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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245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1096号科技总部新城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2号楼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元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 ,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元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8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903.54(以本金568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计至被告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研报告**、**县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协议第三条对“劳务报酬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即以业主审定给焦作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最终价作为基数,劳务费为该基数的70%;劳务费的税费双方协商包干价为9.2%,由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代扣代缴;同时协议第四条明确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预支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20000元;业主每支付给被告一笔勘察设计费,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其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无需提供任何票据,如果在可研报告正式提交结束三个月内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没有向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 3 前期工作费,则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的50%(包含预付款贰万)作为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如果2016年12月30日前广西水利电业集团仍然没有向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则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全额付清原告的劳务费用,支付日期不超过2017年1月30日。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作为被告焦作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与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负责与原告对接该项目的相关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协议的工作内容并交付工作成果,全部的工程项目均已完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后经原告核实,业主已按照合同金额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2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12712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0230元,仍欠原告56890元。经查实,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被告焦作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已注销,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从项目交付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多次与第三人、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无果。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焦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及云南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也从未向其支付过或者委托过第三人**向其支付过所谓的劳务费用,无论是焦作公司还是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均没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或设计合同关系。甚者,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可能就其没有承包的工程再向原告分包;2.焦作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了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真实的分包合同,且焦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了合同 4 款,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焦作公司付款前也开具了发票;3.第三人**非焦作公司或者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作公司或者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也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处理与涉案项目相关的事宜,包括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勘察设计人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新华元公司辩称,1.新华元公司是经被告焦作公司的申请而被追加为被告,原告并未申请追加新华元公司为被告,也未请求新华元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新华元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新华元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南宁源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小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市**电气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支付了107.4万元款项;3.第三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承包人,原告应向**主***。**与南宁源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相关案涉劳务,原告如在案涉劳务中享有债权权利,应向**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华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劳务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劳务派遣协议所有内容经由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等人商定后,由我起草,双方审定无误,我到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按工作规程应保留有当时的用章记录,记录员是熊熙)分别找***、***、***、**等人,在不同时间签订(***的案件已经在那坡法 5 院处理,部分原件在那坡法院还没有返还给我)。我从始至终,一直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开展工作,而不是项目承包人。至于焦作公司说从来没有授权给我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有焦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提供证据中第8-12页、第25-27页、第33页);2.焦作公司、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我之间的关系。焦作公司是该设计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是***成立的设计公司,我在其中占有一定股份(我与**共同占有一股)。焦作公司中标后,***作为实际承包人,我作为项目经理代表焦作公司开展工作,***负责商务,我负责项目对接。因为是焦作公司中标的项目,为了方便项目的推进,就以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所以与***、***、***、**等人签订的协议都是找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我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后来,因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愿意代开进项发票,所以在2017年11月经焦作公司同意后,开始用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开票给焦作公司,完成财务手续。