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967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成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川,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拓夫,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森工泰壮大厦第1、2、3幢1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延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男,职务: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原告***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无法协商解决,应依法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8.4写明:“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在平顶山签订”。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已明确写明,协议签订地为平顶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鹏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宁 禄
书 记 员 占 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