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4民初83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晓霏,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森工泰壮大厦第1、2、3幢1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延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暴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蒙娜,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晓霏,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暴崇、于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4日,原告与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40万元整用于乙方归还房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525%。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平高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5日,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收购后,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整,现尚欠原告人民币40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4日按年利率为6.525%计算,从2017年7月5日开始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我方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达成合意,我方用支付给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及支付给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80万元,共计300万元,抵偿原告往来款300万元。且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日、3日、4日、19日及9月13日陆续分别又支付给原告7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万元,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至2018年7月末均是借款合同出借人本人,也是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由原告控制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原因在于原告拖欠导致的,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原告在公司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掌管公司全部事务,但是在借款到期后,在公司具备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却未按期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所以逾期违约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任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7年5月4日,原告与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万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525%,如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本人及案外人郑哲浩、鲁瑛、宋桂兰共向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转款840万元,用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平高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杰。2017年10月25日,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转款600万元,用途均标明归还欠款。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万元,用途标注为往来款。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前名称为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全部账目往来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长春协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除本案诉讼外,双方存在多笔往来账目,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1170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各种款项7920000元,差额为37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相关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共出借了840万元借款,被告主张还款700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仅有600万元的还款用途系归还借款,另有2018年9月13日转账的100万元系往来款,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根据长春协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笔往来账目,故对被告主张该100万元的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仅偿还原告款项6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应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的2017年3月21日被告用支付给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及支付给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80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抵偿原告往来款300万元,该两笔支付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且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款项用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抵偿达成新的合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二倍,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请自2017年5月20日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至2018年7月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逾期还款原因在于原告拖欠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作为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其任职期间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4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翠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