因为这个项目都是我在对接,为了处理票务问题找了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所以我在焦作公司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合同中,代表新华元云南分公司签字;3.因为合同内容约定扣除劳务合同金额的9.2%税费后给***、***等人以现金结账,所以经我手给***、***等人的付款大部分是通过现金转账的形式。***主要通过:让我在新华元云南分公司借款、在其他公司借款、让**(新华元财务)、***(新华元、海力特财务总监)给我直接转账的形式,让我给***、***、***等人支付现金,并答应我,在此项目中的借款公司会给我平账。我在此项目中没有从中谋取过个人利益,有转款记录为证(提供证据中第21页、第28-30页、第37- 6 39页、第42页),因此,我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4.在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认定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合同,从未与***、***等签订过劳务协议,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焦作公司中标是2015年10月,第一批框架协议(递交证据第1页)和第二批储备项目可研报告(递交证据第2页)、第三批110kV项目勘察设计项目,要求完成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11月、2016年04月,这个阶段完成任务的人员也是***和***团队的人员,这点与**、那坡、**、西林的供电局联系(委托书中有联系人)即可得到证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源缘、小牛、****这三家公司签定的劳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07.4万元,其中三家公司收取税点等费用共计:3.558万元,剩余103.842万元,其中有93万元支付给***、***等人,其余10万余元转回到了***(新华元、海力特财务总监)的个人账号。因此可以说明***、***等人是项目的实际工作人员,同时也说明了我从没有从中收取任何的利益;5.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的源缘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务合同,指认我是项目实际承包人,并从中获利,这不是事实。第一,我没有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过任何本项目的分包协议;第二,新华元公司提供的两份源缘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金额共计:44.492万元,这笔钱并没有支付给我,而是全部支付给了***(新华元、海力特财务总监)(递交证据第40-41页),然后***在2018年07月30日转账给我20万元,我将此20万元支付给了***8万元;***8万元,剩余4万元用于冲抵我前期垫付的打印费等(递交证据第39页)。其余款项并没有给我。而我之所以跟源缘公司签订收款协议,只是为了把 7 劳务费拿回公司;第三,给我的付款中大部分是以备用金方式从公司借款,这些分明不符合常理,如果是给我的设计费,应该是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我,而不是付给劳务公司后又转回给公司财务总监***。另外,如果是给我个人承包,在我明知设计费总金额280余万元的情况下,只转账给我93万元,而我却跟设计团队共计签194万元的合同,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合同虽然是我签字(因为我代表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但是钱是回到了新华元财务总监***的账户。他付给我的钱,我又马上付给了劳务团队,并未从中牟利(递交证据第28-31页、第37页、第39-42页)。2018年7月24日的那笔付款,只付给我20万,我付给***8万,付给***8万,剩下4万用于冲抵我前期垫付的打印费等(递交证据第39页)。因为2019年到2020年一直没有再给***付过款,***和***一直找我要设计费,但是在焦作公司支付给***绝大多数设计费后,***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设计费不付。2020年因集团公司审计结算,要求设计院配合完成部分图纸修改,需要***等人来做相关工作,因***一直未付***剩余款项,***要求支付给设计员至少5万元才能提交设计成果,***一直拖延不付,为了使项目顺利完结,没办法我自己垫付5万元先解决问题。于2020年又以***的名义代付给设计员共计5万元(递交证据第42页)。此款项***一直未支付给我。综上所述,**、***等人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是真实的。**、***、***在本案中诉求的设计费金额是真实的。这个金额也曾经发给过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和焦作公司财务,大家都知道的。以上本人所述均属事实,如有虚假供述,本人原 8 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作的劳务报酬及支付节点做了明确约定;2.中标通知书、前期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标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项目,并确定为十一标段(**县、那坡县、**县、西林县)中标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下属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200000元;3.资料签收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评审人员变更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工作。 被告焦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公司与业主合同明细表(表1);焦作公司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包合同明细表(表2),拟证明表1说明焦作公司与业主的工程合同信息,表1中的第4项至13项的工程与本案相关,涉及的合同款为20万元,焦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应表2中第2项;2.收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复印件,拟证明焦作公司与业主就工程的收款情况,全部工程总收款金额为2766992.89元,与本案相关的项目的收款金额为20万元(明细表的第20项和第26项,证据的P34、P46);3.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焦作公司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就工程分包的相关情况,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以焦作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的90%计算;4.付款凭证及相关收据复印件,拟证明焦作公司向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总付款2445489.4元, 9 其中包含与本案相关项目的款项;5.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向焦作公司的开票情况;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海力特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作为海力特公司职工,其代表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焦作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 被告新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拟证明:(1)因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县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作需要,南宁源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缘劳务公司”)向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劳务费用为204000元,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完毕;(2)因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和机井通电项目(西林、**部分)工作需要,源缘劳务公司向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劳务费用为309000元,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完毕;(3)因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35kv西平变电站配套线路工程工作需要,源缘劳务公司向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劳务费用为45000元,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完毕;2.