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502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1号楼A座7楼。
法定代表人:王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庆,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被告子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9248元、扣发工资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644元、2017年电话费600元、原告垫付车辆违章处理费3950元、经济赔偿金843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6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亦未支付加班费用,还无故扣发工资和奖金,且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子午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且私自占有公司车辆钥匙,导致该车辆有4、5个月不能出行,因此被告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因为2018年期间没有形成加班。关于扣罚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已足额发放月工资。关于电话费和违章处理费不予认可。关于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因2018年未签订合同,根据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每年续签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书,原告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06年8月入职,并提供2008年12月23日保险报案记录、2019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到被告处实习试用期一个月,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2004年8月至2008年7月案外人淮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2006年8月之前在淮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淮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至2008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
关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3516元,每月发放2100元,每半年发放6000元,年终再发5000元奖金,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对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每月工资2100元,2017年发放的12000元系加班及违章等统筹性补助,不是工资组成部分,5000元是年终奖,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月基本工资2100元、年终奖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半年发放的6000元工资,经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1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8月21日、2018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子武向原告账户分别转入60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故结合证据对于原告陈述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费用保险单,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长期拒不交出公司车辆钥匙并且将车辆方向盘锁死,被告提供告知函、照片、开锁证明。经查,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由于你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长时间占用公司车辆不出车,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且由于你的不良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经过民主公示的公司规章制度并且认可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未发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除了基本工资2100元外,还有每月1000元,半年发一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未发工资9000元,本院酌定为85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已连续2年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辞退前完整月份的工资、年终奖数额,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16元,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经计算为26370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且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辞退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然被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公示程序且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即使合法解除,被告也未能通知工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上述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入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0320元。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作为驾驶员每天工作时间超1.5小时,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话费、垫付车辆违章处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发工资8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370元、经济赔偿金70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8)。
审 判 长 万晓萍
审 判 员 刘海波
审 判 员 高晓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 敏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