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辖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祥,男,汉族,1979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电科源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科源设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南工院金蝶大学科技园A1幢8楼。
法定代表人饶昌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911号
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和实际居住地均为上海徐汇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返还财物财务,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到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是公司经营的必要证件,对外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其引发的纠纷实质上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权权的争夺其引发的纠纷实质上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依法,此类案件与普通的损害公司权益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有所区别,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所涉纠纷的处理为宜。本案根据被上诉人中国电科源设计公司的诉请,其是要求上诉人尤祥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因上诉人国电科源设计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2号南工院金蝶大学科技园A1栋8楼,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