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顺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美林、周岩,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美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街商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河新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尔街商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由被告华尔街商贸投资建设的华尔街商贸广场项目,获得相关部门核准建设,被告先委托福建省某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因未通过市规划部门审批,被告将该项目的规划方案委托淮安市广厦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设计”)法人张卫东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和报批。2013年7月15日,广厦设计与子午设计合作并以子午设计与华尔街商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华尔街商贸(发包人)委托子午设计(设计人)承担华尔街商贸广场方案调整及所有单体施工图设计;设计项目内容:工程位于淮安市××以东,水渡口大道以南。占地160068㎡、总建筑面积约为50万㎡,由4幢商业综合体及20幢高层公寓、别墅等项目组成。设计内容包括该项目地块内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含人防地下室工程、普通地下室工程及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住宅(19F-30F)16.0元/㎡,多层住宅(1-7F)9.0元/㎡,高层的裙房10.0元/㎡,设计费总额内由设计人让利33.0万元,项目最终收费面积以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额占一期合同额的50%,在提交单体施工图政府审图完成后7天内(不含审图中出现的改图时间)按实计算;第二次30%,一期主要单体主体验收合格后7天内;第三次20%,一期主要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本设计费让利33万元,从第一次付款节点起,按以下金额分三次在分期设计费中分别扣除13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同第六条6.2.2约定,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现行的国家及地方规范及规程,设计人应以节约建设成本的原则进行设计,应以市场行情,根据设计院确定将建设成本控制在一个适当的价格范围内,设计含钢量控制范围双方另行确定;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该阶段设计费按实支付;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落款处原告子午设计的法定代表人陈迎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华尔街商贸的法定代理人林顺珍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栏处加盖了勘查设计管理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及相关要求进行设计,完成了华尔街商贸广场的B-1、B-5、B-6#楼全部的施工图设计,提交给淮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处(以下简称“审图处”)进行审查通过,B-1#楼的设计建筑总面积为18108.2平方米,B-5#楼的设计建筑总面积是16390.6平方米,B-6#楼的设计建筑总面积是95121.81平方米。
2013年8月7日,被告(发包人)与广厦设计(设计人)签订《淮安华尔街商贸广场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该协议认可广厦设计与原告为合作单位,双方还对华尔街商贸广场的方案调整和增加设计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支付广厦设计设计费用10万元,其中约定该项目前期已完成的日照分析及初始方案修改报批阶段的方案设计费用为25000元,后期方案多次调整,重新进行方案设计,增加方案设计费用35000元。2013年9月经广厦设计修改完善的华尔街商贸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华尔街商贸广场总平面规划图、B-2楼地下层平面图、B-1、B-2楼一层、二~四层、及标准层平面图、沿南京路立面图,B-3、B-5楼一层、二~四层、及标准层平面图、沿南京路立面图,B-3楼1-1剖面图,B-6楼(A部分、B部分)一、二、三、四层、屋顶平面图、西立面图、东立面图、剖面图等规划设计方案通过规划部门批准,该获批方案表明整个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78007.67㎡,一期建筑面积为196343.3㎡。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又与广厦设计签订了《华尔街商贸广场设计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甲方和乙方的合作方子午设计签订了淮安华尔街商贸广场设计合同。现B-1、B-5幢楼施工图已由乙方提供给甲方并通过了施工图审查程序,因甲方需对B-1幢楼设计图纸做修改,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具体修改内容双方在协议予以明确,针对修改设计费用,双方约定广厦设计同意被告在原合同所规定收取设计费用之外支付叁万元人民币,并于B-1#楼修改设计完成并提供修改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7日、2014年1月15日广厦设计分别出具金额为10万元和3万元设计费发票,华尔街商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2月24日向广厦设计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4年1月17日,原告子午设计向被告华尔街商贸出具金额为518100元的设计费发票一张。被告华尔街商贸仅支付原告子午设计17万元的设计费用。
2014年3月27日,被告华尔街商贸向原告子午设计发出一份“关于B-6号七区施工图设计相关疑问”函,对原告的设计施工图提出疑问。3月28日,广厦设计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以子午设计名义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给华尔街商贸宇总,函的主要内容是对华尔街商贸提出的疑问的回复,解释不能按华尔街商贸要求修改施工图的原因。
2014年,被告华尔街商贸与淮安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多层商业及非人防地下室(建筑规模小于7F约70000)设计费按10元/㎡计算
2014年7月2日,被告华尔街商贸向原告子午设计发出公函,内容是因原告子午设计在项目设计过程中未能按合同所约定的应为建设单位节约建设成本进行优化设计,致其建设工程成本增加,故其决定与原告子午设计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函后,也未再继续进行设计。