劳务派遣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拟证明:(1)因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作需要,南宁小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劳务公司”)向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劳务费用共计为102000元,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完毕;(2)因那坡县110kv中心变勘察设计项目工作需要,小牛劳务公司向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劳务费用为204000元,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完毕;3.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因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35kv及以上项目**县潞桥- 10 板桃35kv线路工程工作需要,**市**电气有限公司向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劳务费用为110000元,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完毕;4.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从源缘劳务公司承包了部分相关案涉劳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序号编排有误,本院按其提交证据页码顺序列举):第1页.2016-2017年框架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2015.10.21);第2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2015.10.26);第3、4页.与***签订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劳务协议(2015.11.05);第5、6页.与***签订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劳务协议(2015.11.06);第7页.***收取2万元前期工作费收据(2016.01.18);第8-11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农网工程110kV项目勘查设计委托函(2016.03.07出具那坡、**各一份);第12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2016.04.20);第13-16页.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那坡、西林)-(2016.04.22);第17-18页.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11 (2016.04.22);第19-20页.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6.04.22);第21页.**收取2万元前期工作费的收据(2016.05.10);第22-23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签收单(2016.05.11);第24-27页.(1)焦作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编号:4108050007803);(2)焦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编号:4108110023010);(3)焦作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证明文件”(公章编号:4108050007803);(4)焦作公司出具的“广西水利电业集团项目部成员聘任证明”(公章编号:4108110023010);第28-32页.支付**账页面截图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第33页.焦作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公章编号:4108110023010);第34-35页.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那坡、**、西林);第36-42页.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拟证明**、***、***、***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真实的,我并非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及我与焦作公司、新华元云南分公司的关系。 被告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是协议的一方是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但是该项目总包方是焦作公司,与云南分公司无关;二是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而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时间节点有出入;三是焦作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了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和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从未授权给**签订劳务协议。证据2,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3,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显示三个项目的报送单,也恰恰证明焦作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证据4,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编号:4108050007803)的真实性无异议,用于项目合同签订,但并未具体授权给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对“授权委托书”(公章编号:41081100230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盖焦作公司的公章是假章,我公司公章的编码是4108050007803,而不是4108110023010;二是该委托书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对“评审人员变更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真实。对被告新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知道新华元公司是不是又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因此对新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页.2016-2017年框架设计项目中标通知书(2015.10.21),无异议;第2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2015.10.26),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第3、4页.与***签订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劳务协议(2015.11.05),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第5、6页.与***签订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劳务协议(2015.11.0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7页.***收取2万元前期工作费收据(2016.01.18),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焦作公司从未向***支付费用,**支付给***劳务费不代表焦作公司支付;第8-11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农网工程110kV项目勘查设计委托函(2016.03.07出具那坡、**各一份)和第12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2016.04.20)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第13-16页.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那坡、西林)-(2016.04.22),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17-18页.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6.04.22)和第19-20页.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016.04.22),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方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第21页.**收取2万元前期工作费的收据(2016.05.10),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焦作公司从未向**支付费用,**支付给**劳务费不代表焦作公司支付;第22-23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签收单(2016.05.11)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第24页.焦作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编号:4108050007803)无异议;第25页.