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初106号 原告: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2号江山帝景综合楼3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411,386.45元及利息(以411,386.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3,897.41元,本息合计615,283.86元)。2.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6日,石化公司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将城南加油站改造工程发包给石化公司。石化公司施工完毕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委托华北油田华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华石审字第88-29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11,386.45元。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411,386.45元至今未付。石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石化公司已申请破产,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了破产申请,并指定***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也多次向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催要,但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仍未给付。故石化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石化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2010年11月26日,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石化公司,石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二、石化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石化公司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外,其他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石化公司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也未办理结算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核实石化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在中石油阜新分公司确认后30日内办理结算。但石化公司至今未向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导致石化公司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不能办理结算手续。基于以上约定,石化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无法最终结算。所以,石化公司请求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石化公司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自2011年案涉工程竣工至2018年石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期间,石化公司未向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石化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阜新市城南加油站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便利店改造及设施、新建站房200平方米。承包方式:采购、施工。合同价款与决算:本工程以施工图预算额作为暂定合同价款(暂估价)237,500元,此价作为拨付设计、采购、施工费用的依据,待决算审计后按审定价格确定。工程拨款与结算: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30%拨付工程备料款;在经工程师确认工程量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70%,在支付进度款同时,每月按备料款的3%将备料款扣回,预留合同价款5%质量保证金后(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给乙方),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化公司依约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委托华石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华石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华石审字第88-29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711,386.45元,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与石化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除案涉工程外,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还就多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石化公司转账支付70,350元工程款,石化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中包含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411,386.45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吉02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石化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8)吉02破5号之一决定,指定***正会计师事务所为石化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22日,石化公司管理人向中石油阜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石油阜新公司支付欠付的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与石化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石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于石化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均不影响其向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主张权利。故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按审定金额确定。经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委托,华石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审定意见,审定金额为711,386.45元。双方对该审定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除石化公司自认的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11,386.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合格后30日内支付。如上所述,双方已于2011年12月2日结算完毕,故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应于2012年1月1日前支付欠付工程款。因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其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向石化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双方未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付利息,故质保金部分亦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石化公司主张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付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支持。石化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之间存在多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明确区分具体项目的事实。中石油阜新分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石化公司支付一笔7万余元工程款,石化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自该日发生中断并从次日起重新计算。按照2015年6月1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7年6月9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到本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裁定石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自前述2017年6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至2018年5月18日并未超过一年,且石化公司与中石油阜新分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重新计算。中石油阜新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11,386.45元;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11,386.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负担9902元,由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关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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