因被告拒付所欠设计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B-1#、B-5#、B-6#楼的全部设计工作、B-2#、B-3#楼的设计工作的20%计算的设计费1238072.74元及利息。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B-2#、B-3#楼的设计费用应按全部完成施工图工作20%计算,提供了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一书,该书第82页载明建筑与室外工程(Ⅲ级)方案设计占设计费的20%,据此被告质证认为B-2#楼和B-3#楼,原告只完成规划方案,且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广厦设计,故其不应再支付。广厦设计负责人张卫东在原审法院对其谈话笔录中证实该部份的规划方案前期系其修改完成,并通过规划部门审批,被告也向其支付费用,后期因被告一直对该方案不断提出修改意见,原告为此付出很多劳动。
庭审中,原告子午设计出具淮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信息网打印出的页面,旨在证明B-6#楼在2013年12月30日通过施工图审查,B-1、B-5#楼在2013年11月18日通过施工图审查,因被告华尔街商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子午设计申请调查。2015年2月27日,淮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华尔街商贸广场的B-1、B-5、B-6#楼、B-1#楼修改已经审查并通过,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8日来我处办手续并且已经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领走,特此证明”。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明均不表异议。
庭审中,被告华尔街商贸提交了证据1其与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据2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尔街B-6七区基础部分施工力修改前后对比工程预算价,证明该审计部门对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与淮安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造价审计对比后,得出仅华尔街B-6号楼7区基础部分的施工成本可节约65万余元,进而可以得出B-6楼整体施工成本可以节约700万元;证据3按照原告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B-6号楼7区基础现场照片2张,后拆除该现场的照片3张,重新按建筑设计公司图纸施工现场照片4张,及证据4钢筋包清工协议书、木工承包协议、会议纪要及支付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设计已经严重违反了设计合同中应以节约建设成本为原则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方案没有达到节约建设成本的原则,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拒绝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合同设计费用应该根据合同方案是否改变作出比较,该合同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是被告单方委托地元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预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据无法显示同样内容可比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以及是什么楼的什么位置,包括是新拆除还是后拆除无法判断;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设计不节约。
另查明,子午设计与广厦设计2013年底曾商谈合作重组,广厦设计也有部分人员转入子午设计工作,但两单位仍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设计企业。
原告子午设计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华尔街商贸广场建筑设计工作。合同载明原告设计工作内容包括华尔街商贸广场项目地块内所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后经建设局审批,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478007.30m2。合同另约定原告就该项目设计费让利33万元。原告现已完成该项目B-1#、B-5#、B-6#楼的全部设计工作、B-2#、B-3#楼的设计工作的20%,应收设计费1238072.74元(已减让利金额98565.36元及被告已付款17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且于2014年7月2日函告我方解除合同并拒付所欠设计费,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238072.7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华尔街商贸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按照节约建设成本的原则进行设计。我方在按照原告设计施工图对B-6#楼6区、7区基础进行施工完成后,发现建设成本严重增加,多次与原告方沟通,希望原告方能调整设计方案,因原告拒绝调整,我方只有将已建成的B-6#楼6区、7区基础工程予以拆除并重新设计、施工,故我方不得不解除与原告方之间的设计合同,且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我方不应当支付其设计费用;2、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B-2#、B-3#楼原告并未进行设计也未通过相关部门的设计审图,该部分设计费用不应支付。其次,B-1#、B-5#、B-6#楼未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也未扣除合同约定的让利33万元。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7.1对于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及此种情形下如何计算设计费进行了约定,现合同因被告解除而终止,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7.1的约定,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根据淮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子午设计已向华尔街商贸交付了华尔街商贸广场的B-1、B-5、B-6#楼及B-1#楼修改图等设计成果。该部分设计成果的设计费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按高层裙房10元/㎡标准收取设计费,被告认为应按多层住宅9元/㎡标准收取设计费,因原告所完成设计的上述三幢楼为四层商业用房,结合被告与建筑设计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亦是按10元/㎡标准支付设计费情况,原告所设计图纸经审批核定后的总建筑面积为129620.61㎡,故本院按该核实后的总建筑面积即10元/㎡设计费,即129606元予以确认;对于B-2、B-3楼建筑设计费,原告在履行设计合同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也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结合广厦设计负责人张卫东证实该部份的规划方案前期系其修改完成,并获得规划部门的批准,被告也支付过费用,后期因被告一直对该方案不断提出修改意见,原告为此付出很多劳动,被告解除设计合同,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付出劳务的相应工作报酬。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前期工作报酬损失20000元。原告子午设计主张按16元/㎡、总面积65760㎡的20%索要设计费,并提供了中国物价出版社出具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一书,但原告举证的书中并未对诸如原告前期工作量占涉案设计合同约定工作量的比例及其收费标准的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且该书也非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仅系指导性规定,故不能据此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
