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龚文、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黄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文。
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长乐路39号。
负责人:郑宏民,经理。
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法。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海洋广场1幢401室。
负责人:戴春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龚文、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台州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红,被告龚文,被告中电台州公司的负责人郑宏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中电台州公司、中电公司、史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10分许,龚文驾驶登记在被告中电台州公司名下的浙J×××××车由北往东驾驶至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转盘时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台一医)住院治疗28天。2015年7月7日,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2014年12月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浙J×××××车投保在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大众保险公司变更为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931.43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5960元(133元/天×4月)、护理费5985元(133元/天×1.5月)、伙食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拖车费80元、修理费200元、财务损失500元,共计152682.43元,被告已付1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龚文、中电台州公司、中电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2682.43元(已扣除已付的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行驶证的年检已过,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属于免赔范围;4、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7659.3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伙食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可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涉及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认可2400元;拖车费、修理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被告中电台州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2、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3、答辩人的驾驶员已经支付10000元给原告;4、答辩人自己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350元。
被告龚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车辆正常年检,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答辩人不应当赔偿;2、其他赞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电台州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电公司的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和龚文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出院录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台州市黄岩台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5个月、营养期1个月,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证据8、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和修理费的情况。
证据9、黄岩区北城街道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岭村委会)、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北城国土所)和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城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发放清单两份、浙江省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有××史,××等,本次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有待考证;对证据5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同时亦认为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对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台州市黄岩台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相关病历记载需要购买此类物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4个月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不予认可,首先,修理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电动车的施救情况,施救费发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只载明翁友法户土地征用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翁友法与原告的关系,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对发放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清单的台头不清,无法反映因何征用,且被征用人不是翁友法也不是***。对《审批表》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审批表》中的***就是本案原告,且《审批表》只能证明土地承包情况,跟本案***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任何关联,《审批表》第二页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上的土地是否属于黄土岭村有待核实。
被告龚文、中电台州公司赞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交强险投保意向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明确告知投保人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存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被告龚文、中电台州公司认为车辆已经按时年检。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本院庭后核实,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三被告质证后对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台州市黄岩台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实际和货物明细,原告购买的物品确实与医疗相关,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两组中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不合理用药,因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三被告没有异议,虽然三被告不认可4个月误工期,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对施救费发票,被告中电台州公司和龚文在庭审中陈述两车相撞后均被施救,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可。至于修理费收款收据,虽然该收据形式上有所欠缺,但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两车均有损坏,且该费用基本合理,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翁友法户9人的承包土地2.413亩仅剩0.086亩未被征用,原告***系翁友法次媳妇,属翁友法户内人员,因此,原告***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5日9时10分许,龚文驾驶登记在被告中电台州公司名下的浙J×××××车由北往东途经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转盘时与从南往北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5年7月7日,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其损伤后遗症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又作出台华法鉴字(2015)第A347-1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另查明,浙J×××××车(年检至2016年3月)登记在中电台州公司名下,已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大众保险公司变更为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龚文在黄岩××大队押金10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6931.43元,经审核票面金额为36921.43元,扣除伙食费450元,合理的医疗费为36471.43元,其中超医保费用5155.7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30元/天×住院2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5960元(133元/天×4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原告系失土农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5985元(133元/天×1.5个月),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个月,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个月,故本院确认合理的营养费为9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80元(拖车费80元+修理费200元+财务损失5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财务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对拖车费和修理费计280元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47122.43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文驾驶浙J×××××轿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J×××××轿车已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8631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598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80元,合计1189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7122.43元,尚余28211.4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龚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28211.43元-5155.75元)×60%=13833.41元。被告龚文系被告中电台州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鉴于中电台州公司系中电公司下属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电公司承担,故被告中电公司应赔偿原告5155.75元×60%=3093.45元。至于被告龚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000元,可视为代被告中电公司支付,被告龚文和被告中电公司自行结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744.41元;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3.45元(被告龚文已付)。款汇法院账户,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其中125837.8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6906.55元结算返还给被告龚文]。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杨 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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