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森工泰壮大厦第1、2、3幢1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延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不动产证以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街道中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明标准,并不能够如实证明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中信城拉菲庄园A38栋101室,也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5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的户口簿显示,***的户籍于2018年8月3日因购房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明珠派出所明珠小区C38栋2门201室迁入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华春委中信城拉菲庄园A38栋1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协议签订后甲方***住所地变更为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华春委中信城拉菲庄园A38栋101室,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以及上述法律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为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5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闫明昕
审判员 赵 欣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