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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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04民初266号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
经营者:***,系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吉林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系会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第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11386.45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的城南加油站相关工程需要改造和维修,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实施施工,原告于当月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投入使用至今。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又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审定确认总造价为711386.45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审定后,被告付款30万元,余款411386.45元未给付。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此后,因被告受上级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规定的限制迟迟不能实际结算,原告一直索要至今都未给付,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与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营者是***的原告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而本案案涉工程发生在2011年。经营者为**、登记字号为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0月14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系经营者的以个人财产成立,个体工商户虽字号相同,但经营者不同,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经营者的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与本案案涉工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法证明系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35元,退还原告阜新市细河区海鑫房屋维修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