关于双方约定设计费让利33万元问题。因双方均认为是按照完成一期总面积设计费让利33万元。现该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一期建筑面积为196343.3㎡,原告已完成设计的建筑面积为129620.61㎡,应让利217857元。
关于被告向广厦设计支付的13万元设计费用是否应从原告设计费中扣减问题。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外,与广厦设计另外签订两份《淮安华尔街商贸广场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分别支付广厦设计设计费用10万元、3万元,与原告子午设计无关。而广厦设计与原告子午设计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设计企业,故被告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依照节约建设成本原则进行设计,致其建设成本严重增加的问题,因被告在其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前对其项目的建造成本未进行概算,也未在原告设计图纸完成获得批准后进行预算,而直接交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且其提供与建设设计公司的设计合同、江苏地元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价、照片及会议纪要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设计存在不节约成本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尔街商贸合计应支付子午设计设计费1316206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及让利217857元,尚需偿付928349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涉案设计合同已经解除,而原告主张按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时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2834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子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华尔街商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未准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设计合同是否达到最节约建设成本的设计要求的鉴定申请,也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以节约建设成本为原则的规定,不仅属于程序违反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一审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认定错误。在B1、B5、B6号楼中,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费用,故不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设计工作还包括大量的后期服务工作,但该部分工作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三是一审认定设计费用错误。首先一审认定B1、B5、B6号楼按照高层裙房10元每平方米属于认定,该房屋属于多层,并非高屋,应按9元每平方米计算。其次因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并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故不应支付全部费用。四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B2、B3号楼前期工作报酬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子午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委托方,其在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设计前并未对其项目的建造成本进行概算,也未在被上诉人设计图纸完成获得批准后进行预算,而是直接交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虽然一审中其提供了与建设设计公司的设计合同、江苏地元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价、照片及会议纪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设计存在不节约成本的事实,原审对其主张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设计合同是否达到最节约建设成本的设计要求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该阶段设计费按实支付,现合同因上诉人解除而终止,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原审根据淮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处证明,确认被上诉人子午设计已向上诉人华尔街商贸交付了华尔街商贸广场的B-1、B-5、B-6#楼及B-1#楼修改图等设计成果,亦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认为还应扣后期服务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原审认定的设计费是否有误问题。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华尔街商贸广场的B-1、B-5、B-6#楼三幢楼为四层商业用房,结合上诉人与建筑设计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亦是按10元/㎡标准支付设计费情况,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高层裙房10元/㎡标准收取设计费,并对上诉人主张应按多层住宅9元/㎡标准收取设计费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对于B-2、B-3楼建筑设计费,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为此付出劳动,上诉人解除设计合同,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为此付出劳务的相应工作报酬,并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前期工作报酬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原审对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B2、B3号楼前期工作报酬损失2000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3元,由上诉人华尔街商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