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5民初2233号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4Q。
法定代表人:郭锐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凤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2Q。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工程款6838104.3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在该工程(连同土地)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莱芜岭海工业园区的牵头下于2016年4月8日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海围片风雅西路东南侧(莱芜围)的土方工程达成合同,约定土方工程包括填沙、平整、压实等,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用地面积35892.7平方米,工程造价58元/立方米,回填沙结算高度应以第三方实测高度加上约定的沉降值高度0.2米计算等。合同确立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早已完工,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甚至一度联络不上,经汕头市澄海区莱芜岭海工业园区委托汕头市立辰测绘有限公司对该土方工程的填方量进行测量,测量填方量为119340.5立方米,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回填沙结算高度应以第三方实测高度加上约定的沉降值高度0.2米计算”,则总计土方量为126519.04立方米,工程款计暂计7338104.32元,抵除被告前已转账付工程款5000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838104.32元。因被告涉讼甚多,特别是本案土方工程连同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且已进入拍卖执行程序,情况紧急,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本建设工程的价款应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优先受偿顺序在抵押债权之前,特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但认为没有故意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困难导致无法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海围片风雅西路东南侧的国有工业用地[权证号列:澄国用(2016)2016002号]的填沙、平整、压实工程,工程用地面积为35892.7平方米,按回填3.429米高沙量(按实测值结算)进行预算的填沙总量约为95932.9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8元/立方米,按填沙后委托第三方测量后结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开工,2016年10月28日竣工;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单价确定结算造价,工程量委托第三方测量,回填沙结算高度应以第三方实测高度加上双方约定的沉降值为20厘米计算;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9年4月18日,汕头市立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挖填土方测量图》,确认面积为35892.7平方米,挖方量为0.0立方米,填方量为119340.5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8年年底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
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土方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如下内容: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包位于莱芜围用地的土方工程(包括填沙、平整、压实工程)前已竣工,经委托汕头市立辰测绘有限公司对该土方工程的填方量进行测量,测量填方量为119340.5立方米,另根据合同约定“回填沙结算高度应以第三方实测高度加上约定的沉降值高度0.2米计算”,则总计土方量为126519.04立方米,工程款合计7338104.32元,抵除被告前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8104.32元。
另查明,上述地块尚没有建设地上建筑物,也没有其他附着物。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确认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视频光盘、广东澄星航模股份有限公司挖填土方测量图、相片、土方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并在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在结算后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双方确认的尚欠工程款6838104.32元和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款6838104.32元在该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原告承接的填沙、平整、压实部分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原告关于其需帮忙清理原有的养殖户,填沙、平整、压实工程已施工完毕,已依附于土地,工程的价值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无法分割,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38104.32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海围片风雅西路东南侧澄国用(2016)2016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用地的填沙、平整、压实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838104.3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6.73元,减半收取为2983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33.37元,由被告广东澄星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翊(代)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