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科茂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金昌科茂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金昌市金磁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02民初2292号

原告:金昌科茂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勾海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金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金昌科茂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科茂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金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磁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2、要求被告金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390.66元(截止2019年5月6日)及自2019年5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金昌科茂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为金昌科茂电子设计研究所,于2017年10月变更为现名。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昌铁业(集团)T3512玉东青线路增容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投运三个月内,工程款予以100%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等竣工资料,2014年6月24日,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昌供电公司申请验收该工程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金磁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总承包合同一份、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用电申请书、申请验收报告各一份、国网金昌供电公司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登记表、受电工程验收签到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昌科茂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为金昌科茂电子设计研究所,于2017年10月变更为现名。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昌铁业(集团)T3512玉东青线路增容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合同总价款为22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合同款的支付为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预付50%,工程竣工投运三个月内,无遗留问题后工程价款结至100%。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磁公司给付原告科茂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原告科茂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4年6月24日,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T3512玉东青线路增容工程向国网金昌供电公司申请验收,次日,金昌供电公司进行验收,总体结论为合格。之后,该工程投入使用。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磁公司发出询证函称,T3512玉东青线路增容改造工程已投运近两年,截止2016年2月底金磁公司已向其预付合同款1100000元,剩余1120000元未付,请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金磁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印章确认该函中的信息证明无误。2018年4月26日,因金磁公司仍未向原告科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0000元,科茂公司再次向金磁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金磁公司付款,金磁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了财物专用章,对拖欠款112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科茂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金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投运三个月内”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经其确认的剩余工程款1120000元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2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投运三个月内,无遗留问题后工程价款结至100%”,即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投运三个月内,而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被告应在2014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市金磁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昌科茂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00元;

二、被告金昌市金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昌科茂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6378.74元(截止2019年5月6日)及自2019年5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4元,减半收取8612元,由被告金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