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9241号
原告:***,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死者***妻子。
原告:薛琴,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系死者***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南工院金蝶大学科技园A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2895280J。
法定代表人:尤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琴与被告***、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薛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被告中电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10000元,合计89664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即314656元,合计424656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11时2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益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在遇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其未停车继续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辆前部碰撞沿兆良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发路口,由***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导致***倒地受伤送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电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电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垫付50000元,***是我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司未垫付款项,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关精神损害及比例应当减少,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1时2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益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兆良路路口处车速偏快,在遇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其未停车继续驶入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其车辆前部碰撞沿兆良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由***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导致***倒地受伤送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1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中电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被告中电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电科公司交到交警队50000元,经被告中电科公司核实,该款并未领取,本院不予处理。
另查明,***,男,1957年1月8日生,其父亲***1924年6月13日生,1990年11月24日死;其母亲1925年9月4日生,1970年10月2日死。原告***系***妻子,原告薛琴系***独生女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原告***、薛琴自行承担65%责任,***承担35%责任。因***系被告中电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的用人单位被告中电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中电科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
关于原告***、薛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系江苏省昆山市人,死亡时年满60周岁,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原告***、薛琴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薛琴主张丧葬费损失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薛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50000元×35%)。
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原告***、薛琴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食宿费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4200元。
上述原告***、薛琴损失合计为85834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74834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即261919元,原告***、薛琴自行承担65%即486421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薛琴各项损失3719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琴各项损失371919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款汇入原告***、薛琴指定账户,账户名:薛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巴山东路分理处,账号:62×××7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薛琴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朱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