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乔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775974X9,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6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629号民事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吉02破申7号之一裁定,受理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销售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没有请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常 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