焦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编号:4108110023010)和第27页焦作公司出具的“广西水利电业集团项目部成员聘任证明”(公章编号:4108110023010),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是盖焦作公司的公章是假章,我公司公章的编码是4108050007803,而不是4108110023010;二是该委托书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第26页.焦作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证明文件”(公章编号:4108050007803)无异议;第28- 14 32页.支付**账页面截图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据显示第三人**从新华元公司取款后向原告等人付款的事实,但新华元公司是否将工程再分包我们不清楚;第33页.焦作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公章编号:4108110023010),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公章的编码与我公司公章编码不一致;二是***是有这个人,但是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第34-35页.与***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那坡、**、西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36-42页.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新华元公司和劳务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而焦作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款项往来。 被告新华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也未涉及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内容都予以认可,新华元公司开票金额是2496376.4元,有一部份费用焦作公司还未支付,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第29页银行**转账材料,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有向**转账,可以印证,整个工程**是最终分包人,其他的证据包括转款记录,有原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焦作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焦作公司与业主合同明细表(表1)和焦作公司与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包合同明细表(表2),对表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表2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过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一直到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后,焦作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在催款过程中才知道两被告之间走账行为,但具体如何操作,原告并不知情;证据2.收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对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焦作公司认可已经已经收到了业主20万元的付款,从收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来看,业主分两笔钱支付了该款项,一笔是2017年3月支付10万(收款明细表中第20项),一笔是2017年5月支付了10万(收款明细表中第26项)。结合原告提供的《前期技术服务》合同第5.1条的约定,可以说明在2017年5月之前,原告等人已经完成并提交工作成果给业主。本案中,焦作公司主张其把涉案的工作分包给新华元公司,新华元公司再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结合新华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新华元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派遣时间均发生2017年7月1日以后,也就是业主向焦作公司付清20万元后,涉案工作内容仍未开始。两被告的主张与《前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及业主的付款时间完全相悖,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常理。证据3.分包合同,该份材料并无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被告焦作公司就中标,原告及案外人***、***、那坡法院另案处理的***等人自2015年起就陆续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并着手负责涉案工作内容,本案案涉工作全部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因此焦作公司对原告具有付款责任。焦作公司辩称原告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在业主与其签订合同之前,不具有真实性,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施工惯例。事实上,项目中标后,涉案工程立即开始,原告负责的可研报告工作是整个工程的最前期的工作项目,只有出了可研报告,才能着手下一步的工作。原告在多年催款过程中了解到,焦作公司与新华元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是为了走账及处理税票事宜,因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原告无需出具任何票据,被告为了能够出账及获取票据才与新华元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证据4.付款凭证及相应收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焦作公司有义务向原告付款,但其至今并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其付款义务未完全履行。焦作公司与新华元公司之间为走账所签订的协议及走账均与原告无关,不能因此免除焦作公司对合同相对方原告的付款义务;证据5.发票,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均是为了走账开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免除被告焦作公司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证据6.新华元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海力特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参保证明,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参保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款项是否付清给原告。如果焦作公司及新华元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那也应当另案处理。此外,根据焦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一直是被告焦作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受托人及项目经理,对原告来说,**代表焦作公司与原告对接涉案项目的所有工作。对新华元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新华元公司提供的1-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些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事先也不知情,故这些证据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焦作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焦作公司与新华元公司之间走账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由此产生的风险不能要求原告来承担。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四组证据中的《劳务派遣合同》,新华元公司主张其从焦作公司承包的涉案工作全部分包给劳务公司负责,但这些劳务派遣合同中显示的劳务派遣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有的甚至是2018年,也就是业主付完全款后,这与业主与焦作公司签订的《前期技术服务合同》自相矛盾。此外,证据4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劳务合同是**作为焦作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解决走账提取现金及票务问题签订的,并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分包。根据业主与焦作公司签订的《前期技术服务合同》第5.1条,业主是在焦作公司完成并提交工作成果且通过区发改委审核通过后才支付劳务费用,业主在2017年期间已经向焦作公司付清了**、***、***的劳务费用,也就是说在2017年涉案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并提交通过审核,但该组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派遣时间却是在2018年1月1日以后,这完全与业主确定的事实相悖,故该组证据并非实际履行的协议。