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2394号
原告:北京中绘立得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135。
法定代表人:武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1号楼11层1103。
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1512。
法定代表人:吕铁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宝,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绘立得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绘立得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永公司)、第三人北京华远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绘立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绿地京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第三人华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绘立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京永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346550.51元(截止至2019年7月26日);2.判令绿地京永公司为中绘立得公司办理房山区辰光东路×号院×号楼×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3.判令绿地京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绿地京永公司与华远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绿地京永公司以其自身开发拥有的“房山启航国际”项目×号楼×单元×××室(现地址已变更为:房山区辰光东路×号院×号楼×层×××室)共计10套房产抵付欠款共计19550518元,同时约定中绘立得公司作为华远达公司指定的购买者与绿地京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绿地京永公司迟迟不履行交付义务,经中绘立得公司多次催促,绿地京永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中绘立得公司交付了抵款房屋。时至今日,绿地京永公司仍不为中绘立得公司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拒绝支付违约金。综上,绿地京永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中绘立得公司造成了部分经济损失,为维护中绘立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绿地京永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绘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中绘立得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协议后,中绘立得公司一直未与我公司签署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程序无法进行。中绘立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依据双方后续应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进行计算,现双方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我方不应赔偿违约金。无法办理房产证也是因中绘立得公司不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且也没有指派他人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
华远达公司述称,不同意绿地京永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一直催促绿地京永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绿地京永公司一直不办理网签合同,是绿地京永公司一直拖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3日,绿地京永公司(甲方)、华远达公司(乙方)与中绘立得公司(丙方)签订《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为“房山启航国际”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或关联企业,该项目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房国用(2013出)第001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3规(房)建字0075号。2.乙、丙双方均已知悉该项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户型等基本情况。鉴于上述情况,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用该项目的商品房抵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项目中的商品房抵付甲方应付工程款19550518元;(2)甲方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房屋的有关情况及抵扣工程款总额:……⑦×号楼×单元×××室商品房,房款总额为3291763元。已付总房款20%首付301000元,该房屋抵扣工程款为2990763元。……协议第3条“抵款方式”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与上述抵付房款总额等同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工程发票。同时,丙方作为乙方指定的购买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甲方将上述房屋与丙方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甲方将上述房款相对应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不得在就此部分应付工程款向甲方主张任何付款权利。(3)丙方须与2015年10月15日前确认网签人姓名,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如丙方未提出异议,甲方有权使用本协议丙方姓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绿地京永公司、华远达公司、中绘立得公司均于合同尾部加盖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前,中绘立得公司已向绿地京永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301000元。绿地京永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将涉案×××号房屋交付给中绘立得公司。至本案审理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房山区拱辰街道×××、×××地块×商务办公楼×层×××房屋所属楼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绿地京永公司,所有权证取得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房屋坐落为房山区辰光东路×号院×号楼×××,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务办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中绘立得公司与绿地京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数量、首付款数额、房款总额等内容,且中绘立得公司依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01000元,并通过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房款2990763元,绿地京永公司已向中绘立得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双方均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中绘立得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因中绘立得公司与绿地京永公司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中绘立得公司要求绿地京永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中绘立得公司主张绿地京永公司应按欠付工程款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明确约定,绿地京永公司与中绘立得公司就×××号房屋签订抵付协议后,即视为绿地京永公司将与房款相对应的应付工程款已全支付完毕,据此,中绘立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绘立得公司主张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诉求。中绘立得公司与绿地京永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交付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所有权证系绿地京永公司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故绿地京永公司负有为中绘立得公司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登记所有权证的时间,但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绿地京永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其办理转移登记所需合理期限已届满,故中绘立得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绿地京永公司主张中绘立得公司未补交房屋预测面积和实测面积的差价导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从《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的约定来看,协议中未明确房屋单价和房屋预测面积,且绿地京永公司于庭审中亦认可从未就房屋单价与中绘立得公司进行过协商,由此可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系以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方式进行工程款抵扣,现绿地京永公司要求中绘立得公司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缺乏依据。对于绿地京永公司所持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北京中绘立得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办理房山区辰光东路×号院×号楼×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驳回北京中绘立得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7元,由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