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电科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景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景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终字第14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尤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景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胥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南工院金蝶大学科技园A1栋8楼。
法定代表人饶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电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