同时,根据**的陈述,其支付给***、**、***、***的费用远远超过劳务合同约定的费用,两被告主张**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试问哪个实际承包人在明知其承包费用远远少于其支付出去的劳务费的情况下,仍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这不但违背事实,更违背常理,这一逻辑思维完全不通。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页.中标通知书,对其三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第2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对其三性无异议,该委托函能够证实***在2015年11月8日前已经完成2016-2017年农网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并将工作成果(送审版)的电子版及8份纸质版提交给业主。该委托函同时也能够有力驳斥两被告辩称涉案工作内容已分包给劳务公司并由劳务公司完成涉案工作内容的观点,因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与该份委托函确认的事实完全相悖,故两被告主张涉案工作内容层层分包给劳务公司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3-4页.与***签订的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劳务派遣协议,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证实合同相对方为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第5-6页.与***签订的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劳务派遣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案件已在那坡县人民法院另外处理;第7页.***收取2万元前期工作费的收据,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费用符合***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付款约定;第8-11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农网工程110KV项目勘察设计委托函,对其三性无异议,其中证据第8-9页为另案***工作内容的委托函,已在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证据第10-11页的委托函能够证实***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经完成设计成果并将设计成果的电子版及6份纸质版提交给业主,该委托函同时也能够有力驳斥两被告辩称涉案工作内容已分包给劳务公司并由劳务公司完成涉案工作内容的观点,因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与该份委托函确认的事实完全相悖,故两被告主张涉案工作内容层层分包给劳务公司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12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对其三性无异议,该委托函能够证实**在2016年5月10日前已经完成可研报告并将可行性研究工作成果的电子版及6份纸质版提交给业主,该委托函同时也能够有力驳斥两被告辩称涉案工作内容已分包给劳务公司并由劳务公司完成涉案工作内容的观点,因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与该份委托函确认的事实完全相悖,故两被告主张涉案工作内容层层分包给劳务公司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13-16页.与***签订中心村改造可研协议(那坡、西林)、与***签订11OKV中心变改造工程设计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件已经由那坡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第17-18页.与**签订中心村改造可研协议(**、**),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实合同相对方为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第19-20页.与***签订11OKv**变设计劳务协议,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实合同相对方为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第21页.**收取2万元前期工作费的收据,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费用符合**与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付款约定;第22-23页.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签收单,对其三性无异议,该份签收单为**向业主提交涉案三个案件工作成果的签收单,业主代表***签收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也就是说在2016年5月12日前,**、***、***、***等人已经完成各自的工作内容并将工作成果提交给项目经理**,再由**提交业主,有力的驳斥了两被告辩称涉案工作内容已分包给劳务公司并由劳务公司完成涉案工作内容的观点,因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与该份委托函确认的事实完全相悖,故两被告主张涉案工作内容层层分包给劳务公司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两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虚构事实的行为不攻而破;第24-27页.焦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水利电力的所有业务)及证明文件,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焦作公司与**、***、***、***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第24页的委托书及第26页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中所盖的公章编号与焦作公司代理人认可的公章编码一致,也与焦作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公章编码一致,能够证实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及授权代表的身份及权限,同时在证据第26页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中也载明了**是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处理项目的相关事宜,故焦作公司在答辩及质证阶段否认其云南分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此外,证据第25页及第27页文件的公章编码一致,证据第25页及第26页为配套的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是同一天出具并邮寄给第三人,虽然两份文件的公章编码不一致,但均是焦作公司出具并已提交业主备案,焦作公司公章编码不一致只能说明其内部公章管理混乱,不能否认**的身份及权限;第28-32页.支付**账给***1万元、收公司转账15万元、建行转给***3000元技经费用、支付*****3万元、支付*****2万元、支付*****4.5万元,对其三性无异议,**、***、***三人认可其在诉状中自认收到的款项数额;第33页.承诺函,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该份承诺函由焦作公司出具并已提交业主备案,载明了涉案工作内容由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开展,故焦作公司在答辩及质证阶段否认其云南分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第36-42页.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三人认可其在诉状中自认收到的款项数额,其他未涉及**、***、***三人的转账记录与案件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都是真实的。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该证据是我们递交成果的一个证明,是工程发给设计人员的;证据3,签收表是收到资料作为成果的一个证明,授权委托都是邮寄的,***提到的公章问题,这两份签名确实不一样,但也证明了被委托人参加了评审,证明实际工作人就是原告等人。在我提交证据的第26-27页,也证明了被委托人实际参加了评审工作的。对被告焦作公司、新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公章的问题,文件投标等材料都是焦作公司总部邮寄给我,至于到底什么问题,请焦作公司内部检查;焦作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不给转包和分包的条款,从时间上来说,从2015年开始,业主单位下发通知之后要求1个月内开展工作,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都是在业主下发通知1个月内签订的,原告这些人参与工作在业主那里是有备案的,在我授权的委托书里面,从投标到对接的过程都是有备案的,这可以向业主核实;关于原告等几个人的派遣协议为什么是与焦作公司签订,是因为焦作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不给转包和分包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项目实际都是原告这几个人完成的,我作为项目经理,新华元公司与焦作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因为要解决票务问题,在项目过程中,跟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也是***让我签的,全部是为了走账,新华元公司这边都是我与业主对接。