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尤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金蝶大学科技园A1栋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祥,男,汉族,1973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科源公司)与被告尤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原告国电科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被告尤祥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尤祥的管辖异议。被告尤祥不服本院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辖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尤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科源公司诉称,***系国电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国电科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8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3日内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交给执行董事***,但被告拒绝交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国电科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返还给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尤祥辩称,***与国电科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冲突,本次诉讼系***个人意思并非公司意思。国电科源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一直在公司正常用中,被告并没有侵占的行为,不需要返还公章及营业执照。***每年从国电科源公司领取固定分红50万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权利保管公章,***与国电科源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其仅经营苏州地区的业务(不包括常熟、昆山),如需使用公章将材料拿到公司盖章。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实际是国电科源公司的两个股东发生纠纷,***混淆了个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混淆了民事侵权责任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混淆了公司的权利和公司股东的权利,滥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义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电科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尤祥、***、江苏国电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祥。后国电科源公司股东变动更为***、尤祥。2012年12月26日,国电科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下事项:一、同意新股东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有限公司参股公司;二、同意股东尤祥将其持有的公司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同意股东***将持有的公司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让给股东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持股12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60%,股东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持股8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40%;三、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从200万元增至700万元,此次增资500万元,其中股东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增资3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12年12月27日,股东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增资2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12年12月27日,增资后股东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增资持股42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60%,股东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持股28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40%;四、决定免去尤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五、通过了公司2012年12月26日的章程修正案。2012年12月26日,经国电科源公司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尤祥变更为**,股东由尤祥、***变更为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有限公司。
2013年3月4日,国电科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一、同意股东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63万股权转让给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让后股东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持股357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1%,股东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持股343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49%。二、决定免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三、决定将公司住所变更至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532-2号南工院金蝶大学科技园A1幢8楼。四、通过2013年3月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3月1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电科源公司住所由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532-2号A2幢6层变更为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532-2号南工院金蝶大学科技园A1幢8楼,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资额由280万元变更为343万元,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出资额由420万元变更为357万元。
2013年6月24日,国电科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700万元人民币增至1200万元。其中新增500万元由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以货币方式到位245万元,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以货币方式到位255万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后,各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如下:1、股东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资额588万元,占注册资本49%,2、股东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出资额612万元,占注册资本51%。二、决定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力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力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三、通过公司2013年6月24日公司新章程。
2013年6月24日国电科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本章程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以下职权:(一)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法律文件。
2014年3月9日,国电科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内容如下:一、公司总经理从2014年4月1日起由股东尤祥担任;二、公司股东***2014年股东分红5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度发放,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三、公司财务方面由***昌明安排人员进行复核,每年由***安排进行审计;四、公司目前所有车辆归公司所有;五、股东***借给公司的钱,从2014年4月1日开始,公司每月还其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国电科源公司分7次支付给***338143.36元。上述协议中的***代表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尤祥代表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国电科源公司与***签订《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苏州分院承包经营协议书》,国电科源公司在苏州设立分院,由***承包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如期完成各项经济指示和其他约定的指标,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由尤祥签字,国电科源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国电科源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等。2015年4月,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国电科源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本院依法追加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国电科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民事答辩状。2015年4月,***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保全国电科源公司名下财产10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秦商诉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查封国电科源公司名下财产100万元。
再查明,2015年4月7日,***向尤祥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公司执行董事***及公司股东会均认为你不适合再担任公司总经理,故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起解聘你总经理职务,由执行董事***兼任公司总经理。此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应由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保管,请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交给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逾期,公司将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尤祥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
又查明,国电科源公司(除***承包经营的地区)现由尤祥负责经营管理;国电科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在公司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电科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解聘尤祥总经理职务的通知、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被告尤祥提供的(2015)秦商诉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3月9日董事会决议、付款凭证、承包经营协议、用章登记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国电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职务未被合法免除前,可以代表国电科源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返还公章、营业执照的权利,故***以国电科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尤祥辩称***并非代表国电科源公司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后尤祥担任国电科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5年3月,国电科源公司与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江苏景合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江苏中电科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尤祥,尤祥又系国电科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故应可以认定国电科源公司的公章、证照在尤祥的掌控下使用,***认为本案所涉印章及证照实际已由他人控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电科源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9日决议及承包经营协议书可以证明***认可尤祥管理公司、合理使用公司的印章等,并不影响***作为国电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返还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尤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