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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28民初321号 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阔尔库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J24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神达公司)与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借条约定月利率1%,暂算至2021年9月8日,计:260,000元(实际利息金额计算至以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委托代理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共三个月,每月利息为1%。然而到达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就原告诉我民间借贷一案,本人认为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属实,我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是代表***能公司与原告设立处理专门事务的委托咨询服务关系,原告给付的1,0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应付***能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原告从未向我索要过该笔借款,故请求驳回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我不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主体,请求追加***能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我是2008年3月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一直担任***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我个人2019年7月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我是作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完成原告委托事务而代表公司收取的该笔款项,系职务行为,诉请的相关法律关系和后果应由***能公司独立承担。2.我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往来涉案款项的行为本质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隐藏在原告与***能公司之间的委托咨询服务关系,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应付的咨询服务对价款,而非借款。产生该笔1,000,000元费用的具体经过:在2019年6、7月,原告伊犁神达公司的股东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钢)与我联系,提出原告所属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因地处新疆黑蜂自然保护区而被纳入自治区去产能项目处于停产状态,整个伊钢生产用煤中断,企业深处严重危机,提出能否帮助解决面临的困难。经我联系农业农村部、环境保护部、自然资源部所属司、局等部门,回复伊钢可以帮助协调国家有关部门重新申请勘定新疆黑蜂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范围,争取将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从黑蜂自然保护区划出并重新恢复生产的意见。伊钢领导当时非常认可这个方案,并同意先拨1,000,000元活动经费抓紧落实,当时伊钢安排董事***跟我对接,让我在其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指示原告按照财务流程支付了该笔经费。2019年7月11日我回到西安,即将该笔经费交给***能公司,由财务入账。在后续推进上述事务过程中,经与伊钢协商,原告再次向我所在***能公司支付30,000,000元,并让***能公司按照财务要求签订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此后,***能公司派人先后前往北京相关部司、国土资源西安西北局、新疆自治区政府等地开展工作,我也多次到成都、乌鲁木齐、伊犁,将进展情况当面反馈给伊钢和原告。2020年5月8日,伊钢和原告同意,由原告出具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承诺书,委托***能公司办理科尔克煤矿从黑蜂自然保护区划出并重新恢复生产事务,明确总共支付5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此前已经支付的30,000,000元系咨询服务费,待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复及煤矿复采后再付2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当然是含本案1,000,000元已付款。2020年5月17日,我所在***能公司经办的上述事务终于获得重大进展,取得了新疆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复函》,伊犁州政府也在6月12日发布《新疆黑蜂遗传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2020年-2029年)面积范围分区公告》,将尼勒克县科尔克煤矿所在地区划出黑蜂自然保护区。2020年10月伊钢和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再次确认已付***能公司的费用系咨询服务费,并提出公司将来要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我代表***能公司出具所谓“借条”并非是我个人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当时仅是为了配合原告完善支取该笔款项的财务手续而为之,我代表***能公司收取这1,000,000元已经伊钢和原告明确是咨询服务费,这以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承诺书和相关董事会决议确认。可见,我或者我所代表的***能公司与原告之间起初名义上仅是款项借支关系,行为本质是支取,而非借贷,实质是原告与我或***能公司之间已经设立了委托咨询服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原告与我之间发生本案争议民事行为至今,我个人其实根本就没有真实借款的意思,所谓“借款”就是配合原告支取该笔款项而履行的财务手续,出具借条的行为就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对我们双方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看似我与原告之间表面上、名义上存在以借条方式反映的借贷关系,实质上我们之间是以虚假意思表示设立了所谓1,000,000元借款关系,实际是隐藏了神达公司与我或代表的***能公司之间为处理科尔克煤矿事务而形成的委托咨询服务关系,而该咨询服务关系以后已被原告反复确认,因此本案争议应当按照咨询服务合同进行处理,不应以民间借贷解决。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诉请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属实,诉请标的价款是应付的咨询服务费,体现的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借款表示。原告提出按借款关系偿还本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实,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讼的与被告***的行为是被告***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设立处理专门委托咨询服务的行为,原告给付的不是借款而是应付我公司的咨询服务费,按照2020年5月8日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同意,由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承诺书的规定,原告委托我公司办理科尔科煤矿从黑蜂保护区划出并恢复生产的事宜,总共支付50,000,000元咨询费,此前已经支付的30,000,000元是咨询服务费,待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复及煤矿复产后,再支付20,000,000元咨询服务费,这20,000,000元包含本案1,000,000元。2020年5月17日,我公司经办的上述事宜取得进展取得了复函,6月12日发布公告,将尼勒克县科尔科煤矿划出黑蜂自然保护区,原告现已经恢复生产,我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书和承诺书,原告向我公司支付19,00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神达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被告***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设立处理专门事宜的委托咨询服务行为,2008年3月9日-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一直担任我公司的法人,原告所述的被告***个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是代表我公司,为完成委托事宜而收取了该笔款项是咨询服务对价款,是职务行为。