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喆,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川、周拓夫,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华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判令平高华生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8万元以及给付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1350元整(借款本金840万元×借款利率6.525%÷12个月×2个月)、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3月l日的逾期借款利率人民币669900元整(借款本金840万元×逾期利率13.05%÷12个月×7个月+借款本金840万元×逾期利率13.05%÷360天×10天)、从2018年3月1日起自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本金378万元×13.05%/年计算。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平高华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以及庭审过程中平高华生公司自认的事实,自2015年起,***为平高华生公司共垫付相关款项及借款支付了现金共计人民币1170万元,后平高华生公司陆续归还了***现金共计人民币792万元,现尚欠上诉人人民币378万元。而平高华生公司于2018年3月支付给***的现金人民币600万元中包含着***诉讼标的以外的垫资及借款部分,故不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还了本诉标的中的欠款。平高华生公司应当偿还***欠款的本金应为人民币378万元整,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平高华生公司向***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6.525%/年,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平高华生公司逾期还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二倍向***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依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平高华生公司向***支付的利息应当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借款事实发生后的两个月内,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向***支付借款利息;第二阶段为借款逾期发生后至平高华生公司向***归还部分欠款时止,应当依照合同内约定的违约双倍利率向***支付利息;第三阶段为部分欠款清偿后至剩余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应当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并依照合同内约定的违约双倍利率向***支付利息。而一审判决书中仅认定平高华生公司以未偿还的240万元本金为基数向***支付合同内的借款利息及双倍违约利息,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平高华生公司辩称,按照***的计算方式,平高华生公司2018年9月13日所支付的100万元,属于还款,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根据***的陈述,只有将***、平高华生公司自2015年起所有往来款项一起计算,才能查清双方之间的款项金额,如按照***的计算方式将所有往来款项共同计算,则2017年3月21日平高华生公司支付给长春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及支付给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80万元(发生在840万元借款之前),共计300万元的款项折抵必须计算在内,用于折抵***的往来款。借款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5月5日之前将全部借款840万元支付给平高华生公司,但实际上***没有按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机子啊,其中278万元是2017年7月31日才打到平高华生公司的账户中,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就是到2017年7月4日,因此平高华生公司认为***未按期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前提下,***就借款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借款合同当中的利率不再适用于***与平高华生公司新发生的借贷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应该按照***一审诉讼请求的比例和最终判决的结果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一审判决判令全部由平高华生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平高华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未能查清***与平高华生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1.一审法院仅就2017年5月4日发生的840万借款进行了审理,而没有审查双方的全部往来借款。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截至2019年6月30日***为平高华生公司垫付款项为1170万元,平高华生公司以现金形式偿还792万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抵偿300万元(分别将2014年支付给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定金20万元和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预付款280万元,平高华生公司将两笔应收账款转让给***)。2017年3月21日平高华生公司用支付给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及支付给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80万,共计300万用于抵偿***往来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发生在本案840万借款之前,因此未予认定。自2017年5月4日后平高华生公司分5笔支付给***的款项共计700万(其中,2018年3月2日支付170万,2018年3月3日支付200万,2018年3月4日支付200万,2018年3月19日支付30万,2018年9月13日支付100万),前4笔款项均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还款,第5笔2018年9月13日支付的100万的转账用途标明“往来款”,因此该100万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还款。2.本案不应仅针对840万借款进行审查,只有对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借款进行审查,才能真正查清借款事实,并且,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长春协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也是对全部往来借款事项进行的审查后形成的鉴定报告。***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平高华生公司未偿还的借款400万,但其在2019年7月2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提交的自行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平高华生公司共欠其478万,说明双方发生840万借款之前债务并未结清,且该审计报告显然也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平高华生公司尚欠***240万的结果互相矛盾,因此欲查清借款事实须审查双方的全部往来借款,一审判决仅针对840万借款进行审查是无法查清多笔往来借款事实的。3.平高华生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的100万借款系还款,该事实已由***在2019年7月2日一审开庭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自认,其庭审时自认“2018年9月平高华生公司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78万元整”;并且,在2020年3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经过平高华生公司出示的2018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证据,***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都予以认可,因此该100万应当被认定为还款。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长春协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记载“截至2019年6月30日,***用现金方式为电力设计垫付各种款项1170万,电力设计以现金方式返还各种款项792万,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公司2014年支付给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20万和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预付款)280万,两项合计300万,从吉林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剥离出来,由自然人股东(***)与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公司以抵帐方式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对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另从尽量避免增加讼累的角度,300万元在借款纠纷中也可以抵销方式进行处理。
***辩称,平高华生公司支付给支付给长春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及支付给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80万元,共计30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300万元抵账事宜与本案无关。从平高华生公司的上诉状可知,平高华生公司认可在本案84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尚存在未结清的债务,按照常理和习惯,应该先偿还发生时间早的借款,后归还发生时间晚的借款,因此,2018年3月1日支付给***的600万元应先归还双方发生840万元借款之前未结清的债务更符合借款关系的交易习惯。结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长春协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账目情况,剩余本金为378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高华生公司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平高华生公司向***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4日按年利率为6.525%计算,从2017年7月5日开始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平高华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任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7年5月4日,***与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840万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525%,如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两倍向***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9日,***本人及案外人郑哲浩、鲁瑛、宋桂兰共向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转款840万元,用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2017年7月10日,***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平高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杰。2017年10月25日,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平高华生公司曾向***转款600万元,用途均标明归还欠款。2018年9月13日平高华生公司向***转款100万元,用途标注为往来款。