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公司的起诉。
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5月3日、2017年8月25日电力公司关于***和***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上争议的技术服务费是22.47万元,有6个项目,双方对于费用的领取及支付情况都是协商处理的。证据二、***及关昌奎、彭秋夫在被告***海华公司2015年至2016年领取的工资及借支、生活费,总计250911元。附相关四页网上电子凭证、转款凭证。以及***的借支单一份。另有一份欠农民工工资单。证明所争议的服务项目被告***及其海华公司总计支付给原告及其员工工资总共为341971元。证据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海华公司章程。证明***为海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的项目有电力工程技术咨询,在宣恩项目的技术服务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支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七、宣恩项目支出明细(包含记账流水及支出收据、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四被告的垫资,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月7日,广州中变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分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勘测设计劳务合同,由广州中变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宣恩段10千伏以下配电网项目的全阶段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及现场服务工作,合同指定***为项目负责人。2015年5月30日、8月30日,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分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勘测设计劳务合同,由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宣恩段10千伏以下配电网项目的全阶段勘测设计技术服务及现场服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宣恩部分项目由***、廖世峰共同完成,后双方因费用支出结算发生争议,并经发包方主持协调,在2017年5月3日、8月25日形成协调会会议纪要,对其中33个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协商了分配方案,双方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后原告廖世峰要求被告***、**进行合伙清算,***不认可与廖世峰的合伙关系,辩称廖世峰只是他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廖世峰便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垫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垫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廖世峰提交的证据七、宣恩项目支出明细(包含记账流水及支出收据、发票)是否是廖世峰为被告的垫资。庭审中四被告认为廖世峰提交的证据七中大部分领条都不是真实的,对所有的发票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所有发票是用于宣恩项目的支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为原告个人记录的开支明细、案外人的借资和领条、餐饮发票、维修发票、通讯发票、油费发票、住宿发票等,上述证据均没有与被告进行核对、亦无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足以证明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世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世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