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28民初240号 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达公司”)与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电力公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英华实业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英华万达节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电力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能电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共二十个月。借款原告以电汇方式付出,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放弃一切保证方所享有的抗辩权并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四被告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以其在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尼勒克县瑞祥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尼勒克县瑞祥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从该工程款中直接扣划本息。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能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属实,我公司与神达公司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神达公司给付的30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咨询服务费,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9年6、7月份神达公司的股东伊犁钢铁公司与时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并反映,神达公司所开办的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因地处新疆黑蜂自然保护区而被纳入自治区去产能项目处于停产状态,整个**生产用煤中断,企业深处严重危机,提出能否帮忙解决面临的困难,经***联系农业农村部等相关部门后回复**表示可以协助国家有关部门重新申请勘定新疆黑蜂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并可争取将科尔克煤矿从黑蜂自然保护区划出并复工复产,**领导当时非常认可,因此才会向我公司先后支付100万、3000万作为咨询服务费,神达公司答应一共要向我公司支付5000万元咨询服务费,但后来**出现了被收购情况,神达公司委托经办的事情就停滞了;2、我公司根本没有向神达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与其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给付的涉案款项实质是双方之间履行已经设立的委托咨询服务合同,该3000万是神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对价款,并非真实的借款。所谓“借款”实质上是配合神达公司支取该笔款项而履行的财务手续。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神达公司诉请的双方的借款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诉请的标的价款是应付我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不应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陕西日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神达公司所称的我公司担保事宜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耳闻过,神达公司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雕刻过冠以“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印章,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代表陕西日升公司为神达公司与***能公司的借贷行为进行担保,神达公司也从没有就借贷担保事项向日升公司进行询问或催告追认,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对我公司是无效的,且担保承诺书记载的担保期已经经过。依据华能公司陈述及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原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被告陕西英华实业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了解,神达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设立的是委托咨询服务关系,该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将发生的包括本案3000万所谓往来借款确认为应付咨询服务费,我公司原先为名义借款所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亦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借款法律关系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我公司并没有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为本案所谓的借款作出过相关决议,因此我公司对神达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虽然我公司在神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上加盖印鉴,但是约定的连带保证担保未经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神达公司在订立上述担保合同时未对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神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神达公司与我公司未作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约定质押担保没有有效设立,我公司当然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英华万达节能公司辩称意见与陕西英华实业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伊犁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能电力公司的***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发送有关科尔克煤矿事宜、户名为***和***能电力公司的户名账号及协议书、不可撤销承诺书等文档。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到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共三个月,每月利息为1%,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打款100万元,2019年7月11日***将从神达公司收取的100万元交至被告***能电力公司账户内。***能电力公司在原告与***民间借贷一案中,主张***的行为代表***能电力公司,因此***收取的100万元代表的是***能电力公司收取的。2019年8月14日被告***能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到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以电汇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共20个月。如到期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半年止未能归还本金,从截止日时间起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担保方确认同意为借款方的上述债务向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半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下方借款方处被告***能电力公司**,担保方处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能电力公司打款3000万。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公司邮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2021年11月30日邮局邮寄出保证责任通知函,2021年12月4日、12月6日各被告签收原告邮寄的通知函。 再查,2022年2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对被告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邮寄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神达公司主张被告***能电力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为此向本院出具了由被告***能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打款凭证,而被告***能电力公司对于已收取神达公司30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收取的咨询服务费。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公司亦认为担保协议无效,且已过担保期,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神达公司与***能电力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能电力公司**的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出借人也向该公司完成了交付资金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能电力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21年10月15日进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至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电力公司辩称该3000万元是咨询服务费,而不是借款,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伊犁钢铁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政府发文等作为证据印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首先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汇款的主体为神达公司,并非伊犁钢铁公司,而神达公司也否认与被告***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举证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反映***是经过授权代表伊犁钢铁或者神达公司与***协商关于科尔克煤矿复工复产事宜,5000万元的咨询服务合同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这与交易习惯、社会常理不符,且双方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文档都是没有经过伊犁钢铁或者神达公司签字或者**确认的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次,通过双方举证看出,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8月14日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完成了3000万的转款,而被告***能电力公司提供的伊犁钢铁的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都已发生一年的时间,伊犁钢铁董事才召开董事会讨论有关科尔克煤矿复工复产事宜,而该会议记录中仅用两句简单的话记录“关于科矿停产后,跑办复工复产手续的情况说明、科矿复工复产的咨询按协议约定执行”,却未详细记录协议内容、复工复产手续的具体情况,从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无法看出原被告之间就科尔克煤矿复工复产事宜涉及3000万的咨询服务费一事。但是会议纪要中却对于办理复工复产咨询费事项进行了详细记载,从会议纪要中看出此时伊犁钢铁董事会才同意***能电力公司办理神达公司复工复产咨询费为5000万元,且被告提供的**等六位证人证言中有证人表示,在2020年10月9日的董事会会议之前对于***能电力公司办理神达公司复工复产咨询费事宜不知情。而早在一年前神达公司就已将3000万元打款给被告。另外被告提供的伊犁钢铁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在我院受理的神达公司起诉***一案中,神达公司出示了伊犁钢铁公司盖有公章且有文号的董事会纪要、公司章程及证人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举证,被告***能电力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及收取的3000万元为咨询服务费;最后被告声称接受了原告的3000万元以后提供了咨询服务,但是具体提供了何种咨询服务被告无法具体说明,其所举证的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的复函、公告与被告所谓的咨询服务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无法证实。综上所述,被告***能电力公司辩称收取原告的3000万元系咨询服务费而不是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能电力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从借条内容无法体现出是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咨询服务费,故被告***能电力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出具的借条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三家担保公司系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为被告***能电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神达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对此情形予以审查,存在明显过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神达公司与***能电力公司、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涉及三家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部分的条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无效。《借款协议》中除保证外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系神达公司与***能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关于三家担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案涉《借款协议》中涉及主合同内容部分有效,涉及担保责任部分以及《担保承诺书》属于从合同,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从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神达公司对三家担保公司与其公司、***能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为***能电力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三家担保公司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为***能电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三家担保公司应承担***能电力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三家担保公司向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能电力公司追偿。被告陕西日升公司辩称,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代表其公司的印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印证。另被告陕西日升公司、陕西英华实业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公司辩称担保期已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案涉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21年4月15日,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到2021年10月15日,但原告神达公司在2021年10月8日就已向三家担保公司邮寄催告函,由于受当地疫情影响,催告函于2021年11月30日才邮寄出,且三被告在12月初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催告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邮寄时受疫情影响的因素,可以确定原告是在担保期内向被告履行了催告,此时担保期已中断,因此三家担保公司的担保期并未经过,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请求,保全费是因原告申请保全陕西英华实业公司在法院的案件款而支出的保全费,但该案件最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能电力公司,而陕西英华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其他二被告承担的是***能电力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保全产生的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费、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但未主张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英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英华万达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