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诉讼代表人:陈凤兰,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萍(系**妻子),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化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男、张雪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石化设计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石化设计公司系国有企业,在2016年开始因经营困难,在上级部门的主导下,进行改制。为度过暂时的困难时期,经过单位会议决定全员减薪,补贴及各种津贴都暂时取消。该方案适用全体工作人员,不存在针对**一个人的情形。**于2012年6月到石化设计公司工作,在2016年6月开始请病假及事假,一直不上班。其在华强建设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在2017年6月向石化设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石化设计公司不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2017年8月,**向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石化设计公司在接到裁决后,依法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减薪不是单独针对**,是因为单位整体效益不好,是全员情形,该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进行解决。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受理**的申请。一审法院按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石化设计公司改制在上级部门主导下进行,上级主管部门是国资委,因此石化设计公司的改制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石化设计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石化设计公司不是有钱故意扣发工资,而是无能力支付正常报酬,在上级主导下进行改制期间采取的特殊措施。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计算的费用标准出现错误,应当重新认定。交通、通讯、误餐及副食补贴、执业资格津贴属于石化设计公司给予正常劳动者的福利,不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直至不发,其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围。企业减发或者不发上述补贴,只要补贴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劳动者没有法律依据进行索要,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况且减发工资的方案是单位办公会议通过,**作为成员是知情的,并且在第二次会议中参与讨论表决同意。**要求上述补贴及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合同补偿金也不应该支持。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辞职,这是劳动者的权利,但依据规定其自行主动提出辞职,没有法律依据提出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要求。**在2017年4月提出辞职,补偿标准应当以2016年4月到2017年3月标准平均计算,判决的计算依据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支持23年的解除合同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开始实施的,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从2008年开始计算解除合同补偿金。**提出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解除,石化设计公司要求**返还在解除合同之后,企业为其继续缴纳的五险二金中企业的承担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该金额明确具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正。石化设计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始终遵守国内劳动法律规范,自觉承担义务,但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为企业平稳改制度过困难时期,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石化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石化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化设计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只是在中石油建设服务板块内部进行了经营业务重新组合和管理机构调整,不存在改制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公司年度薪酬分配办法计算劳动报酬。但石化设计公司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民主协商或征得员工同意理解,将原工资标准大幅度下调,并将全部补贴津贴取消。
石化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昌劳人仲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石化设计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与石化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2.本合同期限为(1)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二条工作内容在经理办公室部门,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第四条劳动报酬1.工资在不低于吉林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支付乙方工资按《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执行。”按《石化设计公司2015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中的条款,**每月可取得执业资格津贴3100元、副食津贴150元、误餐津贴300元、交通津贴1500元/月、通讯津贴410元。
2016年2月26日,石化设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载明:“3.从2月份起,领导干部带头降薪,中层干部发基本生活费,实发工资不足2000元的,按实际应得发放;超过2000元的,按2000元发放。职能部门一般管理人员只发基本工资,不发奖金;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奖金正常发放(奖金按项目发);全员交通、通讯、误餐津贴停发。”该公司遂于当月起停发了**的交通、通讯、误餐津贴。
2016年3月29日,石化设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四、公司所有注册证费用,从本月起暂停。待公司条件好时,按新核定标准发放。”
2016年5月26日,石化设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十四、……以向东北工程公司借资方式提前发放,……中层干部借发奖金101.86万元(其中市场部正职5.53万元,副职2.65万元;助理、副总师及管理部正职4.4万元,副职2.65万元……”
2016年5月31日,**在借资协议及借据上签字,以预借2016年奖金形式取得44238元。
2016年11月1日,石化设计公司制定并发布的《石化设计公司2016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中载明:第七条“员工薪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年终兑现+总经理嘉奖。基本工资=岗位(技)工资标准+津贴。津贴:包括工龄津贴、副食津贴、住房津贴、午餐津贴、通讯津贴、交通津贴及执业资格津贴”、第十一条“津贴(二)副食津贴150元/月、(三)午餐津贴300元/月、(四)通讯津贴150元/月、(六)交通津贴650元、(七)执业资格津贴500元/月”及第十九条“本年度根据经营情况测算基本工资暂按70%发放”。
**正常上班至2016年10月,于2016年11月份开始请病假、工龄假休至2017年3月份。
2017年3月29日,**依据《石化设计公司关于结构调整中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向石化设计公司提出息工放假申请被批准,从2017年4月1日起执行,放假期限为2年。
2017年6月,**向石化设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拖欠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因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17年8月向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吉昌劳人仲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石化设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1994年7月起在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由吉化集团建设公司出资设立,后来更名为中油化建吉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再度更名为中油化建吉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化设计公司系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12月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成为石化设计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现阶段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是,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并无不当。石化设计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要求解除与石化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支持。
