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2218号
原告:**,男,汉族,2017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英,张莹慧(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荣域城市广场0003幢2楼209。
负责人:曹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74809Q,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2号楼62号。
法定代表人:韦占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原告**与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元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英、张莹慧,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被告新华元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6月25日12时25分许,在商丘市虞城县××道××门口,被告***驾驶豫VL××**(发动机号×××3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豫VL××**的车主为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豫VL××**(发动机号×××36)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原告与各被告就各项损失等相关费用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特诉讼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对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后合理确定;3.本案的鉴定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新华元电力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答辩人所属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后分两次向被答辩人垫付费用共计1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返还于答辩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并返还答辩人所垫付款项。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06月25日12时25分许,***驾驶豫VL××**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翡翠玉庭门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21]第06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五次住院治疗共计118天。豫商丘商都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河信交评字[2021]12-038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宋某海宝全封闭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1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豫VL××**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华元电力公司,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公司业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2017年4月22日出生;3.河南省城镇居民202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4.被告新华元电力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涉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不应超过住院时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病情,且每次出院医嘱均告知加强护理、定期复诊,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并无不妥。被告新华元电力公司对票据号为17626704号2870元发票有异议,认为该份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9月28日,与原告住院医嘱中的用药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1.医疗费59524.42元;2.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原告在该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7784.42元;二、伤残赔偿金项目赔偿数额:1.护理费24469.28元(49073元/年÷365天×182天);2.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3.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4.交通费2360元(20元/天×118天);5.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该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6718.88元。三、财产损失数额:1.车损710元;2.评估费100元;原告在该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81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5313.3元。对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华元电力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25528.88元(18000元+106718.88元+81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49784.42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案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系被告新华元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新华元电力公司对原告剩余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827.54元(49784.42元×80%),其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海宝全封闭电动三轮车虽非原告所有,但考虑该车辆损失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125528.88元;
二、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27827.54元(已扣除前期为原告垫付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