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23日,***在平高华生公司(前名称为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诉讼中,平高华生公司申请对***与平高华生公司之间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全部账目往来进行审计,经原审法院委托,长春协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除本案诉讼外,双方存在多笔往来账目,截至2019年6月30日,***为平高华生公司垫付各种款项11700000元,平高华生公司以现金方式返还各种款项792万元,差额为3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平高华生公司)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平高华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相关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借款合同共出借了840万元借款,平高华生公司主张还款700万元,但根据平高华生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仅有600万元的还款用途系归还借款,另有2018年9月13日转账的100万元系往来款,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根据长春协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与平高华生公司之间有多笔往来账目,故对平高华生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的款项系归还***借款不予支持,认定平高华生公司仅偿还***款项600万元。平高华生公司尚欠***借款240万元,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平高华生公司辩称的2017年3月21日平高华生公司用支付给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及支付给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80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抵偿***往来款300万元,该两笔支付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且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平高华生公司并未就上述款项用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抵偿达成新的合意,故对平高华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二倍,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履行出借义务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诉请自2017年5月20日起平高华生公司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平高华生公司辩称,至2018年7月***系平高华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逾期还款原因在于***拖欠导致的,平高华生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无论是***作为吉林省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作为平高华生公司的总经理,其任职期间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故对平高华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高华生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4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高华生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平高华生公司原审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该公司支付给***700万元款项,其中2018年3月2日支付170万,2018年3月3日支付200万,2018年3月4日支付200万,2018年3月19日支付30万,2018年9月13日支付100万元,银行回单当中2018年9月13日的1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其余600万元用途标明为“归还欠款”。***对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的款项当中包含了本案诉讼之外的其他欠款部分。
本院认为,平高华生公司二审提出,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往来款,并将该公司2017年3月21日支付给案外人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支付给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80万,共计300万以及2018年9月13日付给***的100万元均作为本案还款。***二审提出,其为平高华生公司垫付1170万元,平高华生公司已经偿还792万元,尚欠378万元应予返还。尽管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提出结算双方当事人全部经济往来,但是,***承认,全部经济往来当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的仅有2017年5月4日的840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仅对于该840万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且***以此作为自己在原审起诉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针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840万元的借款、还款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其他经济往来如存在纠纷可以另行解决。2017年3月21日平高华生公司付给案外人的共计300万元款项,付款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订立之前,不应认定为本案还款。2018年9月13日平高华生公司支付给***的100万元,用途标明为“往来款”,与2018年3月2日至3月19日期间的转款用途明显不同,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系平高华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未将该100万元认定为还款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时间,原审时***提交了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其在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通过其本人、其妻子宋桂英以及案外人郑哲浩、鲁瑛账户向平高华生公司交付了840万元借款,平高华生公司在原审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平高华生公司二审时提出,***未按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5日前交付借款,构成违约,不应再适用2017年5月4日借款合同当中利息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全部借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当中***已经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且平高华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未及时交付给平高华生公司造成损失,平高华生公司后续也向***偿还了部分借款,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了2017年5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审判决判令平高华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正确的,偿还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平高华生公司实际收到全部借款的次日即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有误,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1350元整(借款本金840万元×借款利率6.525%÷12个月×2个月),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3月l日的逾期借款利率人民币669900元整(借款本金840万元×逾期利率13.05%÷12个月×7个月+借款本金840万元×逾期利率13.05%÷360天×10天),从2018年3月1日起自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本金378万元×13.05%/年计算)。因借款840万元全部交付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0日起应以8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4日,鉴于***提出的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主张的计息方式属于其自行处分自身享有诉讼权利,并且不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得出利息金额为91350元(借款本金840万元×借款利率6.525%÷12个月×2个月=91350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应当以8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3.05%计算,计算得出此期间的逾期利息金额应为669900元(借款本金840万元×逾期利率13.05%÷12个月×7个月+借款本金840万元×逾期利率13.05%÷360天×10天=669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平高华生公司2018年3月2日至3月19日期间所偿还的款项,应先充抵借期内利息91350元、逾期利息669900元,2018年3月2日的还款170万元冲抵上述利息后,其余款项938750元,应从本金840万元中予以抵扣,2018年3月2日还款后平高华生公司尚欠***本金7461250元(840万元-938750元=7461250元)。平高华生公司2018年3月3日、3月4日分别还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以7461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日利息金额为2704.70元,2018年3月3日还款200万元后,冲抵该2704.70元利息,其余款项1997295.30元从本金7461250元当中抵扣,尚欠本金应为5463954.70元。以5463954.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日利息金额为1980.68元,2018年3月4日还款200万元后,冲抵该1980.68元利息,其余款项1998019.32元从本金5463954.70元中予以抵扣,尚欠本金应为3465935.38元。2018年3月5日起至3月19日期间,以尚欠本金3465935.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共产生利息18846.02元(3465935.38元×逾期利率13.05%÷360天×15天=18846.02元)。2018年3月19日还款30万元,冲抵上述利息18846.02元之后,其余款项281153.98元从本金3465935.38元当中予以抵扣,抵扣之后,平高华生公司尚欠***的本金数额为3184781.40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平高华生公司应以尚欠本金3184781.4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13.05%继续向***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平高集团华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4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184781.40元及利息(利息以318478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0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760元由上诉人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812.96元,由上诉人***负担974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110元由上诉人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376.96元,由上诉人***负担973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审判员杨洋审判员姜晓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宫   士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