首先,《石化设计公司2016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后,其效力应始于发布之日。此前应按原办法执行,即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应该继续按照《石化设计公司2015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执行。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应按《石化设计公司2016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执行。其次,石化设计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的减少报酬方案虽实际实施,但未有证据证实已向**送达或告知。石化设计公司单方面停止支付执业资格证书津贴,在企业中拥有相关资格证书人数相对较少的情况下,没有征得**同意,却仍然使用**的相关证书于相应的项目上确属不妥。石化设计公司单方面减少了**的劳动报酬及执行资格津贴,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故**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外,2017年3月29日,**依据《石化设计公司关于结构调整中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向石化设计公司提出息工放假申请被批准,从2017年4月1日起执行,放假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的息工放假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期限进行的变更及补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今尚存续。**要求解除的劳动关系应为尚存在并实际履行中的劳动合同关系。
**请求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请病假及休工龄假。《石化设计公司2015年度薪酬分配办法》中规定“休假工资连续工龄8年以上,病休6个月以下的工资100%计发”。《石化设计公司2016年度薪酬分配办法》第八条规定:”休假工资按中油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管理规定》同比例执行。”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石化设计公司应向**支付的岗位工资合计为1406+1406+1406+1406+1291+1190+1243+1243+1658+1658﹦15313元。
**可取得的2016年2月到2016年10月期间9个月执业资格津贴共计3100×9﹦27900元。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2个月的执业资格津贴500×2﹦1000元,合计为28900元。
2016年2月到2016年10月期间每个月的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补贴410元、误餐补贴300元、副食补贴150元合计2360元(1500+410+300+150),9个月合计为21240元(2360×9)。2016年11月至12月副食津贴150×2﹦300元,合计为21540元。
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度未全额发放的部分奖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年度奖金应以当年的绩效考核为依据。在2016年度企业经营困难、效益下滑情况下,石化设计公司为规避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于2016年5月31日以借发奖金形式发放了2015年度的预留的工资。从该奖金发放时间、发放数额、未扣缴税款等方面综合考虑,应视为已将2015年度奖金全额发放完毕。石化设计公司主张2015年度奖金已发放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自1994年8月起在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工作,2012年6月调入石化设计公司工作,属于在关联企业之间正常调动,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此节与该公司向**支付的工龄津贴相符。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至2017年3月份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为2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息工放假等非正常工作期间。故**正常的工作时间应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止。**此期间的工资总额经计算为88143元,月平均工资为88143元÷12﹦7345.25元。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7345.25×23﹦168940.75元。
因此,石化设计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执业资格津贴、各种补贴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为15313+28900+21540+168940.75﹦234693.75元
石化设计公司提出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要求**返还在合同解除后已由企业缴纳的五险二金中企业承担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因未提交证据确认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有必要,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化设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石化设计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津贴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34693.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石化设计公司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石化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中,石化设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石化设计公司综合调度会签到表及综合调度会议纪要各二份,证明**参加了调度会,并参加了减薪和停发注册费的会议,**对此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因**与石化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按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执行,而上述证据并不能产生对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予以修正的效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作出同意减薪及停发注册费的意思表示,石化设计公司在一审中持有上述证据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吉02破申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石化设计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吉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石化设计公司虽认为其作出全员减薪及停发相关补贴、津贴的决定是依据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方案而作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石化设计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与石化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按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执行,石化设计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薪酬分配办法中明确了月基本工资中包含的津贴为工龄津贴、副食津贴、住房补贴及技术津贴,补贴为交通补贴、午餐费补贴及通讯费补贴等。石化设计公司作出的减薪及停发补贴、津贴的决定系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作出,该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并形成新的员工薪酬分配办法,且亦未征得**本人的同意,故石化设计公司减发**工资的行为并无公司依据正当程序自主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为依据,该行为属于石化设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法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获得经济补偿。石化设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标准错误,但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明确其所谓正确的经济补偿计算数额及相关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石化设计公司当年度员工薪酬分配办法计算所得的**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作年限为23年亦有相应依据。石化设计公司主张由**返还公司多为其缴纳的五险二金部分款项,因在仲裁申请中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石化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铭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