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海洋广场1幢401室。
代表人:戴春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文。
原审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长乐路39号。
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9时10分许,龚文驾驶登记在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名下的浙J×××××车由北往东途经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转盘时与从南往北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龚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5年7月7日,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其损伤后遗症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又作出台华法鉴字(2015)第A347-1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浙J×××××车(年检至2016年3月)登记在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名下,已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大众保险公司变更为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龚文在黄岩××大队押金10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该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6931.43元,经审核票面金额为36921.43元,扣除伙食费450元,合理的医疗费为36471.43元,其中超医保费用5155.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30元/天×住院28天),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5960元(133元/天×4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与理由,故该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原告系失土农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有理,该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5985元(133元/天×1.5个月),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个月,故该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个月,故该院确认合理的营养费为9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和原告伤情,该院酌情考虑5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80元(拖车费80元+修理费200元+财务损失5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财务损失的证据,该院对该损失不予确认,对拖车费和修理费计280元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该院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122.4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龚文驾驶浙J×××××轿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浙J×××××轿车已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8631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598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80元,合计11891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7122.43元,尚余28211.4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该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龚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28211.43元-5155.75元)×60%=13833.41元。被告龚文系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鉴于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系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155.75元×60%=3093.45元。至于被告龚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000元,可视为代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龚文和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行结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744.41元;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3.45元(被告龚文已付)。款汇法院账户,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其中125837.8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6906.55元结算返还给被告龚文。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宣判后,史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未与各方协商。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看,被上诉人进行了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半月板修整合内侧副韧带止点重建术。上诉人认为关节镜手术创伤小,且半月板和韧带也进行了修整与重建,按照医学惯例应当是恢复较快的。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2.9%相于右下肢丧失功能12%,也未说明计算过程以及计算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807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也已给了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认可了司法鉴定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文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中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单方自行委托,但上诉人史带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人二审虽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情况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史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