综上,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真实的,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证明内容是歪曲事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26页“法人代表证明文件”,被告焦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两被告有异议,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代表“**”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佐证或者参考。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1日,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人)向被告焦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焦作公司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十一标段(**县、那坡县、**县、西林县)中标人,并要求焦作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到招标人处领取设计委托书(包括项目表),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后焦作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签订**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板桃-旧州35KV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潞桥-板桃35KV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潞桥变-龙车35KV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那毕送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弄瓦变电站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县乐林变等18座变电站更换35KV电压互感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县35KV大旺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县35KV马隘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县35KV文涯至汉龙线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县2016-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县35KV足荣变电站技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10个项目的前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焦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其名义代表焦作公司全权处理焦作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业务的洽谈、投标、合同签订等各项事宜,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授权委托书除盖**本人印章外,还盖有焦作公司公章(公章编号:4108050007803)。2017年6月21日,被告焦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又出具“法人代表证明文件”,授权焦作公司***、***、***、***及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作为焦作公司的合法的授权代表,以其名义并代表焦作公司全权处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及以上项目扩大初步设计集中内部评审工作并处理相关各项事宜。授权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项目结束止。另查明,1.第三人**于2016年4月22日以焦作公司云南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1)甲方要求乙方派遣劳务人员完成“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研报告”(**、**县部分);(2)派遣期限:2016年4月22日起至完成工作任务止;(3)劳务报酬标准:以业主审定给焦作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最终价作为基数,甲方付给乙方的劳务费为基数的70%,乙方劳务费的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双方协商包干为9.2%;(4)劳务费的支付: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支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20000元;业主每支付给焦作公司一笔勘察设计费,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按上述劳务报酬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应劳务费;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劳务费,乙方无需提供任何票据给甲方;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按照单个报告收取,费用定为20000元/个(含税),以交付给集团公司的为准;如果在可研报告正式提交结束三个月内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没有向甲方支付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50%(包含预付款2万元)作为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如果2016年12月30日前广西水利电业集团仍然没有向甲方支付可行性研究前期工作费,则甲方应全额付清乙方的劳务费用,支付日期不超过2017年1月30日。同时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了焦作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分别签订的上述10个项目的前期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应得劳务费为127120元,但原告只收到劳务费70230元,余款经自行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2.第三人**对原告完成了工作内容并提交了工作成果予以肯定,同时承认尚欠原告主张的劳务费56890元及利息;3.被告焦作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9日收到了业主支付的案涉劳务费100000元、100000元;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焦作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新华元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焦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新华元公司及第三人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焦作公司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有权以焦作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焦作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业务的洽谈、投标、合同签订等各项事宜,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虽然签订时间在焦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前,但该协议是为了履行被告焦作公司中标项目的工作内容且已实际履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属于执行焦作公司职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焦作公司应对第三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而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689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新华元公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反映其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其与被告焦作公司及其相关劳务公司的合同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6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8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19元(原告已预交760元),由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