2.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和我公司之间的委托咨询服务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应付的咨询服务对价款而不是借款。产生该笔1,000,000元的原因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及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共三个月,每月利率为1%,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所发生诉讼或仲裁,借款人需承担对方为本次纠纷而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委***的代理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被告***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伊犁神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将从原告伊犁神达公司收取的1,000,000元交至被告***能公司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3月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担任被告***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13日,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向被告***邮寄催款函,2021年9月15日新源县则克台邮局邮寄出催款函,2021年9月22日被告***签收原告伊犁神达公司邮寄的催款函。 再查明,2019年8月14日,被告***能公司向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到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000元(叁仟万元整)。借款以电汇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共20个月。借款协议下方借款方处被告***能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于次日向被告***能公司打款3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与被告***能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为此向本院出具了由被告***给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及打款凭证,被告***对已收取原告伊犁神达公司1,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08年3月9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一直担任被告***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在2019年7月11日其已将该款全部交至被告***能公司账户内,对此事实,被告***能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虽案涉1,00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出具,但被告***在收取该款后又将该款全部交至被告***能公司财务处,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被告***能公司,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由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能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作为出借人也完成了交付资金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能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率为1%,故本案的利息分两段计算:1.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共计26个月,利息为260,000元(1,000,000元×1%×26个月);2.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及***能公司认为1,000,000元是咨询服务费,而不是借款,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政府发文等作为证据印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首先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汇款的主体为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并非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也否认与被告***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举证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反映***是经过授权代表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与被告***协商关于科尔克煤矿复工复产事宜,50,000,000元的咨询服务合同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这与交易习惯、社会常理不符,且双方微信聊天中发送的文档都是没有经过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原告伊犁神达公司签字或者**确认的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再次,通过双方举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7月8日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完成了1,000,000元的转款,而被告提供的伊犁钢铁的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形成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都已发生一年多的时间,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才召开董事会讨论有关科尔克煤矿复工复产事宜,而该会议记录中仅用两句简单的话记录“关于科矿停产后,跑办复工复产手续的情况说明”、“科矿复工复产的咨询按协议约定执行”,却未详细记录协议内容、复工复产手续的具体情况,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科尔克煤矿复工复产事宜涉及咨询服务费一事。被告提供的**等六位证人证言中有证人表示,在2020年10月9日的董事会会议之前对于被告***能公司办理神达公司复工复产咨询费事宜不知情,而早在一年前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就已将31,000,000元(本案涉及的1,000,000元及另案涉及的30,000,000元)打款给被告。另,原告伊犁神达公司出示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公章且有文号的董事会纪要、公司章程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举证,被告***能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之间有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及收取的31,000,000元为咨询服务费,且被告声称接受了原告伊犁神达公司的31,000,000元以后,其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但是具体提供了何种咨询服务被告无法具体说明,其所举证的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的复函、公告与被告所谓的提供了咨询服务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无法证明。故对被告***能公司认为收取原告的1,000,000元系咨询服务费而不是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伊犁神达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人的差旅费、住宿费,因原告伊犁神达公司未向本院主张具体的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60,000元(2019年7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 三、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能电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