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4民初156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尹金生,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川,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拓夫,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电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金生、李慧,被告平高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川、周拓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持有平高电力公司10%的股份,系该公司股东。***多次提出查看公司账目,平高电力公司拒不提供,致使***无法知悉公司经营、财务、分红状况。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责令平高电力公司提供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2、责令平高电力公司提供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真实、完整的会计原始凭证、账册供***查阅和复制(含议事录、契约书、纳税申报材料、传票、电传、书信、电文等);3、案件受理费由平高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平高电力公司辩称:1、***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其一,***与尹金生系夫妻关系,尹金生与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仍在审理中,***在另案未审结的情况下请求查阅财务资料,其目的是向尹金生通报获悉的公司财务信息,可能损害平高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二,平高电力公司的财务情况已经在另案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尹金生已知悉;其三,***为长春市华生电力电信工程技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虽被吊销但并未注销,其经营范围是“电力、电气、通讯系统技术开发、研制、咨询服务”与平高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2、***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并未明确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仅规定可以查阅和复制会计报告,对会计账簿仅能查阅而不能复制。综上,应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平高电力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尹金生,双方持股比例分别是10%和90%。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10日,尹金生将其持有的90%股份转让给平高电力公司。
2019年11月10日,***向平高电力公司邮寄送达《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申请》,请求查阅复制2017年6月1日之后的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传票、法律文书、税务报表等。
平高电力公司于当月13日回复称,因原股东尹金生与公司的诉讼案件在审理中已进行司法审计,要求***在诉讼案件结束后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企业信息简表、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申请、快递单号、关于《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申请》的回复,被告当庭提交的股东出资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法定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平高电力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是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诉请第一项,***是在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被拒绝后以诉讼方式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会计报告,有权查阅会记账簿。
关于诉请第二项,通过上文论述,***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可见,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基础性材料,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允许股东进行查阅亦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故对***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账册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属于公司密级较高的文件资料,***在查阅后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如泄漏公司商业秘密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议事录、契约书、纳税申报材料、传票、电传、书信、电文等包括在会计账簿中,***可以通过查阅财务会计账簿予以实现。***要求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尹金生原为平高电力公司股东,其与平高电力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虽在另案审理中,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当庭陈述基于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负债情况、公司决策决议的目的才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华生电力电信工程技术研究所已被吊销无实际经营业务,平高电力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所列明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进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对平高电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置备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置备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供***查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材料的查阅、复制地点应在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秀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